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81號
TCHM,114,交上訴,8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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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淵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2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朝淵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
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認罪,除量刑以外我不上訴,希望可以緩刑
。告訴人說因為他之前有發生過車禍,事後被告,告訴人害
怕我會反咬他。事故當場,我也有給他名片,我說我不會反
咬他,且當時我預約牙醫的時間也快到了,我也沒有看到他
身上有傷,如果有傷我一定會留在現場。我是因為2000年開
始參選立委、議員,才會有妨害名譽的前科(準備程序)。
一審刑期過重,請求緩刑,我只針對量刑上訴。事故當時
,告訴人他有看到我車牌號碼,我也有給他名片。告訴人傷
勢非常輕微,外觀看不出來,醫院診斷書也沒有傷勢照片,
第一次檢察官開庭時,我們已經3千元和解,就是包個紅包
的意思,如果他受傷不是如此輕微,他不可能同意僅3千元
和解,而且他開庭也數次跟我道歉,因為他小題大作,他沒
有審酌現場情況就報警,他也有說他有寫信給法官。本案法
益侵害極其輕微,原審判決8個月過重,希望審酌告訴人的
傷勢輕微,且我已經認罪和解了。我的前科大部分都是因為
選民服務,被告妨害名譽,我是參選被捲入是非,並不是
我故意犯罪而有前案紀錄,希望給我緩刑的機會(審理期日
)。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處斷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依據原審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至於前車遇紅燈煞停時,被告作為後車卻煞車不住,因而撞上前方已停止之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受到傷害。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
四、量刑審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敘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機車時,已因上述過失發
生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仍逕自逃逸,漠視自
己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使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有擴大之危險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
詞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
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係審酌被告各項有
利、不利之量刑因素後,綜合考量後在最輕有期徒刑6月以
上,酌加提高2個月,宣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原審上開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改採認
罪答辯,雖然量刑因子略有改變,但是被告並不是從案發偵
查階段就開始自白,而是在一審詳細交代理由後,被告見已
經無可爭執,只好表示認罪。這一點點犯後態度之改變,不
足以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經查本案被
害人當時所受傷害,確實不太嚴重,告訴人遭被告機車照後
鏡或把手輕微碰撞後並沒有跌倒,只是順勢下車,將機車停
紅綠燈下,站著與被告理論達三分鐘後,最後被告才騎機
車離開。因為告訴人當時並沒有跌倒,案發時是3月,並不
夏天,衣服遮掩了傷勢,被告當時看不清楚告訴人傷勢究
竟如何。但是被告機車有輕微碰撞到告訴人,被告也可以感
受到那種撞擊力道,是可能會有輕微傷害的,被告既然在現
場與告訴人理論三分鐘,就知道告訴人不是完全不在意被撞
擊,被告當時說要去看牙醫就貿然離開,確實有所不妥。被
告還說過自己做過法律相關工作,要參選民意代表等,被告
不可能對於肇事逃逸的相關法規沒有概念,但被告與告訴人
站在馬路中間理論三分鐘後,被告直接騎上機車離開,於一
審中雖然有與告訴人和解但又不承認犯行,但上訴後才承認
犯罪,其非自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及彌補損害,且原審所
處之刑已經是中低刑度,本院認無再調降其刑之必要,是認
被告上訴求處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僅有拘役易科罰金之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科記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二審中表示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認為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諭知緩
刑負擔如主文第二項,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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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