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聖雄(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
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本院卷第86、87、93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被害人張0菱、張0德口頭和解,
說會將他們的車修好,沒有證明,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
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另案
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與毒品相關、情節上均有對他人強暴相
關情形,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其所犯之罪均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阻擋告訴人施0文駕車離去之強
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損害
較既遂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猶駕車上路,又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接連發生車輛擦撞事故、逆向停放車輛,對往來之人車
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
,又與告訴人施0文發生糾紛,率爾持空氣槍、言語恐嚇告
訴人施0文,致告訴人施0文心生畏懼,復駕車欲阻擋告訴人
施0文離去之權利,幸告訴人施0文及時轉往巷子順利離去,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施0
文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被害人張0菱、張0德,而未能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
(強制未遂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為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時間及侵害之法益而為整體
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定應執行刑部分,並
未違反定刑外部界限,且已有寬減,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再
被告迄未與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未遂部分之告訴人施0文達
成和解,至其所指因妨害公眾往來導致被害人張0菱、張0德
車損部分,並無證據足認雙方已達成和解,再依被害人張0
德於偵查中表示:我沒受傷,傷害部分不提告等語;被害人
張0菱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受傷,不提出傷害告訴,修機
車的錢也自行吸收等語(偵卷第199、201頁),均無從認定
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張0菱、張0德之車損,故被告上訴所
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