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2I00-A113001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已婚之A2I00-A113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A
公司B廠(地址詳卷)C組之主辦專員,與任職A公司B廠D組
之專員乙女(卷內代號A2I00-A113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工作上之相處而互生愛意,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甲
男於與乙女發生擁抱、親吻等逾越男女一般往來份際行為時
,經乙女告知,已明確知悉乙女不同意、拒絕其撫摸乙女之
乳房。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公務車搭載乙女(坐於右前副駕座)前往A公司B廠內
煤場工作時,竟在上開煤場公務車上,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不顧乙女之拒絕,強行以手及身體壓制乙女雙手使其無法抗
拒,強行隔衣撫摸乙女右側乳房,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女為
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供承:
告訴人乙女已經跟我說不想要,我還是用手及身體壓制乙女
雙手,違背乙女意願,強行觸摸乙女之右側乳房等語(原審
卷第43頁);於本院則坦承其與乙女有不倫關係,並有於上
開時、地,以手撫摸乙女右側乳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與乙女間係不倫戀,案發前已多次在
車內發生親密肢體接觸,案發當晚,兩人已先有親密肢體接
觸,當時為緩和乙女情緒,我才說之前都我抱你,今天可不
可以你抱我,乙女才從副駕駛座伸手過來抱著我,我也伸手
過去抱著他,因兩個人身體的重量壓在她身上,她才說被壓
制,摟抱、摸了幾十秒後她才突然說不要,我就收手,她說
不要我就沒有繼續摸,當時是你情我願,沒有強暴、脅迫、
違反意願狀況,其與乙女既係不倫戀,何須施用暴力對乙女
襲胸猥褻,承認自己有道德缺失,但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
並為之辯護略以:乙女自稱於112年7月11日遭侵害,竟遲至
113年1月5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與常理有違,且乙女自稱
遭受暴力猥褻,身上竟無任何外傷,且事後未即時向警方報
案,亦未告知親友,反係向公司人資部門尋求幫助,行逕有
悖常理;本案除乙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乙女供述前後不一,互為
矛盾,復與常理有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此部分於警詢
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93
-95頁),且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案發現場圖暨照片、被告與乙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不公開卷第3、19、39、41、43-95、99頁)、A公司
調查本案「性騷擾事件」卷宗及評議報告(調偵卷不公開卷
第79至31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乙
女於113年1月5日警詢證稱:當時我在被告所駕公務車(車號
不清楚)副駕駛座内,他用右手壓住我的右手、並用他的背
壓制我的左手,再用他的左手觸碰我右邊的胸部,我只記得
蠻久的,從發生到反抗再到我力竭,大約1-3分鐘,他當下
摸我的時候我跟他說不要這樣用我、我不喜歡,我有反抗,
但用說的跟身體掙脫都沒有用,我有想要抽出我的左手,因
為很痛,我告訴他能不能不要壓住我的左手,他還是繼續他
襲胸的行為,直到他自己停止動作;他有用強制我、控制我
,讓我不能反抗他的方式,對我強制襲胸等語(偵卷第18頁
)。再於114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的筆錄,是依照
我的意思如實記載;被告先用他的左手摸我的腋下,再往下
摸到副乳側邊位置,再移到胸口正前方;(問:當他在做這
些行為時,是否有表達你的意願或是抗拒?)事前他就知道
我不喜歡這個行為,事發的當下我有口頭說、也有閃躲、也
有要撥開他的手,但是他壓制我讓我無法移動,就是我的左
手被壓制在他的後背跟駕駛座的靠背中間,我的右手被他的
右手壓制,被告用他的左手碰我的右胸,過程大約數十秒到
兩、三分鐘,因被告的壓制導致我無法抗拒,整個襲胸過程
,有明確的跟被告表達我不願意;過去我們相處的經驗中,
曾經告訴被告不可以摸我的胸部,被告有抱怨過這件事情,
他知道這件事我不同意的,且當下他是壓制我,讓我沒有辦
法動彈、沒有辦法抵抗他等語(本院卷第93-98頁)。可知乙
女對於被告在上開公務車上,如何壓制其雙手而強行以左手
撫摸其右側乳房之情節,證述明確,前後所證一致,並無重
大瑕疵可指,以其警詢、本院作證時間相隔1年以上,倘非
曾親身經歷上開所述情事,應難以對於主要情節證述始終如
一,且乙女於案發後約一週之同年月18日即就本案向A公司
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下稱「性騷擾事件」申訴),有上開「
性騷擾事件」卷宗及評議報告可參,參以乙女案發時與被告
有婚外不倫關係,實難想像其有何虛構涉及個人名節之事,
讓自己陷入可能遭被告配偶追究法律責任危險而誣陷被告之
必要,且乙女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
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本案係你情我願,沒有強暴、違反意願問
題,其於原審是為求輕判始為認罪云云。然以,依被告於「
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時之112年8月15日訪談紀錄,被告對
於胸部為乙女之禁忌,事前已然知悉,並稱:我知道她的點
在哪裡,我就戳她,她真的也嚇到;我是為了反擊她,因為
她前面一直對我上下其手,我不堪其擾,……(問:你怎麼反
擊她啊?因為她手是可以活動,你要怎麼樣把她制止這件事
?)……因為她抱我的時候,她這樣抱我,然後她就左手就在
我的背後,我就這樣子壓著她的手,她左手就没辦法使力了
,我就去觸碰她。(問:那她說確實是這樣,因為她一直手
被你壓在……)那隻手,對。(問:然後她說你這個時候伸出
你的左手去摸她的右胸,然後因為她另外一隻手,她的左手
被你壓著?)對。(問:那她伸出另外一隻手要把你的手撥
開,但你另外一隻手又抓住她的手?)又抓住她,對。(問
:所以導致她就被你強行摸了胸?)這一點我真的我承認我
這樣做是不對的,但是我之前被她「盧」,真的我也是忍無
可忍等語(調偵卷不公開卷第237、242頁)。且參之被告於
警詢供稱:(問:乙女表示你用你的右手壓住她的右手,並
用你的背壓住她的左手、再用左手襲她右胸,是否屬實?你
做何解釋?)因為她過來環抱我,所以她的左手在我的背後
,所以她才認為我壓著她的左手,因為她側身過來,我怕她
腰部不舒服,所以我才用右手抓著她的右手,撐住她的身體
,因為她的擁抱動作,我就認為她想要有男女間性愛的愛撫
動作,於是我就碰觸她的胸部;我觸碰乙女胸部當下,她有
明確的告訴我說:「不要這樣」,但我不曉得她說不要是真
的不要還是假的不要,我就模了不到一分鐘就停手;我觸碰
她胸部後,當下在車内有跟他道歉,隔天上班時也有在公司
走廊跟她口頭道歉,也有寄電子信件向她道歉等語(偵卷第
10-12頁),並有被告案發後寄送予乙女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偵卷不公開卷第99-101頁)。綜上所述,顯然被告於案發
前即知悉乙女拒絕、不同意觸摸其胸部,仍故意為之,且依
其上開所述撫摸經過、動作,以及乙女當下有明確告知不要
、事後有道歉等情,均核與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自足
作為乙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且辯護人所指乙女之指訴前
後不一、與常理有違等語,並非事實。
⒉再者,依卷附乙女與被告案發後下列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調
偵卷不公開卷247-248頁):「
乙女:我說昨天那一件事,我說你在車上……為什麼……
被告:因為我很好奇為什麼,我現在講妳不要生氣,為什麼
妳最珍貴的地方我都可以,我都可以,為什麼上面不
行
乙女:我說不行啊。
被告:所以我跟妳道歉。
……
