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翔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05、559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不服(見本院卷第188、35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
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5頁),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3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之行為均為未遂犯,故被告之行為,與同類型犯罪行為
相較之下,侵害法益程度並非更重。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並已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是
以本案量刑,容有過重之虞。另觀之與被告類似犯行之另案
判決,其刑度較被告為輕,本案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容有情
輕法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應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以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適用,
故被告應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且不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
,而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三、原判決雖有論及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惟判決之刑度仍屬過重,其他類似案例之刑度,均
較本案被告為輕。
四、如鈞院仍認為應整體適用法律,則被告應適用舊法,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況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未遂犯亦應加重之明文,故本
案被告為未遂犯之情形下,亦無加重條款之適用。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上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乃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第44條之加重不涉及如同第43條之利得或損害後果之加重,而係重在行為手法,包括兩種情況,只要符合其中1種,原罪名就可加重二分之一,第一種即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事,而同時又一併該當其他3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一;第二種則是在境外對我國境內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重在行為樣態,若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犯情形,只要同時該當其他3款之一之情事,即符合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問是否既、未遂,故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乃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行為樣態之立法方式,並非僅限於既遂;況之所以訂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在於「若同時具備該條(按:指刑法第339條之4)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已明白指出係犯「該條」之罪,自包括既、未遂,且不論從何種危險觀點理解處罰未遂犯之處罰理由,皆強調未遂犯已經危害法益,故須前置犯罪處罰,不待法益事實上受損,若立法者認為該法益特別需要保護,加重效果不僅及於既遂犯之法益實害,亦一併及於加重法益危險之未遂行為(另參許桓達,析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刑法規範,台灣法律人雜誌,40期,2025年1月,第27-35頁),因而依前開立法理由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立法方式係著重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情狀列入,並未排除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不包括未遂一節,為本院所不採。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詐欺部分之犯行,均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原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顯較不利於被告。又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其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輕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罪之條文所無,且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05卷【下稱偵39105卷】二第351-363頁、偵39105卷三第41-44頁、原審卷第56、193、219頁、本院卷第189頁),復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
,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刑仍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之最高度為長。是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
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雖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因比較新
舊法後,應整體適用刑法規定,已如前述,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適用,自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條件與同條例第44條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得以割裂分別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等語。然按刑
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
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
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
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
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之特別法,此觀該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
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
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
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
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比較新舊法得割裂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及第47條規定,尚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之虞
,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況依前述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降低,且被
告係擔任話務手,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話術,並跨境行騙
,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未受騙而未遂,雖未造成該等
被害人實際上受有財物損害,然此舉仍重創人與人間信任基
礎,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欲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
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前揭所述本案均屬未遂程度
、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等節,至多僅屬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全部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
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整體適用刑法規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自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上
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疏未考量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0之犯行,被告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子,是原審此等部分均略有疏漏。③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該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過重,核屬有據。至被告
指摘原判決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既有前揭①所述可議之處,仍
屬無從維持。據上,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應
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
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擔任話務手,直接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跨境行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雖未使本案被害人蒙受實際之財產損害,然已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努力,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更顯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
暨斟酌被告於本案機房內之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
兼酌被告就參與組織罪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規定,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尚未與其餘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或獲致其等原諒等情之犯後態
度,及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分別就讀○○○年級、○○○年級,目前由小孩母親照顧
,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入約2至3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3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附表編號10所
示犯行內含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數犯行造成之
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他所謂相類似案件之刑度主張本案應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 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 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所犯,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 ,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本 院已審酌前揭各情而為量度,本不受其他案件審判結果之拘 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另案而予以減輕其刑,亦不為本 院所採。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而由本院撤銷,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伍、子女利益考量
被告育有1名就讀○○○年級、1名就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 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 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 查,被告之該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學中,為免造成其等 就學困擾,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
已婚,需要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該2人目前由小孩母親照 顧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可認被告與其子女之依附 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36 3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該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離之本案 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 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 了解該2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 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 而本案刑度因有可能使被告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乃將該 2名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 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 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夏思雨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姚豪冪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周夢瑤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周鈺欣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莊兆恩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祝澜珂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錢橙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巫竹艾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金曉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和解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廖○○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和解 已履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