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85號
TCHM,114,交上易,8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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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欣佑(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1段與美
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有王雨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同方向車流停等前
方救護車通過,江欣佑見狀仍貿然自王雨玄左側空隙通過,
因2車間隔距離過近,遂與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
雨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雨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江欣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機車並
未與告訴人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其機車亦無擦撞痕跡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與其無關,其自始至終都表明並沒有
碰到她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騎車停等救護車通過,而在被告騎
車自其左側空隙通過時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79至80、65至67、145至146、164至165頁),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機車外觀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59、69、73、75至77、85、87至98、99至1
03、105至109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告訴人係
因被告騎車擦撞方人車倒地一節,業據告訴人上開指訴甚明
。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
器畫面時間14:28:32美德街口出現一台救護車,14:28:39
,該救護車向前行駛準備進入崇德路,此時崇德路南向為綠
燈,車輛開始放慢速度停等救護車通過(如截圖1所示)」
、「14:28:45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減速,其位置在一台銀色自
小客車右後方(如截圖2所示),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與
銀色自小客車中間通過,與告訴人車輛極為接近,告訴人往
左邊傾倒(如截圖3所示),被告通過告訴人後,可見到身
體有往左側傾斜的情形(如截圖4所示)」等情(見偵卷第14
6頁,原審卷第63頁、第65至66頁)。另原審勘驗告訴人機車
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時間15:4
8:08被告騎乘機車通過健行路,左手將手機取出,並且持續
查看之動作(即截圖5所示)」、「15:48:08,被告將手機
放下拿在左手騎車(如截圖6所示)」、「15:48:11被告通
過告訴人旁邊時,在畫面側翻之前可聽到一個聲響,隨後告
訴人車輛翻倒在地面 (見截圖7所示)」(見原審卷第63至69
頁)。就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係在告訴人及其他車輛減速停等避讓救護車通過之
際,騎乘機車自告訴人與另1輛自小客車之間通過,二車極
為靠近密接,告訴人即自左側傾倒,且在側翻前確有聲響,
在告訴人機車翻倒、被告機車通過告訴人後,其身體有往左
側傾斜等情形。衡情在告訴人停等救護車通過之狀況下,當
不致無端自行翻車之理;且被告之機車係自告訴人與另一輛
自小客車之間通過,通過時發生聲響告訴人機車旋即側翻,
被告通過後身體亦有傾斜之動作,此與交通事故時,機車因
遭擦撞而發出聲響並倒地、肇事者雖未摔車但失去平衡而身
體傾斜等情節相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至上開勘驗結果
雖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碰撞,然路口監視器畫面係
自告訴人與被告之對向往崇德路、美德街口方向拍攝,監視
器與事故時2車之位置相距甚遠,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在畫
面顯示甚小,且路口亦有救護車及其他自小客車阻擋拍攝視
角,僅見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極為接近,告訴人即往左邊傾倒
之情事;另告訴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係自其車前後方向拍攝
,拍攝視角本未能兼及左右側面,被告在通過時擦撞告訴人
機車側面,而未能拍攝到碰撞之畫面,均屬事理之常,並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其在警局做筆錄時,其機
車沒有任何擦傷云云。然機車擦撞後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之原
因尚多,如擦撞力度較小、擦撞接觸處平滑或質地堅硬而較
不易產生擦痕等,不一而足,縱認被告所辯其機車並無擦撞
痕跡為真,亦無足推認2車並未發生擦撞之事實。準此,被
告辯以其並未與告訴人碰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其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駛越因禮讓救護車減速前行之
車流,亦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橫向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發
生擦撞,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4年9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504號函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
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務
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暨犯後態度、過失責任程度(原判
決誤載為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
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
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經本院說
明論斷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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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