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源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得知代號AB000-A112581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當日因與配偶吵架而離家外
宿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某日租套房(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套
房),A01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攜來酒水前往本案套房尋找
A女。因A女同時另邀約友人李天譽到場,A01進入本案套房
後,與A女、李天譽一同飲酒聊天。嗣A01、A女、李天譽3人
於翌(29)日1時26分許一同下樓前往超商購買飲料、宵夜後
,李天譽即先行離去,A01趁機以須返回本案套房拿取背包
為由,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與A女一同返回本案套房。
詎A01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時41
分至2時31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套房內,以不詳方式使不
知情之A女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
,俗稱FM2,下稱FM2)成分之藥物(A01被訴以欺瞞之非法方
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致A女於同日2時31分之後至同日4時6分間之某時許,因藥效
發作而全身無力、陷入昏睡,A01旋違反A女意願,褪去A女
之內外褲,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6、102頁、本院卷第
57至58頁、第153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28日23時26分許,攜來酒水前往
本案套房與A女、案外人李天譽一同飲酒聊天,於同年月29
日1時26分許,與A女、李天譽一同下樓前往超商購買飲料、
宵夜,被告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以須返回本案套房拿
取背包為由,與A女2人返回本案套房內,嗣被告與A女在本
案套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雙方合意,出於A女自由意
願,我沒有對A女下藥,警方也沒有從飲料驗出毒品反應。
我和A女性行為結束後,A女跟我說要吃全家的龍蝦飯糰,所
以我到樓下超商購買食物,A女還跟我說本案套房的密碼鎖
是353535,可證A女當時意識清晰,但我買完飯糰後打不開
房間,我有打電話給A女(3通LINE、4個簡訊),A女都沒有接
,我不知道她是熟睡還是沒有聽到。到112年9月29日接近7
點時,因為我打不開房門,所以我打電話連絡本案套房房東
要詢問開門方式,當時我擔心房東誤認我是不法之徒,我進
入本案套房後就把當時睡著之A女搖醒,並詢問A女「我們是
不是國中同學」,A女有點驚訝並回答「恩恩」,房東可以
透過電話聽到A女的回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A女從頭到尾都是清醒的。A女於同年
月29日1時41分許返回本案套房時,被告並未強押A女上樓,
A女當時意識清晰,被告於同年月29日4時許所購買之食物,
包含A女指定之龍蝦飯糰,被告購買之食物總量,遠超出1人
食用之份量,可證A女確有請託被告購買食物。A女曾於同年
月29日2時28至31分、10時21分許,都有傳送文字訊息予李
天譽,又於同年月29日4時許指示被告購買龍蝦飯糰,足見A
女始終意識清晰。A女會提告,可能是因為遭A女之配偶發覺
性交之事,為了免責才指證遭被告下藥性侵。鑑定飲料無藥
物殘留,故無法證明被告下藥。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2週得
知A女睡眠困難,被告因而提供助眠藥物供A女服用,被告不
知道上開藥物是否即為FM2,被告也不知道案發當日A女是否
有服用上開藥物。A女本身即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安眠藥物
、鎮定藥物之習慣,有多個管道可獨立取得安眠藥劑,自無
法排除A女案發前已取得FM2藥劑之可能。A女案發後約24小
時檢驗出藥物,但非第一時間採樣,且A女在第一時間拒絕
採樣,無法排除A女基於某種動機攝入藥物後,再返回醫院
檢驗。A女陳述稱她側躺時,遭被告從背後實施性交並摸胸
,以如此姿勢是不可能在A女陰道最深層位置發現雙方之DNA
,應以被告所稱A女坐在被告身上合意發生性行為始可完整
插入之情境為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並未與A女發生過性交
行為,案發當晚我與A女及另外1名男子(李天譽)在A女的日
租套房喝酒聊天,聊完之後李天譽表示有事要先離開,當時
我的背包還放在樓上,所以A女就陪我一同上樓拿取背包要
