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AB000-A111335A(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代號AB000-A111335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335A男子(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
甲男)是甲 (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1335,民國96月5月生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的舅公,2人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示的家庭成員關係。甲男知悉甲 的年
紀,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意,於104年7月甲
就讀國小二年級之暑假期間某日,因家族成員在臺中市○○
區甲男住所(詳細地址詳卷)露營,利用甲 與家族孩童一
同在上址房間內嬉戲的機會,違反甲 之意願,將甲 抱到房
內大床的內側,並以棉被掩蓋,將手伸入甲 內褲中,撫摸
甲 下體,以此方式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 、甲 母親乙 (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1335B,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性侵害犯罪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
別被害人甲 (下稱甲 )身分的資料,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甲男(下稱被告)、甲 母親乙 、甲 父親代號AB000-A1113
35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甲 之輔導老師代號A
B000-A111335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甲 外婆代
號AB000-A111335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被告
女兒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等人均記載代號
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引用
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
24日準備程序時逐一提示,經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
辯護人當場回答「甲 、甲 母親及丁 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
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含非供述證
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
頁),則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經明示同意的證據
資料,均查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經
原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
序,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自不得
於本院再爭執此部分(同意)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而本院
審酌上開經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經明示同意的證
據資料及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都
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因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更審中再爭執甲 、甲 母親及丁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
據能力及甲 在偵查中所繪製的現場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核與上開說明不合,即不足採認。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 於111年6月24日檢察
官偵查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甲 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
具有證據能力(況甲 於原審112年7月18日審理時也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及他的辯護人詰問、對質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甲 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也不可採。
㈢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是甲 的舅公,與甲 的外婆D女是由同一養父、母收養
,與甲 具有法定擬制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案
發時他知悉甲 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在上址,案發當時甲 也在上開地點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甲 )、甲 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
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
不公開資料卷第19頁、33頁、35頁)。
二、爭執事項: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都在屋外整理房子,
沒有跟甲 在房間內,甲 所說的時間是暑假,此與G女所提
供之露營照片是在寒假,時間上差距半年,且當時並沒有所
謂的大床存在,而是在客廳搭帳棚睡覺,依當時狀況空間狹
小,我不可能對甲 有機會為任何犯行;甲 前後供述反覆,
且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亦缺乏補強
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甲 於上開時、地如何遭到被告以伸手到她穿的內褲內撫摸她
的下體,以此違反甲 的意願方式對她為強制猥褻得逞等情
,有下列證據:
⑴在場親身經歷被害過程的證人甲 於111年6月24日偵訊中證稱
「(問:你跟被告有無同住過?)沒有,只有一次去他山上
露營,只有那一次」、「(問:你知道他住在哪裡?)知道
,那條路是產業道路,GOOGLE地圖找不到,現在他跟他老婆
