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安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
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
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郭○彬、陳○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
安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郭○彬受有腦震盪併創傷性腦水腫
、左側前額撕裂傷、左側胸肺挫傷併左側第二三肋骨及右側
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脫位併骨外露、左臂深度
撕裂傷併肱橈肌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後左肘
關節可活動度數僅剩40度,已達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重傷
害程度;且告訴人陳○芳亦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臉
部擦挫傷、唇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惟原審在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郭○彬、陳○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全部或部分
賠償之前提下,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縱認被告乃肇事次因
,原審量刑仍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於國道三
號不慎追撞他車後,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因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郭○彬受有腦震盪併創傷性腦水
腫、左側前額撕裂傷、左側胸肺挫傷併左側第二三肋骨及右
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脫位併骨外露、左臂深
度撕裂傷併肱橈肌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嚴重傷害,及告訴人陳
○芳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臉部擦挫傷、唇部挫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郭○彬駕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主因,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郭○彬、陳○芳達成和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郭○彬、陳○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
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
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察官循
告訴人郭○彬、陳○芳請求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彬、
陳○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4年度苗司簡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㈡狀及
附件電腦螢幕畫面影本在卷,參酌告訴人郭○彬、陳○芳於本
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載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對於
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決定,告訴人願予以同意」等詞,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