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49號
TCHM,114,侵上訴,49,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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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B000-A113035A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AB000-A113035A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9頁),故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要向法官表示悔意、想跟被害人乙女道歉。
請審酌被告已經依一審民事判決主文加計利息付款予被害人  ,被害人也表示不願上訴,可證被告就民事侵權部分已經補 償被害人。如果由辯護人要求被害人出具對於量刑不再追究 或給予緩刑之和解書,被害人可能還是會有所抗拒,請合議 庭審酌是否能以公務電話方式探詢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如 被害人對於量刑表示沒有意見,則請合議庭評議是否能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另外也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次 僅為初犯,年紀尚輕,因思慮未週而觸法網,然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若貿然對其發動刑罰,對其漫長之人生 將有不可回復、不可磨滅之傷害,有情輕法重之虞,懇請審 酌是否有刑法57條、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以及同法第74 條緩刑之空間,給予機會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被 害人為○○關係,相約一同觀看電影後,趁被害人酒醉意識不 清之際,將被害人攙扶至公共廁所內,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犯行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情堪憫恕,參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係徵得被害人同 意而為性交行為,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認犯罪,此與 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不同,又被告雖已依民事判 決結果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然未能獲得被害 人諒解(詳後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情狀後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年8月,雖有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認犯 罪、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後態度量處 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與被害人為○○○○及○○關係, 竟為圖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被害人酒醉意識不清、處於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嚴重妨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權,被害人因本案導致身心受性創傷影響  ,於情緒、人際關係信任與生活作息產生失序(原審不公開 卷第157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心理輔導復健紀錄 摘要表),直至原審審理程序就本案證述時,仍有哽咽哭泣 之情緒反應(原審卷第90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 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民國 114年8月13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於被害人意識清醒 下為合意性交,其後終能正視己過,於114年8月27日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結果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及遲延利 息共新臺幣52萬3356元(本院卷第155頁主文公告查詢結果、 第1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於114年10月1日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之表示,可見已有悔悟之心,本院依辯護人聲請, 電詢被害人目前對本案之意見,被害人表示:我雖然有拿到



民事訴訟的賠償,但是我的意見還是跟以前一樣,希望被告 去關,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又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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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