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楊瑞豐(下稱被告)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人為何時,坦承為駕駛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資佐證(見112年度相字第2195號卷第85頁),嗣後已
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
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於是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禁止臨時停
車之地點停車,妨礙被害人陳冠宇之交通路線,被害人亦因
自身過失,一時未察而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肇致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傷重不治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
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並斟酌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
,被告之惡性與故意犯罪者有別,且係肇事次因;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惜因雙方歷經多次討論,終究
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尚未彌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171頁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
維持。
㈡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係在臺中○○景觀有限公司從事路邊行道樹修剪之工作,
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是為了前往餐廳吃飯,才會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
由於被告經常在外駕駛車輛工作,當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違規停放自小貨車,可能會占用到道路寬度,對於機車騎士
發生危險,且事發前被告並未在修剪樹木,應有充裕時間可
以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例如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到他
處停車格);被告純為貪圖一時方便而違規停車,依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給予中等程度之罪責評價。
⑵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用路人危險外,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損害情節嚴重。被害人於事發時年齡為34歲,未婚,
正值人生黃金歲月,且具有完整工作能力,本應有組織家庭
、延續生命之機會,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永遠喪失,告訴人
亦因此痛失愛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故本件犯罪所
生之損害可評價為嚴重程度。
⑶被告雖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坦承肇事,自首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但此種情形,本屬汽
車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法定義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即可明瞭,且現代社會中,亦可透過監視器、行車紀錄
器等科技設備之追蹤方式,使肇事者難以藉由逃逸而規避民
、刑事責任,故對於被告自首之行為,應僅能就其節省國家
司法資源之小幅度貢獻,做出相對應範圍之減刑。
⑷基於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因近年來違規停車肇致交通
事故案件頻傳,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用路人生命安全,對此類
案件之科刑,實應本於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不宜給予過輕
刑度,以收嚇阻之效,避免類似憾事一再發生。
⑸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之主刑,雖然足以反映對於人性尊嚴之重
視,但綜合考量前述各點及原審法院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
本件應在處斷刑之中度範圍量刑,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
判決所處刑度,僅為低度自由刑,有違告訴人對司法之期待
,且易使被告輕忽其犯行之嚴重性,難認適當,請將原判決
違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就被告前科素行及
本案參與犯罪情節雖有敘明,然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情況等刑法第57條明列之量刑應考量事項,未予敘明,
或僅概括泛論「一切情狀」等文字略過,所為量刑難謂適法
,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㈢本院認為: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有減輕之事由,詳予
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
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告係肇事
之次因)、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⒉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可與告訴人陳政謨、林淑津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然經本院安排
調解庭為雙方試行調解,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原判決所審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亦無何違誤可指。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之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