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97號
TCHM,114,侵上訴,9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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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駿皓(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
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不爭執原審
定之犯罪事實,願與被害人A女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
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相競合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關於被告之量刑,原判
決已說明:被告上開4次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復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生理、心理
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損及日後A女
之人際信任,行為應予非難,犯罪事實一、㈡同時含有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之罪質,係以脅迫方式,情節較
其餘3次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重,被告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取得A女之原諒,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所自述其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焊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
元、與父母同住、二個哥哥離家出走、家裡是父親在工作養
家,媽媽的身體不好,被告需貼補家裡生活費用、未婚、無
任何負債或貸款(原審卷二第303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3
年6月、3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侵害法益近似,短
暫之期間內接連所為,被害人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上開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之情形,參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法定刑為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低
度量刑,亦無失之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雖
表示認罪等語,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嗣經原
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書中就被告辯稱A女同意性
交等詞如何不可採詳述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32頁),直
至本院審理前始坦承全部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對於訴訟經濟之節省已無影響,且對其宣告刑均僅就法定處
斷刑之最低度酌加數月,所定執行刑亦已恤減,堪認寬容,
其以事後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即難
採憑。另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A女和解等語,惟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宣判前,仍未見被告提出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憑
據,無從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事由。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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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