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46號
TCHM,114,原上訴,4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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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
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王弘毅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
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7-18、67
、97頁)。上訴人即被告王弘毅(下稱被告)於本院亦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97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陳其係透過「嘉」之介紹,認識集
團上手「主管」,其未曾見過「主管」也不知道公司名稱
地址,每次收款的模式都是由「主管」傳送工作證、收據檔
案,由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使用,工作證及收據上所載公司名
稱也不是其任職的公司,其收到款項後會再到公園交給不認
識的同事,其亦認為此並非合法工作模式等語。參以被告於
民國106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又於113年10月7
日前某時,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起公訴,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判決書及起訴書可佐。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
後,應對詐欺集團之運作有相當暸解,竟又於113年12月13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月17日實施本案犯
行。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工作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本可從事正當工
作獲利,竟仍為快速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其所為非僅單純持卡依照指示提款,而係以假身分
欺騙被害人而收款,已屬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犯罪情節
較一般提款車手更為嚴重;且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業如前述
,其歷經先前偵審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未知所警惕而再犯
本案,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
三、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固屬不當,然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對於所
涉犯行,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衡情應無再犯之虞。且本件因被害人未因被
告之行為陷於錯誤,故詐騙行為未得逞屬未遂犯。是被告之
行為,除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刑事特別法之減輕規定外,就其
未遂部分,尚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
,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
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
等情,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是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本應衡酌
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酌予量刑,以啟自
新之機會,詎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重刑,則原審判決
就刑之量定部分,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與一般人民之
法感情不相契合,難謂無裁量不當之瑕疵。
 ㈡關於被告聲請緩刑宣告部分,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惟竟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期間,除為本院審理之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現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參與次數非少,參與情節非輕云云」為由,未為被
告緩刑之諭知。然被告於另案所涉情節,本非本案判決所應
考量之事由,更甚者,另案既處於偵查階段,在繫屬機關未
起訴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應將之列為是否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因素,詎原審不察,竟仍以之為否准緩刑之事由,
原審就此部分之裁量,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自有裁量濫
用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涉案情節,於警、偵訊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衡情應無再犯之虞。此外,被
告涉犯本案前係協助家中務農,工作及家庭狀況尚稱穩定,
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對於家庭及事業勢必造成巨大衝擊,出
獄後難以回歸社會,是本案確有暫不執行之特別情事。詎原
判決未慮於此,未予被告減輕其刑及緩刑之宣告,難謂無誤
。為此,爰請鈞院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被告自始坦承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
一第196-198、213-214頁、原審卷第24、76、87頁、本院卷
第69頁),且被告供稱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一第
51、57、197頁,原審卷第91頁),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㈡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
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未
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主管」之指示向他人收
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之歪風,應予非難,幸被害人未陷
於錯誤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
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
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
務農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業已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
違法。
 ㈢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上訴,分別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過
重。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持假證件誆騙被害人,涉案情節非
輕,幸被害人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未得逞,是以被告雖合於
未遂減刑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含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並應遞減輕之,惟依上述情
節觀之,被告實不宜輕縱,驟然減至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罪刑顯不相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之刑度,尚屬無據,不
為本院所採。而前述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持假證
件取信被害人之面交車手,欲收受之款項高達900萬元等節
,原判決雖未特別詳載,然原判決已有審酌被告「應允依【
主管】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犯罪手段」等(見原判
決第3頁第4行及第11行),可見已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為手段,欲行詐騙被害人鉅額財物之角色分
擔及參與程度,且本案因未遂致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復有上開法定減刑原因,予以遞減後,本案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為3月以上,原審斟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乃僅
稍事減讓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量刑框架內適當之刑度,故檢
察官執之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述諸情,因而量刑過輕,容有
誤會,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持上述事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或附件緩刑之宣告,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0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已逾成年相當年歲,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見其
非智慮不成熟、或智識程度不佳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嚴重破壞人際間之
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漠視法律規
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
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
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非
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致其原諒,堪認被告
並無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是以本院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
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之主客觀
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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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