先離開,但A女說我有喝酒,要我先留下來休息,等酒退後
再離開,我在套房內又喝了2-3杯威士忌,接著就在套房的
床上躺著休息,當時我已喝得很醉,但A女還蠻清醒的,接
著我就睡著了,因為我喝完酒就沒有性慾,所以不可能跟A
女發生性行為。直到約凌晨4時許,我的酒退比較輕醒了,
就到樓下的便利商店買3個飯糰及飲料上樓,她的寵物狗趁
隙跑出來跟我下樓買東西,等我買完要上樓輸入密碼都錯誤
,我敲門,A女沒有回應,我便先將狗帶回家中,也有傳訊
息給A女,但她沒有讀取,可能已經睡著了。我大約6時許再
帶狗回A女的日租套房,密碼還是打不開,我就聯繫房東並
告知密碼後,房東說我操作有誤,我才依照指示開啟房門,
房東有跟A女確認我的身分,才放心掛斷電話。我當時已經
酒醉,我只要喝酒,就不會有性慾,也不會想發生性行為等
語(見偵卷第35至43頁);於113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於案發當晚11點多去A女之日租套房,我進到房間時,
李天譽已在客廳沙發上吃東西,我們就坐在地板上喝酒聊天
,我跟A女喝洋酒,李天譽喝啤酒,印象中我喝了2杯就開始
暈了,A女應該喝蠻多的,喝到凌晨1點半,已經喝掉半瓶洋
酒,我們3人有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買完之後在大樓1樓外面
聊天、抽菸,後來李天譽跟A女說有事要先走,因我的的側
背包還放在樓上,就跟A女一起回到房間,我進房後就在沙
發吃買的滷味,吃完要離開時,A女說我有喝酒,最好不要
開車,要我休息一下,等酒退了再離開。我就坐在沙發滑手
機,A女要洗杯子,要我把酒杯內剩下的酒(大約兩大口的量
)喝完,喝完後我就去床上躺,因為我頭很暈,躺在床上休
息時有睡著。當時A女在跟李天譽滑手機、傳LINE。我睡到
凌晨4點,起來時A女躺在我旁邊睡覺,我就叫醒她說要回去
了,A女要我幫她買龍蝦御飯糰,我開門出去時,A女的狗從
門縫溜出去,我就帶著狗一起去買東西,回房間時一直打不
開房門,我就打電話問李天譽,他說他也不知道。我在門外
等了半小時,有敲門、打LINE給A女,但都沒有回應,所以
就先回家。回家之後就傳訊息給A女,跟她說狗在我這裡。
我到7點多再帶狗回到A女的套房,但門還是打不開,我就跟
房東聯繫,房東說密碼沒錯,可能是我操作過程有錯誤,後
來我依照房東的指示操作,就順利將房門打開,進房後A女
還在睡,我就搖醒她叫她接電話跟房東說,A女說了一聲「
嗯」,我就掛掉電話,再跟A女敘述過程,待了10到20分鐘
左右離開。我不知道為何A女陰道深部採到我的DNA,印象中
我沒有跟她有性行為,我清醒狀態下沒有跟A女性交,但我
喝酒醉之後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91頁)。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有何與A女性交之情事,迄原審
及本院審判時始坦承有與A女性交,但辯稱係雙方合意等語
,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憑採。
(二)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28日晚上,攜帶酒水前往本案套房與A
女、李天譽一同飲酒聊天。嗣被告於李天譽先行離去後,於
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與A女一同返回本案套房,並於同年
月29日1時41分至4時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套房內,以其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除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外,並經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判時證述在卷,且有A女繪製之本案套房格局圖、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12年9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李天譽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112年9月29日所拍攝之A女及李天譽照片等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當晚我及被告、李天譽3人在本案套房內吃
東西、飲酒,過了1個小時,李天譽就說要先離開,被告也
說等一下也差不多要走,後來我們3人就一起下樓,被告在
超商買了3瓶咖啡,他們2人就在旁邊抽菸,我的記憶就停留
在這裡,我再醒來時,發現被告在性侵我,我側躺在床上,
被告在背後用其生殖器插入我的私密處,當時我沒辦法動,
全身不能動,我就下意識問他有沒有結紮,被告跟我說有,
之後我就沒有意識、昏倒。我到當天中午11點多醒來,發現
我下半身都沒有穿,連內褲都沒有,全身非常昏沉,連路都
走不穩,我怕得性病,就趕快到醫院,醫院人員說這要通報
警察,我先打電話給我媽媽,媽媽說不要鬧大,怕我夫家的
人知道,我就跟到場的警察說可不可以單純檢查但不要報警
,警察或護士說不行,所以我就走了,到晚上8、9點才又回
台中醫院接受診治等語(見偵卷第164至166頁);於原審審判
