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諺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
486、39031、5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係由被告A01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有罪部 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等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68、87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量刑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已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A女、B 女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犯後態度良好,也 有部分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原判決科刑理由未考量被告上開 犯後態度而處以較輕之刑,各罪量刑均高於最低度刑,顯有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㈠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自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應有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查本案緣起於社工通報被害 人甲女疑遭被告性侵害並拍攝性影像,經員警前往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時,扣得本案iPhone手機1支,於檢視該手機內容 時,除確認內有甲女之裸照及影片外,另發現其他被害人之 裸照及裸露影像(即A女、B女、C女),警方遂詢問被告是否 尚有其他被害人,被告始坦承其曾誘使A女、B女、C女自拍 裸照及影像並傳予其觀覽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原審 卷第149頁),可知本案於警員進行搜索之初,被告並未向警 員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等犯行,而警員於檢視 扣案iPhone手機之內容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發覺 被告另涉犯上揭犯罪,進而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該等犯行 ,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等犯行,均非被告主動 向警員自首而查獲,乃被告經警發覺其犯罪後不得已而自白 犯罪,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A女、B女、C女皆為未成年 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 等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A女、B女達成和解及為部分 賠償(原審卷第161至163、179至181頁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 錄、電話紀錄表),被害人甲女、C女則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 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原審卷第139、173頁原審法院電 話紀錄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在眼鏡行擔任員工、家庭經濟勉持、為中低收入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其各 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且敘明:被告如附表所受宣告刑,均 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關於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規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 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並已敘明不合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洵屬正當。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時皆已有所審酌,被 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及 宣告緩刑,本院認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甲女 A01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甲女 A01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A女 A01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B女 A01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C女 A01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