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45號
TCHM,114,原上訴,4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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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睿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輔 佐 人 李慈慧


被 告 陳少禾




潘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4、76號、113年度
偵字第5062、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如其附表甲編號5、10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
,以及甲○○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均撤銷。
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5、10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5、10所示之刑。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仟元債務之抵銷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甲○○量刑暨其餘沒收以及壬○○如原判
決附表甲編號1-4、6-9、11-13宣告刑之上訴)。
壬○○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5、10),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4、6-9、11-13 ),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主要記載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未逐一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7條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亦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狀
而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律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其辯護人均陳明:本案係針對量刑、沒
收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另上
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聲明上訴狀記載全部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其本案行為應成立幫助犯,嗣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本案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
卷第425、437、439頁)。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
決對被告戊○○辛○○、壬○○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之量刑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
表明同旨(本院卷第13、277、424頁)。是依前述說明,本
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戊○○辛○○、壬○○量刑,以及對被告
甲○○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等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辛○○、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戊○
○、辛○○並已繳交其等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1,000元、5,00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3頁、第369頁);而被告壬○○
無證據可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雖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認上開減刑規定,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原審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先前最高法院各庭見解裁判歧異,
經依法徵詢、提案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統一見解如
上,是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被告戊○○辛○○、壬○○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核與上開大法
庭裁定所採取之意旨相符,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法憑採。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抗辯其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惟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相當於7,00
0元債務之抵銷(詳後述),而被告甲○○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其上訴主張原審
未依上開規定減刑適用法則不當,並無理由。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壬○○本案雖
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其本案
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
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併予敘明。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被告壬○○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就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乃未遽行對之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原判決第8頁),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再予重複評價,附
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
戊○○、甲○○、辛○○、壬○○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尋找承租機房
人頭、出面或協助承租機房、裝設DMT設備等工作,客觀上
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之處。況被告戊○○辛○○、壬○○本案所為均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處斷刑之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顯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
至①被告甲○○上訴所陳其犯罪時年僅18歲,未讀大學,欠缺
成年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僅為被利用之棋子,有因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導致其為本案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另其坦承全部犯行,所生未成年兒子甫滿3個月,配偶無
工作,且亦有案件繫屬法院,刑度亦達2年6月,目前均依賴
被告甲○○打工維持生計,盼能從事正當工作,養育未成年兒
子,並盡力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實有過
重,且將影響告訴人求償機會等語,②被告壬○○上訴所稱其
於犯罪分工中,均係聽從同案被告戊○○指示承租房屋,係較
邊緣之角色,且其除與共同被告與丙○○、乙○○、丁○○、庚
○○調解成立外,尚自行與被害人癸○○己○○達成調解,足見
確有悔意,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語,充其量均僅為
量刑考量之因子,不足作為情堪憫恕之依據,被告甲○○、壬
○○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檢察官、被告甲○○量刑暨其餘沒收及被
壬○○如附表甲編號1-4、6-9、11-13宣告刑之上訴)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主張被告戊○○、辛○○、壬○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
甲○○、壬○○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甲
○○主張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對被告甲○○量處如其附表甲
編號1-13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並敘明扣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之理由,另對被告壬○○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其附表甲編號1-4、6-9、11
-13之宣告刑,均已敘明此部分量刑、裁量之依據,經核並
無違法、不當。衡酌被告甲○○壬○○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
犯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依被告甲○○壬○○素行、有無減刑
事由、於犯罪中分工角色、各該犯行被害人遭詐取財物金額
及是否和解等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5月
不等之刑度,就被告壬○○附表甲編號1-4、6-9、11-13部分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不等之刑度,均屬偏輕之
量刑,另被告甲○○部分,於其附表甲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5月以上,附表甲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
6年3月之內部界限,在此範圍內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月,已再減輕刑度3年9個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適度減輕被告甲○○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
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
例原則,亦無過重情事。基上所述,被告甲○○壬○○此部分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壬○○如其附表
甲編號5、10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及被告甲○○未扣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壬○○如其附表甲編號5、10所犯加重詐欺等罪,
各量處如其附表甲二編號5、10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
分,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固均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壬○○上訴後,已與附表甲編號10犯行之告訴人
賴淑慧和解,給付第一期款項,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47-453頁),是被告壬○○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⒉量刑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於本案之角色,均為出名承
租機房之人頭,並均有裝設DMT設備之行為,惟被告壬○○
原審與附表甲編號5告訴人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2萬元(
嗣並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顯有不同,原審就此卻同量處
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壬○○之量刑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
相當,被告壬○○上訴主張此部分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⒊
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為相當於7,000元債
務之抵銷(詳後述),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至少為1萬元,尚
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被告壬○○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於本案前並無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
,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告訴人癸○○
賴淑慧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5、10所示財產侵害;惟考量
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本院各
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
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在學證明書),有水電技術,但無
證照,未婚、無子女,現租屋獨居,邊讀書邊從事水電工作
,月入為15,000元,用於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431-432頁),以及其
自述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壬○○本案行為係於11 2年11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間所為,部分行為時間且甚為密 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壬○○參與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 示。又被告壬○○5年內有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 形,業如前述,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得宣 告緩刑,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於本院雖主張其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然參之 其於偵查時供稱:其因前向暱稱「燒肉」之人借款14萬元, 為還債才依「燒肉」指示去當車手、幫忙移置、裝DMT設備 ,做這些事還債並沒有去記還多少,之前大概拿1萬多元, 是裝設備之前拿取,之後就只有抵債等語(113年度軍偵字 第34號卷第143-145頁),意指其為本案犯行之所得係用以 抵銷積欠「燒肉」之債務,但無法確認金額。而按「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無法確 認本案其所抵債務之數額,然徵之同案被告戊○○供稱其與「 阿龍」男子約定每找到一個人頭承租人可獲取2,000元至5,0 00元之報酬,裝拆一處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 le Trunk,即DMT設備)可獲取3,000元報酬,被告甲○○既屬 同一集團成員,自可依上開標準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而依 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分別與被告壬○○辛○○前往簽立 彰化套房、臺中套房租約,以最有利之方式認定,估算其各 取得2,000元之報酬用以抵債,另其有於112年12月29日23時 22分許,依被告戊○○指示前往彰化套房將DMT設備移往臺中 套房以躲避查緝,並與被告辛○○在臺中套房共同裝設DMT設 備並開啟運作,亦經原審認定明確,則其此部分之行為,估 算應可獲取3,000元報酬用以抵債,合計可抵銷相當於7,000 元之債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原審判決雖認定:依被告甲○○上開所述,雖 無法確知其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實金額,惟可確定至少 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甲○○於原審已表示所取 得之1萬多元,是裝設備之前所拿取,本無從認定係與本案 之行為相關,被告甲○○於本院亦主張該1萬元與本案犯罪無 關,且有重複沒收之疑慮(本院卷第433-434頁),是上開認 定為本院所不採,並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另行估算如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主文)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主文)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判決主文)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9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10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判決主文) 1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原審判決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判決主文) 1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審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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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