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李天譽3個人一起下樓去全家便利
商店,被告買了3瓶咖啡後,他們就抽菸,我的記憶就停在
這裡,我最後的記憶點李天譽都在場,後來上樓的過程我全
部沒有印象,全部是失憶,我完全想不起來我那時做了什麼
事情,有些對話紀錄是事後看到才知道的。我大概是10點多
11點才醒來,這中間發生什麼事完全沒有記憶,但是被告毛
手毛腳我記得,我11點醒來後,發現裙子跟內褲沒有穿在身
上,發現不對勁,不知道對方身體有沒有什麼疾病,我怕有
傳染病,就先去醫院(我自己開車去醫院,因為昏昏沉沉,
意識很模糊,2次差點出車禍),醫院說如果要驗血驗尿就要
通報警察,我怕家人知道,就先走。我中間有醒來大概2、3
秒,因為有人在動我,他手有摸我的胸部,生殖器放在我的
私密處,當時我很害怕,怕懷孕,就問他說有無結紮,
後來就沒有其他對話內容,因為我醒來後,發現全身不能動
,沒有力氣,精神很恍惚,就睡著了。我從來沒有失去記憶
過。我當天有喝烈酒,喝了2、3口或是2、3杯。我先前喝酒
都是小酌,從來沒有因為喝酒導致全身沒有力氣昏沉,完全
失去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6頁)。衡以被告與A女是
國中同學,雙方沒有交往過,不是很熟絡,彼此間並無任何
嫌隙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33、184頁);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
與被告是國中同學,被告8年前主動聯繫我,最近半年才比
較常聯絡,會講彼此配偶的事情,被告有過來跟我的朋友吃
過一次飯,唱過一次歌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並無證
據顯示A女與被告間之交往已有婚外情或達親密男女朋友
之程度,A女自無任何與被告進行合意性行為之動機。
(四)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本案除證人A女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為真實:
1.A女於112年9月29日16時20分許,先自行到臺中醫院急診室表示僅想採檢血液之情事,並詢問相關法律流程與權益後即逕行離去,員警施雅涵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依職權通報性侵害犯罪事件,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證人施雅涵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A女當天到醫院2次,第1次我是於當天下午3、4點接到醫院通報到場,A女表示她可能遭性侵,所以想要驗傷,我告知驗傷後就要走後續司法流程,A女後來想一想就說那暫時不處理,驗傷或走司法流程她都不要,因為她說不想走後續的司法流程,之後就離開醫院,我就回隊上做責任通報,到當天晚上10、11點,我又接到通知表示A女又到醫院要做檢傷,我先跟A女詢問完畢後,才帶A女到醫院檢傷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78頁)。佐以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之初,係因害怕得病而前往醫院檢查,嗣於第1次到醫院時,因擔心親屬知悉本案案發過程,而選擇不通報警方自行離院,然嗣後又擔憂罹患性病,故選擇於當日晚間再度返回醫院接受診治,顯見A女自始並無對被告堅決提告之意思。A女上開反應,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之反應相符,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況A女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故A女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辯護人空言辯護稱:A女案發後於第一時間拒絕採樣,無法排除A女基於某種動機攝入藥物後,再返回醫院檢驗等語,顯不可採。
2.A女於112年9月30日2時1分許,經由專責醫院醫師實施驗傷
,針對可能殘留嫌疑人DNA之身體部位、衣物實施跡證採集(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頁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54174號鑑定書可
查(見偵卷第127至130頁),可認被告確有與A女性交之事實
;另A女之尿液經送鑑後,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FM2及
其代謝物(另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阿普唑他及其代謝
物、精神神經安定劑氟伏沙明、抗精神病藥物舒必利、咖啡
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2年11月23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可證明A女在
