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正治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東正治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月內向劉佳芸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何東正治(下
稱被告)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8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關於被告
部分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對被告之科刑
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知道錯了,深感懊悔,也
願賠償告訴人劉佳芸之損害,然因雙方未能有所共識以致未
能和解成立;又被告高齡00歲,實無再犯之虞,更恐將因入
獄服刑而生命垂危,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縱審酌後未執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因逆向行駛等
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已有不該
,更進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
場,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本案
有行車紀錄器等客觀、明確之事證,被告仍否認犯行,甚至
指摘係遭告訴人所撞,全然無視其個人之逆向情形,犯後態
度不佳、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行為時為79歲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提及被告年齡等而為量刑,
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偏執端一端,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0、83頁),然此
顯係於原審詳予調查(包括訊問證人、勘驗行車紀錄器等)
、案情已臻明朗後而為,其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縱使認
為被告已有悔意,然給予刑度減讓之程度甚微,難認對於原
審之量刑已生影響。故原審之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併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⑴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固有不該,
且先前對本案犯行多所辯解,惟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面對
己錯,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且年事已高,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而被告於原審時表示願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和解,然不為告訴人接受(見原審卷第72頁
),被告上訴後雖仍表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已無進行調
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復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認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復參酌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至7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1項)
被告(即何東正治)應給付原告(即劉佳芸)新臺幣54,4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