還有一個孫子同住」、「(問:你要講舅公的什麼事情?)
他摸我、猥褻我」、「(問:猥褻是什麼意思?)他沒有直
接侵害到我的身體,不是用他的生殖器侵害我,他用他的手
,我認為是猥褻,他有用手騷擾我,有摸我的下體」、「是
我國小2年級的時候,好像是7月,我是穿短袖,所以是在夏
天,是在暑假的時候,剛放暑假,我去他們家露營,家族的
人一起去他現在居住的地方露營,差不多在傍晚時,小孩在
房間内玩,大人在外面忙晚餐,他就走進來跟我們一起玩,
我就突然被他抓到旁邊去,我想說他可能要跟我玩,玩到一
半,他就突然把我架著。我原本是在床上,他就突然把我抓
到床的最内側,一開始是用抱的,我想說他是在跟我玩,他
的雙手抓住我的腋下把我抱起來,把我帶去床的最内側,一
開始雙手抱住我的腰,我想說在玩,到後面把棉被蓋在我們
的身上,就開始用手伸進去我的内衣褲,就開始摸我的下體
,我發覺不對勁,就開始掙扎,但我還小力氣沒有那麼大,
還是被困著、沒有辦法離開」、「(問:當時你穿什麼服裝
?)短袖、短褲,都是棉質的」、「(問:他用手伸進去你
的内衣褲内,是從哪裡伸進去?)正面,他從後面抱著我,
手從我的正面伸到褲子裡面」、「(問:剛剛說的下體是指
哪裡?)私密處,就是尿道、陰道那裏」、「(問:過程中
你用什麼方式掙扎?)身體一直扭,我有試圖要站起来,但
被他壓著站不起來」、「(問:你有無喊、叫或任何讓別人
可以知道你被欺負的行為?)我記得我有叫,但其他小孩都
還在玩,小孩都比我小,他們可能覺得我在玩,大人他們都
在外面,跟房間有一段距離,應該只會聽到小孩的嬉閙聲」
、「(問:叫的過程中有沒有說什麼?)我就講不要弄,現
場的小朋友有看我一眼,我就繼續叫,他們就沒有特別注意
,看一眼後就繼續玩」、「(問:這件事情有無跟任何人說
?)沒有」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5036號卷第9至11頁);
又於112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我的舅公,
露營那天,我記得當時在客廳旁邊有一間房間,我在一張很
大的床上玩,小朋友都在床上鑽來鑽去,被告本來坐在床上
,我跟小朋友在一起玩時鑽進去被子裡,被告就把我拉去角
落、床的最裡面,當時被告靠著牆壁,我背靠著被告,被告
用手伸進去我的陰道、尿道的隱私部位,大約在7月中,過
程中我有掙扎、想要站起來,但被他壓著,我也有說「不要
弄」,但其他小朋友可能覺得我們是在玩,所以就沒有理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3、135至137、150至151、169頁
)。
⑵查核甲 對自己親身經歷如何遭受被告對她所為的強制猥褻行
為,不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有關案情重要事項
之指述內容均合理、明確,並無重大瑕疵。雖然甲 指訴被
告上開犯行時間為「我國小2年級的時候,好像是7月…暑假…
差不多在傍晚」,不夠精確,而且描述自己遭到被告如何強
制猥褻的過程,關於被告強制的方式,或抓、或拉、或抱至
床的最内側,及關於自己如何反抗、掙扎及應對的方式等用
詞前後不一,惟甲 於偵訊中指訴上情,已逾案發時間相隔
約達7年,對上開案發時間的陳述,本難期待能夠達到日、
時精確無誤的程度;況本案事發突然,年幼的甲 突然遭遇
被告恃強凌弱,驚悸之餘,很難期待甲 記住被強制猥褻的
所有細節,故於不同時地,就案發時特定過程的描述,難免
簡略、有所出入或遺漏,此為事理之常;而對照卷附被告親
友在被告家中搭帳篷的照片,可見數名孩童確實穿著棉質短
袖、短褲,或外搭小外套(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不公開
卷第8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問:本案代號甲
提到她國小2年級7月份夏天剛放暑假時,她和她的媽媽、外
婆及她阿姨的2個小孩等這些人,到你東勢區山上你現居住
的地方露營,有露營這件事嗎?)有露營這件事」、「(問
:當時當日的帳篷是你的嗎?)帳篷是我的」、「(問:當
日帳篷是誰搭的?搭帳篷的地點在何處?)我和大家(小朋
友)一起搭的,帳篷搭設地點在客廳裡面,帳篷可以睡8個
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第23至24頁);於偵
訊中供稱「(問:在甲 小學2年級暑假時,家族成員是否有
去你住處露營?)有搭帳棚在客廳内沒錯」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33660號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甲 的外婆D女於
警詢中也證稱「(問:妳與甲 是何關係?)她是我外孫女,
她要叫我外婆(阿嬤)」、「(問:妳與被告是何關係?)他
是我弟弟,但沒有血緣關係,我們2人各自從小時候1、2歲
就被養父、母收養」、「(問:有無印象妳和妳女兒乙 、
妳外孫女甲 及妳二女兒2個小孩到山上你弟弟被告的住處遊
玩幾次嗎?)我記得有好幾次,都是我們大人帶小朋友去山
上遊玩」、「(問:妳外孫女甲 國小二年級7月份放暑假時
有到你弟弟被告住處露營?)有,大概是烤肉做什麼的」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第37至38頁)。可認甲 所
述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間,應為104年7月間某日傍晚時分。又
關於甲 描述自己遭到被告猥褻時如何掙扎、反應及事後沒
有向任何人說這件事等情狀,或與一般人所認知的「幼童遭
到他人侵犯時會大聲哭閙」、「幼童遭到他人侵犯時應立刻
告知家長」等反應不同,惟本案事發反常,自難期待甲 當
下立刻知道該怎麼辦,也難期待年紀尚幼的甲 突然遭遇自
己的舅公猥褻侵犯時,能夠依照一般人的正常反應處理突發
狀況,甲 此部分陳述,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至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具狀陳報「被告的女兒G女於105年2月2日(甲 稱104
年7月露營,實則日期為105年2月)曾一同在被告住處露營
現場露營」等語,並提出臉書貼文擷圖1張為證(見原審卷
第119、121頁),觀之該臉書貼文擷圖固然顯示4名兒童穿
著長袖衣褲躺臥在帳棚內,時間「2016年2月2日週二•22:48
」,惟該擷圖只能證明G女在臉書張貼該擷圖的時間為「201
6年2月2日週二•22:48」;況且該擷圖未見甲 、乙 在內,
此經證人G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照片裡面的人妳認
得出來?)這兩位是我姐姐的小孩,那兩位男生是我的兒子
」、「(問:妳是說兩個女生是妳姐姐的小孩,兩個男生是
妳的兒子?)對,乙 他妹妹的小孩」、「乙 帶著甲 跟他
兒子去上廁所,那時候他們在玩遊戲,所以我就幫他們拍照
」、「甲 不在照片裡面原因,是乙 帶甲 跟她弟弟去上廁
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1、245至246頁),自難信該
擷圖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所陳案發季
節、時間,與證人即當日一同參與之G女證述情節不符,亦
與G女提出之露營照片及當時航空圖不符,又甲 於偵查及審
判中所述呼救之情節矛盾,甲 證言不可採云云,均屬推諉