與被告性交之前某期間,確有攝入FM2之事實。而A女自陳於
本案案發時失去意識、記憶斷片、無法行動等語;皮膚於案
發後隨即長滿紅疹,有A女腹部及腰間紅疹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103頁)。A女之生理症狀核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反毒宣導資訊:FM2之安眠作用快速,
作用比一般安眠藥強10倍,安眠效果長達8至12小時,因此
遭有心人士在飲料中昏迷特定人物以達犯罪目的。毒性包含
:疲倦、無法行走、認知不良、昏迷,皮膚紅斑等字句(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105頁)相符,堪認A女於本案案發時失去意
識,係因攝入FM2藥物所致,其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證
,核屬有據。
3.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套房外走廊之監視器影像(見原
審卷第159至165頁、擷取圖片在原審卷第167至208頁),其
結果如下:
⒈112年9月28日22時11分許,A女獨自1人輸入密碼鎖進入本案套房。 ⒉同年月28日23時23分許,A女自本案套房內開啟大門迎接李天譽進入本案套房。 ⒊同年月28日23時26分許,A女自本案套房內開啟大門,抱狗迎接被告進入本案套房。 ⒋同年月29日1時25分許,被告、A女、李天譽3人離開本案套房。 ⒌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A女、被告2人返回本案套房,A女輸入密碼鎖之際,被告與A女距離甚近,嗣A女與被告一同進入本案套房。 ⒍同年月29日4時6分許,被告獨自開門走出本案套房外,A女飼養之狗趁隙跑出本案套房外,被告關門後操作密碼鎖,被告確認上鎖後離開,狗亦跟隨被告方向跑去。 ⒎同年月29日4時15分至26分間,被告手持食物返回本案套房外走廊,被告多次操作密碼鎖均無法成功開啟房門。被告多次操作手機、撥打電話。狗倚靠本案套門之大門站立、刮門板多次。嗣被告將狗抱起,離開本案套房外走廊。 ⒏同年月29日6時29分至58分間,被告帶狗返回本案套房外走廊,被告多次操作手機、撥打電話,被告亦多次輸入房門密碼均失敗,被告於本案套房走廊外來回踱步。 ⒐同年月29日7時0分至1分許,被告一邊持手機與不詳之人通話,一邊操作密碼鎖,被告成功開啟本案套房大門後,旋即進入本案套房內並關閉大門。 ⒑同年月29日7時1分50秒至8時0分許,未見任何人開啟本案套房大門離開。
依上開勘驗結果,A女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與被告一同進
入套房時,意識尚屬清晰,與被告之互動正常,未有異狀。
而被告於同年月29日4時15分離開套房,至同日7時0分再度
進入本案套房間,顯然無法成功聯繫A女開啟本案套房大門
。參以後述A女於同日2時31分尚有傳送訊息予李天譽,A女
攝入FM2而失去意識之時間點,顯係落在同年月29日2時31分
之後至同年月29日4時6分(即被告性行為結束後離開套房)之
間。
4.綜合上開證據所示,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夙怨,本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顯見A女初次前往醫院時,本無對被告堅決
提告之意思,又無證據顯示A女係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
而誣指被告。況且A女與被告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返回本案
套房,意識尚屬清楚,卻於嗣後有多達數小時時間陷入深度
昏迷狀態,並在A女之體內檢出被告之DNA及FM2藥劑,堪認
被告趁無他人在場之際,以不詳方式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含
有第三級毒品FM2之藥物,並利用A女因服用FM2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性交行為,上開證據
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之可信性。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A
