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72號
TCHM,114,交上訴,7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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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福龍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福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程福龍在本院仍爭執被害人林言之死亡,與其
駕車過失所生碰撞事故無因果關係,並辯稱本件被害人並未
經解剖確認死因,不能證明被害人之死,與本件車禍有關,
請求囑託鑑定被害人之死因,並函詢被害人急診時,所發現
的腦部出血,與被害人舊疾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血管狹窄、
心房顫動等是否有明顯關聯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被害人雖無明顯頭部外傷,但此無非因被害人頭部有安全
帽保護,故未呈現外部傷害;而腦部則因車禍衝擊力量非輕
,導致劇烈震動使內部血管斷裂(猶如以鐵盒裝豆腐,強裂
搖晃震動,可能導致豆腐出現裂痕、破碎),經送醫急診以
電腦斷層掃描,確認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蜘蛛網下
出血,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1至91頁)。且此
腦部出血,與被害人之高血壓病史無關;經檢視被害人於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所有就診病歷(見原
審卷第121至230頁),均未曾有顱內出血之紀錄,亦有該醫
院114年8月7日一一四彰基二字第1140800011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另觀之被害人病歷,其自109年3月3日起
,即由醫師開立服用抗凝血藥劑(EdoxBAN,及Lixiana),
迄本件車禍前之112年8月1日仍以慢性病處方箋,持續領取
高劑量之該等藥物,而屬出血風險較高之病患。佐以被害人
自本件車禍後至不幸死亡之間,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其他致
命因素介入生命歷程。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件相驗結果,
判斷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本件交通事故,直接引起
死亡之原因為全身多處鈍創、硬腦膜下出血、骨盆粉碎性骨
折,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至被告所質疑之被害
人舊疾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血管狹窄、心房顫動等,分別係
導致心臟本身之受損傷害,或引起血栓症狀之原因,與本件
被害人腦部出血現象,並無關連性,被告請求再將本件囑託
其他專業機構鑑定被害人死亡,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
自己之駕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此原屬其正當之訴訟
權行使,且事涉醫學專業,更為法院應依職權判斷事項,尚
難依此遽認其對自己過失行為毫無歉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
59、60、91頁),堪認具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福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福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福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 稱甲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17線與芳漢路王功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前行;適有林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欲進入芳漢路王功段時,亦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 ,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言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腹部鈍創骨盆骨折、後腹腔出血經導管動脈栓塞術後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腔出血、胸部鈍創右側 第11、12肋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 救治,仍於同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因全身多處鈍創、硬腦膜 下出血及骨盆粉碎性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福龍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不慎與被 害人林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導致被害人死亡原因包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在 內,此項病症乃被害人之長期慢性病所致,縱然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本案未經解剖,被害人頭部並無外傷, 無從認定被害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乃被告所致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與芳漢路王功段交岔路口時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犯罪事實欄 所示上情,因而與當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駕駛乙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9月9 日凌晨3時許死亡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傳賢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5-28、99-101、167 -16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數幀、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數幀及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9-53、63-93、103-112 、121-139、161-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8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 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 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 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 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 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 ,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 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



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 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於112年8月25日遭被告駕駛甲車在前開地點 撞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鈍創骨盆骨折、後腹腔出 血經導管動脈栓塞術後,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 膜腔出血、胸部鈍創右側第11、12肋肋骨骨折、肢體多處 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其後雖住院至 同年9月2日即出院返家休養,然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仍 因全身多處鈍創、硬腦膜下出血及骨盆粉碎性骨折而死亡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傳賢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 在卷(見相字卷第25-26、99-101頁),且有被害人病歷 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1-93、103-112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準此,參酌被害人為22年次生 之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屬90歲高齡,其因本件事故致 身體受有骨折之傷勢,以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 網膜腔出血之情形,衡情不僅需長期臥床照護療養,且於 臥床期間易因傷勢嚴重而引起死亡風險等事實,應可認定 。
  ⒊被害人於11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為全身多處鈍創、硬腦膜下出血及骨盆粉碎性骨折,其 先行原因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營業用曳引車交通事故等 情,有卷附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查,復審 酌被害人於事發時雖為90歲之人,然尚能自行騎車外出等 節,足見其身體狀況尚佳,但因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因傷臥 床,其腦部亦有出血情形,最終致生死亡結果,且期間未 見另有其他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單一、獨立因素介 入,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被害人長期罹有慢性病症,是其腦部出血及死亡 結果均係慢性病症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惟無論被 害人是否長期罹有慢性疾病,其在案發時仍可單獨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可見其身體狀況尚佳,該等疾病根本不 會立即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相形之下,若參以被告之 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要原因,彼此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被害人頭部並無外傷,其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並非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惟依被害人於本件事故送醫治療 ,經診斷受有腹部鈍創骨盆骨折及胸部鈍創右側第11、12 肋肋骨骨折之傷勢程度,可見其當時遭受碰撞之外力非小 ,是被害人雖可能因安全帽保護頭部致未受外傷,但其頭 部所遭受之撞擊力道致生內部出血之結果,亦屬常情,不 能僅憑被害人頭部未見外傷,即認其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本案並未解剖,無從認定死因,並請求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釐清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已向本院函覆略以:本案有關死亡原因判斷之 相關問題,建請洽詢司法相驗機關為宜等語,有該所114 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又前揭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均已認定本件事故為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原因,是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何況,因 果關係有無之判斷,涉及事實與法律概念之涵攝,本屬法 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本院自可依循論理及經驗法 則,透過司法調查並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絕 非未進行解剖即無法認定因果關係之有無,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相字卷第59頁),核符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此部分乃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前揭停留於 現場,使肇事責任得以釐清及發現真實,以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 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行所生損 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已成立調解 且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 及匯款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91頁),惟 始終否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係自己過失所致,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之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107、27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其損害,但就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 乙事仍否認犯行,可認被告未能正視己過,對其所為並無真 誠悔悟之心,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 防犯罪之功效,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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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