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55號
TCHM,114,交上訴,5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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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良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良誠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北屯廍子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盧
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廍子路由軍福十三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側
車身遭邱良誠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盧麗月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
,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
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重傷害。邱良誠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月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陳瑋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良誠(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因上述駕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盧麗月
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告訴代理
陳瑋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卷
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憑
(見原審卷第80至82、89至9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1、15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29至45頁)、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113)竹行字第1130000
39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原審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我右轉是閃紅燈沒錯,但我
慢慢開過去,是她(指告訴人盧麗月所騎乘機車)撞到我
駕駛座車門中間,我認為她應該沒有傷得那麼嚴重等語(見
本院卷第55、127頁)。
 ⒈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可見被告駕車行經路
口號誌為「閃光紅燈」,道路停止線前有畫設白色三角
「讓路線」,被告駕車持續前進,並未於路口暫停或減速,
而係逕行跨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被告車左前車頭直接碰
撞告訴人盧麗月機車右側車身處等情甚明,有前述原審勘驗
筆錄暨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80至82、89至96頁)。堪認被
告駕車方向確為閃光紅燈,其並未遵守閃光紅燈要停車再行
駛的規定,卻疏於注意,貿然繼續行使,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告改口辯稱:我右轉是閃紅燈沒錯,但我是慢慢
開過去,是她(指告訴人盧麗月盧麗月所騎乘機車)撞到我
駕駛座車門中間云云,所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不
合,無非事後圖缷之詞,不足採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
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
為自有過失。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盧麗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
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
著障礙之情況,依其病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
情,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5至21頁)
、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新竹國泰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
:告訴人盧麗月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右側肢體偏癱惟可
拐杖走路,恢復工作可能性低,且仍需有他人照顧生活起
居。無法評估肢體損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加上認知功能
障礙,致使告訴人盧麗月行動更加困難等語,有新竹國泰
院113年7月15日字第(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可佐
(見偵卷第37頁)。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認為告訴人盧麗月
應該沒有傷得那麼嚴重等語。然查,告訴人盧麗月因本案受
重傷,現在都是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且經本院再向新竹國
泰醫院函詢結果載稱:「…二、病人(按即告訴人盧麗月
下同)於112年6月26因外傷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院接受住院
治療。三、112年9月22日至113年5月28日期間病人持續於本
院門診就醫,113年5月28日就醫時,病人仍有認知功能輕至
中度障礙,右側肢體無力,惟可持拐杖行走。四、因屬外傷
性腦出血後遺症,後續恢復情形已固定,應不會有太多變化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新竹國泰醫院114
年7月4日(114)竹行字第11400002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77頁)。足認告訴人盧麗月之外傷性腦出血後遺
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
著障礙等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被告稱告訴人盧麗月應該沒有傷得那麼嚴重云云,委無可採
。告訴人盧麗月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
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盧麗月之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惟遭吊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且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
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之事實,起
訴法條則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顯屬誤載,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善
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
造成告訴人盧麗月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
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盧麗月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
警詢及法院審理程序,均依通知或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已詳述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盧麗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
重傷害程度,且使告訴人盧麗月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告訴人盧麗月之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原審卷第31、97頁,本院卷第137頁),兼衡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86頁,本
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辯稱是告
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撞到被告自用小客貨車、爭執告訴人盧
麗月傷勢等節,俱無可採如前述,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
,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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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