乙女:……我講了那麼多次,你一隻手……你用背把我壓
著,我兩隻手……
被告:對不起。
乙女:講那麼多次我說我不要,然後一隻手壓得我……手背
那時候很痛。
被告:對不起。我跟妳對不起,昨天的事情對不起。
乙女:為什麼要這樣對我?
被告:妳說哪方面對妳?
乙女:昨天那件事,我一直說不要的那件事情。
被告:我剛剛說了……
乙女:我從……總共說了不知道多少次,然後還把你推開,
想把左手抽出來,你就一直壓著。」等語,由乙女於
上開對話中一再表示其案發時有一直說不要,並有推開被告
,被告對於乙女指摘之上情均未反駁,僅一再道歉以觀,益
可徵乙女之指訴確實可信。
⒊綜上所述,辯護人所稱本案除乙女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強制猥褻行為,顯有誤會。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強制猥褻罪,係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即構成該罪,行為人所
施用之手段不一而足,被害人未必受有傷害,縱有受傷,其
造成之傷勢亦無固定模式,此涉及性侵害者所使用之方法而
定,不能遽認被害人於遭強制猥褻時必然會造成身體受傷。
本案依乙女證述內容,被告所為強暴手段係以手及身體壓制
其雙手後,強行摸其胸部,其因手遭壓制而無力反抗,已如
前述,被告既係壓制乙女雙手,並未另行毆打之,則乙女身
體於過程中未因之成傷,經驗上亦屬可能,辯護人以此指摘
乙女指訴不實,並無可採,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
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
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
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
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
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
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
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
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
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
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
決參照)。本案乙女雖延至案發後約6個月,始向被告提起
本案告訴,然其於案發後一週左右即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申
訴」,業如前述,已非毫無作為,並於與被告對話中要求提
供行車紀錄器SIM卡以保全證據,有上開對話之錄音譯文內
容可參,辯護人徒以乙女延遲報警,未即時向警方報案,亦
未告知親友,而質疑乙女指訴之真實性,自難憑採。
㈤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雖有婚外不倫關係,並經被告之配偶對
乙女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確定,有臺中地院113 年度訴字
第1433號民事判決、本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損害賠償
事件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139-146頁
)。然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
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
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
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
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
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
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
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
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即令乙女
於案發前與被告有其他親密之肢體接觸等行為舉止,惟乙女
事前既已明確告知不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於被告行為當下
亦以言詞、舉動表示拒絕,被告仍強行為之,即難認與合意
行為有何關聯,更不應解讀為性行為之暗示,任意推認乙女
事前有同意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應屬明確。
㈥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而擁抱、親吻、撫摸行
為,除彼此間為至親、親子、情感上之親密友人,或有禮儀
、風俗、行為之一定習慣外,應可經由肌膚、身體、部位接
觸,誘起興奮或滿足個人一定程度之性慾感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
念,女性乳房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
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被告對乙女
為前揭舉措,已為侵入性碰觸與性有關之女性身體私密部位
,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乙
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
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不顧乙女之推拒,強行以
手撫摸乙女乳房,已屬於對身體直接加諸有形之強制力,乙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
核屬強暴行為,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
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12行) 。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
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
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強制猥褻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原審考量被告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
觀念,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以及雙方未能成立調
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仍屬偏輕之
刑度,並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經
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上訴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然審
之被告本案所為係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對被害人之影響深遠
,犯後雖一度於原審認罪,惟於卷內相關證據堪稱明確情況
下,仍於本院飾詞否認,甚而於審理之末辯稱:其左手是不
小心碰到乙女腋下、又不小心碰到她的側乳,指摘乙女指訴
與事實不符且誇大其詞云云,犯後態度不佳,且至今仍無法
與乙女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乙女於原審及
本院且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
第頁53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