女意願,自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依被告提出在全家便利商店之發票明細(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可知,被告於102年9月28日23時17分許,係自行購買剝皮辣椒燉雞盅、銀耳蓮子湯(2件)、百香果汁(3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冰塊等物後,上樓與A女、李天譽3人共用;於102年9月29日1時36分許,與A女、李天譽購買小滷青蔬、可爾必思水語、重焙曼特寧(3件)後,與A女一同返回本案套房;於102年9月29日4時17分許,單獨攜帶A女之寵物狗購買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3件)、人蔘黑木耳露、冷壓椰子水等物。是被告辯稱其在與A女性行為結束後購買龍蝦飯糰一節,尚屬有據。惟A女於該段期間係因攝入FM2而失去意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購買龍蝦飯糰後欲返回本案套房時,多次操作密碼鎖均無法成功開啟房門,並多次操作手機、撥打電話,均無法聯繫A女協助開啟本案套房大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自陳當時打給A女3通LINE、4個簡訊,不知道A女是熟睡還是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若A女確有如被告所辯委託購買龍蝦飯糰一節,何以對其寵物狗自行溜出房間跑到室外之事不聞不問,又不願等待被告購買飯糰回來享用即自行入睡,並深層睡眠達無法接聽被告來電之程度?再酌以被告在無法連絡上A女後,不得已於同年月29日4時27分、30分許透過LINE撥打語音通話、視訊通話予李天譽,以確認A女飼養之狗要如何處置;復於同年月29日5時47分許傳送訊息:「等你姊姊(A女)醒來的時候,記得叫他要雙倍還我(被告購買牛肉罐頭幫A女餵狗)」、「我跟你講,他應該是至少睡到中午了」等字句(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9至205頁),可證被告主觀上清楚知悉A女已陷入熟睡狀態,短時間內無法清醒。證人李天譽於原審亦證稱:我在這過程當中有電話聯繫A女,但她沒有接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益徵A女當時確實處於失去意識而無法回應之狀態。被告辯稱其係應A女之要求而購買龍蝦飯糰等語,不足採信。
2.A女雖曾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28分至2時31分許,傳送:「
弟弟你幹嘛先走」、「好的」、「我想去」、「ㄒㄏㄏㄏㄏ 」、
「我是說我要睡覺」、「晚安」等文字訊息予李天譽,然證
人李天譽嗣於同日2時32分回覆:「我等等應該就結束了」
等語,及於同日3時13分發送:「撤退 我要回家睡覺了」、
「維維在找人了」等訊息,於同日4時29分發送語音訊息(內
容為:「姐,妳早上起床的時候打給我,妳的狗在妳朋友那
邊」,見偵卷第211頁),A女始終未予回應。迄同日上午10
時21分許,始發出:「弟弟 你還是約我朋友一起回家好了
我覺得兩個人在這裡好奇怪喔ㄞ」、「尤其他是男生」、「
我覺得很不自在」、「他對我毛手毛腳我覺得很不舒服」、
「我幹嘛開房間讓人家來對我毛手毛腳呢 無言」等訊息給
證人李天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7至181頁)。證人李天譽於
原審證稱:A女對於我上開2時32分、3時32分傳的訊息沒有
馬上已讀,平常她看到我的訊息不會丟著,然後隔天才回等
語(見原審卷第245頁),顯見A女於同年月29日2時21分之後
至同日上午10時21分間,已處於無法回應證人李天譽訊息之
狀態。而A女與被告2人進入本案套房之時間為同年月29日1
時41分許,且無證據顯示A女於進入房間後立即攝入FM2,而
攝入後又須一段時間藥效始能發揮,故A女於同年月29日2時
28分至31分間傳送訊息給證人李天譽時,距其進入房間之時
間差距未滿1小時,斯時A女顯然尚未因攝入FM2而陷入昏迷
。故本件尚難以A女傳送上開訊息時尚未昏迷,即遽然否定A
女嗣後有因攝入FM2而失去意識之情事,而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3.被告雖辯稱:本案套房的密碼鎖353535是A女跟我說的等語
。然依A女與本案套房房東廖惠玲之LINE對話紀錄,A女傳送
訊息稱:「請問他(即指被告)問的方式是什麼」、「...他
跟我朋友說我有跟他說房間的密碼,只是他打不開」、「可
是我不記得我有講密碼」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5頁),足
認A女並未告知被告本案套房密碼。復依前揭勘驗結果,A女
於同年月29日1時41分許返回本案套房操作密碼鎖之際,被
告係近距離站在A女周遭(見原審卷第162、173至174頁),被
告視線足以查看A女所輸入之密碼。且依被告所辯本案套房
密碼鎖之號碼為重複3次號碼35之353535,被告自足以在A女
操作之短暫過程中輕鬆記憶下來,本院認被告顯係於同年月
29日1時41分許趁隙查看而得知A女輸入之密碼。惟被告在記
取密碼鎖之過程中,顯然忽略其操作程序,以致於嗣後在同
日凌晨4時15分後之多次操作過程中,無法僅以單純輸入密
碼之方式開啟本案套房房門,必須經房東廖惠玲告知極為簡
單之操作方式(觸碰就按了)始能進入,此經證人廖惠玲於原
審審判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是A女如被告
所辯曾告知本案套房之密碼一節屬實,依理亦應同時告知被
告如何操作,以免被拒於門外,然被告卻多次操作均無法開
啟房門,益徵其係以未得A女同意之方式而取得房間密碼。
被告辯稱A女有清楚告知密碼等語,顯不可採。