之詞,難以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⑶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甲 於111年5月31日在就讀的國中學校向輔導老師吐露上情後,由專輔老師通報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即輔導老師丁 ①於偵查時證稱:甲 因與乙 、丙 間之家庭關係,於國二開始接受輔導,她是心智正常的孩子,定期每週會來一次,她會提到當週發生的事情,當時好像是舅公那個禮拜去她家,她就提到不喜歡舅公這件事情,他們家族聚會去舅公家露營或是去玩,當時她國小,其他小孩大部分是幼稚園,他們小孩到舅公房間床上玩,他們在床上玩的時候,甲 一開始坐在旁邊,後來其他小孩邀她一起玩耍,她加入後,舅公就把她抓到床的角落,把她抱在他的腿上,甲 跨坐在舅公腿上,用棉被蓋住他們兩人,舅公就用手伸進去她的下體,當時甲 年紀小,所以愣住沒有呼救,加上甲 從小跟爸媽關係不好,不太信任父母,覺得講的話爸媽不相信,所以也沒有說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第57至59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31日在學校輔導諮商室,因甲 有機會又會見到被告,她那時候就很害怕又不想要去,所以她才講出來,當時我要通報此事,但甲 一直不願意,過程中也溝通很久,甲 擔心家人不相信這件事,她覺得外婆D女與舅公即被告很好,擔心事情通報了,家裡也沒有人會幫她,經我向甲 保證會陪她一起面對社工與家裡的人,甲 才同意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甲 有提到,被告在露營的時候,手伸進去她的下體的過程、有難以啟齒的感覺?)對」、「(問:她當時告訴妳的那個情況是他手伸進去她下體的裡面或是在下體的外面?)她當時是說就是伸進她内褲裡面然後撫摸她,就是内褲裡面的下體」、「(問:是摸她的下體她的陰部而已,還是有伸進去她的陰部?她當時講的情形是怎麼樣?有講那麼清楚嗎?)沒有,她當時就只有講說就是從内褲、伸進内褲裡面去撫摸這樣子」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31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輔導記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113侵上訴44卷第159至161頁、本院本審卷第187至190頁)。觀諸上述揭露通報、輔導過程,本院考量:❶證人丁 為學校教職人員,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她與被告有何仇怨或糾紛,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且她就甲 轉述如何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甲 陳述雖具同一性,然證人丁 親自見聞證人甲 在學校的日常生活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與證人甲 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時,甲 就讀國小2年級,年紀甚輕,智慮自屬不週,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顯然處於無法自決階段,她遭到性侵害後因與父母關係不佳,擔心父母不相信她而隱忍多年,直到惟恐再度見到被告,情緒不佳,在學校輔導室向老師丁 吐露上情,與常情無違;況甲 於案發後,未立刻向父母親說明遭受委屈情狀,也未向警方報案,直到向學校老師吐露敘述,始由老師通報,由此可知甲 應無藉此對被告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被告為甲 之舅公,且案發當時雙方親誼應屬良好,彼此間並無何仇怨過節,甲 才會隨同家人到甲男住處參加家族成員露營聚會,且被告於偵訊中也供稱「(問:為何甲 要這樣指述你?)我不知道,我到她國中時聯繫還很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與甲 於本案報警處理前,雙方相處並無衝突或恩怨,甲 應無誣指或編造她遭被告強制猥褻的動機。❹被告與甲 居住地點不同,雙方僅於年節或家族聚會之際始會碰面,則甲 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後,未立刻講出來,一直到事隔多年,雙方家庭又將聚會,因不喜見到被告,無法再隱忍負面情緒,才講出自己如何遭受被告猥褻的委屈情狀,甲 這樣的心路歷程亦與常情無違。❺依證人即甲 的外婆D女於警詢中稱「現在孫女們他們都已經長大了,會保護自己了,這件事情就算了,不要再追究了,這是我的意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第41頁),可見D女獲知本案後,她個人確實採取「這件事情就算了」的態度,由此可知證人丁 所述:甲 覺得她外婆D女與舅公很好,擔心事情通報了,家裡也沒有人會幫她等情,並非虛言。❻依卷附甲 手繪案發現場圖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第49頁),該房間內的床舖位置,是在進門後內側對角處,該床緊靠牆壁,床上的最內側確實相當隱蔽,則甲 於案發當時,與家族成員數名小朋友在該房間內嬉戲,被告確實可利用其他小朋友只顧著自己玩耍之際,在該空間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至證人即被告的女兒G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住處房間內並沒有床,露營當時被告夫妻才剛回去住幾個月而已,所以房子還沒有整理好,整個牆壁都還是泥土,故被告都是在房間搭帳棚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問:是否同意至你家案發現場照相?)同意照相,但是房間已經整修過,之前兩個房間木板雙人床已經改為通鋪,和露營那次遊玩的房間,内部裝潢都已經改變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0號卷第28頁),顯然被告也坦承案發時他的住處房間內確實有「木板雙人床」,證人G女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 對於當天屋內擺設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甲 證言不可採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⑷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
她如何強制猥褻的情節,可以採信。至甲女於偵訊時另稱「
(問:被告有把手伸進你的身體裡面?)有,他是用他的手
指,有伸進去我的身體裡面,我就感覺很痛,才會一直掙扎
,我有感覺他的中指有進來一點點」、「那次他有淺淺的放
進去」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1、13頁),又
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問:被告的手指頭有無伸進去陰道裡
面?)有伸進去一點點」、「(問:被告對妳做這個行為舉
動時,妳當下的感受為何?)不舒服、會害怕,當時我有掙
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惟查核全案卷證,甲
女此部分陳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從採為不
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6年間進行腰椎手術後,不宜
提重物,不可能將當時已經小學二年級之甲 抓到床的內側
,被告並無本案犯行等語,並提出96年11月13日手術紀錄單
、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第273
