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郭謹彰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吳晉瑜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
字第10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郭謹彰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晉瑜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
人郭謹彰為被害人郭倉鈺之父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
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因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
其直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晉瑜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諭知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現於
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