4.證人即房東廖惠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通電話,被告說他是A女的同學,因為A女的狗跟著被告跑出來,被告又進不去本案套房內,所以被告問我該如何操作密碼鎖,我回覆被告稱你就按照A女給你的密碼操作,我說我無法把密碼透漏給被告,我只有說觸碰就按了,後來被告跟我回報他成功進入本案套房內,然後我好像有聽到一個女生類似剛睡醒的聲音說「恩恩」,應該是被告去叫女生,我沒有聽到被告跟女生對話,被告也沒有讓那個女生跟我對話,我無法判斷那個女生的聲音是否為A女,被告並沒有要求A女透過電話向我表明被告身分,我最後就只聽到1個女生回答「恩恩」等語(見偵卷第208至209頁、原審卷第250至255頁)。可知案發當日上午透過被告與證人廖惠玲對話之女性意識並不清晰,證人廖惠玲也無法確認該名女子即為A女,被告也未要求該名女子透過電話向房東表明被告之身分。是被告辯稱:我擔心房東誤認我是不法之徒,我打開房門後,就把A女搖醒,並詢問A女「我們是不是國中同學」,A女有點驚訝並回答「恩恩」等語,與證人廖惠玲所證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5.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判時曾證稱:我當天請被告買東西時李
天譽還在場,記憶中有買一個龍蝦小飯糰,可能還有喝的,
我記得好像是李天譽在晚上去買的,李天譽還有買自己的飲
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然證人李天譽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到本案套房時,桌上並無酒水、飲料或
食物,後來被告來的時候,有帶1瓶威士忌,我說我肚子餓
,就一起去樓下對面的7-11購買消夜及啤酒,我的食物是在
那邊買的,然後上樓用餐,第2次下去是我差不多要走了,
就一起去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買飲料,在飯店門口抽菸、聊
天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12頁、原審卷第232至233頁)
。證人李天譽所證內容,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顯然
不符,衡以A女既有上述因攝入FM2而記憶斷片之情形,其對
於某段時間內發生的所有事情完全沒有記憶或記憶混淆失真
,即非悖於常情。是證人A女此部分所證情節,既與證人李
天譽所證內容,自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原審依A女此部分所
證,認定A女有委請李天譽購買龍蝦飯糰之事實,固有未洽
,然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犯行之認定)。
6.A女於報案後,因懷疑是喝了飲料才失去意識,而提供本案
套房內飲用過之飲料2瓶為證據(見偵卷第85頁),經警送驗
後,固僅檢出咖啡因成分,而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
藥物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
字第112603657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然A女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大概喝了2、3杯威士忌加百香果汁
,被告還有買1碗熱湯給我喝,我不記得有沒有喝咖啡等語(
見偵卷第164、168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明細,
其在A女失去意識前,至少有攜帶雞湯、蓮子湯、百香果汁
、酒類、冰塊、滷味、可爾必思、咖啡等食物進入本案套房
內。顯見A女在本案套房內並非僅飲用飲料,尚有進食其他
食物。是A女提出之飲料2瓶雖未檢出安眠藥物成分,僅可認
定被告並非在A女所提出之飲料2瓶內下藥,而無法排除係在
其他食物內下藥,故本件尚難以A女提供之飲料2瓶未檢出安
眠藥物成分為由,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2週得知A女睡
眠困難,被告因而提供助眠藥物給A女,被告不知道上開藥
物是否即為FM2,被告也不知道案發當日A女是否有服用上開
藥物等語。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曾於本案案
發前2週拿給我1顆藥,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藥,我有拿但是已
經丟掉了,我有自己的精神科醫師,我不敢吃別人的藥等語
(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堪認A女於本案案發前已將被告
提供之不詳藥物丟棄,A女自無服用該藥物。故A女之尿液呈
現FM2陽性反應等情,自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2週所提供之不
明藥物毫無關聯。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向衛生福利部調取A女
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就診紀錄及用藥明細(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83至129頁)可知,A女