頁至第275頁),惟被告於104年、105年間返回東勢住所務
農,已經證人乙 、G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97頁、第353頁至第354頁、第405頁),可知被告接受腰椎
手術,多年後於104年已能從事農務;而依一般人的日常生
活經驗,從事農務必須經常下蹲、彎腰、荷重,須有正常的
行動能力才能進行,顯然案發時被告具有正常的行動能力;
而甲 於本案案發時身高約120公分、體重約30公斤左右(見
原審卷第196頁),其身形體重並非壯碩,則以被告已能從
事農務的行動能力,客觀上尚非不能將已經在床上的甲 或
抓、或拉、或抱至該床內側,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為有
利的認定。
㈢至甲女於案發後迄本案揭露通報止,其身心狀況未因遭受被
告強制猥褻一事就醫,此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復
明確,有該署114年5月6日健保醫字第1140053032號函及所
附之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本審卷第179至1
83頁)。本院考量甲 於案發後雖未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
診斷紀錄,惟本案揭露通報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達7年
,可知甲 一直未揭露此事,她未告知家人,自未能求醫診
治,此或因案發時被告所為不法行徑尚非過激,或因甲 本
身年齡尚幼,屬於幼童階段,尚未知悉本案之嚴重性,則甲
幸未因本案造成身心受創一節,仍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
定,併予說明。
㈣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
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
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
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
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
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
、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
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
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何撫摸甲 下體等
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撫摸甲 的身體位置,是屬女性個人
高度私密部位,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舉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色慾,核屬刑法所稱的猥褻行為。
㈤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甲 下
體,而滿足其個人性慾過程中,甲 有表達拒絕之意,已經
甲 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依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 有
積極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具體事證,是被告上揭行為顯
然違反甲女意願,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甲 間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案行為時,
甲 就讀國小2年級,為未滿14歲女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被告
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
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性交罪,惟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詳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事實與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兩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本審卷第125頁
、第219頁),自應逕予論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甲 為就讀
國小2年級幼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對甲 為強制猥褻
行為,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撤銷改判的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案發時間應為104年7月間某日,原審未予詳查,泛認案發
時間是「104年至105年間某日」,自有未洽;又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詳如前述,原審未
查,遽論被告所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性交罪,容
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
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下列
各項事由:⑴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卻為滿足一己私慾,
不思克制己身行為,他身為甲 長輩,理應對甲 照顧或關懷
,竟以上開違反甲 意願方式,對年幼的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雖然他的犯罪方式尚未過激,惟已害及甲 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惡性非輕。⑵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雖
然承認案發時間在上址與甲 及其他家族成員共同參與露營
聚會,也供稱當時上址房間有木板雙人床等情,但從警詢到
法院審理程序都未說出全部實情,被告的犯後態度實在不好
。⑶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經濟狀況
不佳、身體健康狀況不好、目前與配偶分居中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本審卷第230頁)。⑷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
實施公訴的檢察官、告訴人甲 、乙 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