雖有先後多次前往睿恩診所、紓情診所、呂健弘精神科診所
等醫院就診之情形,然該等診所所開立之藥物,均未見含有
FM2成分。且A女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最近之西醫就診紀錄,係
於112年8月31日前往呂健弘精神科診所,該診所醫師所開立
之藥物,亦無FM2成分等情,並有呂健弘精神科診所113年6
月4日所函覆之A女診療記錄影本(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13至21
7頁)、檢察官根據A女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覆之病歷資料查詢
之藥物資訊(偵卷第225至233頁)在卷可參,本件自可排除A
女因服用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物而誤服FM2之可能性。辯護
人以A女於事發時點接受高達9種身心科藥物治療,而長期服
用鎮定安眠劑為由,主張本件不排除A女有自其他不明管道
取得FM2藥物或自行留存先前開立FM2藥物之可能等旨,顯無
所據。
8.又男子射精於女子之陰道後,精液會進入女性陰道,精子會
試圖向上游移,穿過子宮頸黏液進入子宮,而子宮頸即位於
陰道的深處。故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DNA,即可認定被
告有與A女性交,此與其等採用何種性交之姿勢無關。辯護
人以在A女陰道最深層位置發現雙方之DNA,顯見雙方係以男
下女上之方式發生性行為,被告與A女應係合意性交始可完
整插入等語為被告辯護,顯與一般常識未合,無足憑採。
9.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A女在提告當時,其配偶已然發覺
性交之事,辯護人指稱A女係為了免責才指證遭被告下藥性
侵,顯不足採。另本件檢察官及原審均未認定A女於同年月2
9日1時41分許返回本案套房時,有遭被告強押上樓之情事,
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顯屬多餘。再就辯護人主張A女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之習慣,對於FM2有較高耐受性,須傳喚臺北榮
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之檢驗人員到庭作證,以釐
清A女可能攝入藥品之時間、種類、劑量部分,本院審酌A女
之尿液經送鑑後,確實檢出FM2及其代謝物成分,而A女於同
年月29日2時31分之後至同日10時21分間,確有無法與外人
互動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A女攝入FM2之時間點,
顯早於A女第1次前往醫院詢問之時間點,自可排除A女事後
自行服用FM2之可能性。況如辯護人所指A女因服用多種精神
科藥物而對安眠藥劑有抗藥性,其於該段時間始有可能因攝
入FM2之類高強度安眠藥而陷入深度昏迷狀態,是辯護人欲
以此證明A女事後自行攝入藥物部分,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A女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
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
行為。是被告使A女攝入FM2藥劑後,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性
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
制性交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為逞性慾,漠視他人性自主權,利用A女情緒低
落離家外宿之際,矇騙不知情之A女服用FM2,以遂其強制性
交犯行,致A女擔憂罹患性病、情緒低落,被告本案犯行惡
性非低。本案偵查時,檢察官當庭向被告告知A女陰道深處
採得被告DNA一事,被告對上情已有所知悉,仍飾詞否認與A
女曾發生性行為,嗣於原審審判時改辯稱係合意性交,而否
認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
告尚未與A女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及A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
審判時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
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稱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
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
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