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賢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賢坤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賢坤(下稱被告)駕車經過
事發路口前,確實減速及眼觀四方後,才行車通過,剎那間
聽到異音,才驚覺右方有機車急煞倒地,電光火石間猶豫要
不要下車幫忙,然因社會世風日下,擔心惹禍上身,及認為
對方摔車,係車速過快,未到路口減速所致,與被告並無直
接關係,故趨車離去,被告並無過失,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請求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富鈞之證述,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之過失,同為告訴人駕駛失控摔倒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
,僅可供量刑之斟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何以認被告所辯無
過辯解,不足採信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斷,
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
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㈡按刑法之過失責任,必須行為與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克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結果間乃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並無暫時停車之動作,是時
該路向交通號誌係閃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本案交岔路
口時,亦無暫時減速之動作,是時該路向交通號誌係閃黃燈
,而後即發生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情事,顯見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有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同為告訴
人駕駛機車失控摔倒之原因。依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與告訴人均具過失,雖告訴人有過失,仍不能阻卻
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
事爭執,難謂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過失傷害,且
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件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
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且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45-47、49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
盡其努力尋求賠償告訴人,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
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賢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賢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賢坤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 往新甲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甲路與自立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謝賢坤行駛之方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路 面乾燥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適有許富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 車),沿自立路往立元路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許 富鈞行駛之方向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前 進,貿然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許富鈞見本案A車直行經 過時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手肘、 足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謝賢坤即駕車離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許富鈞報警,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賢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謝賢坤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並 沒有發生碰撞,實際上告訴人是在距離十字路口尚有一段距 離的地方摔車,那裡總共有4個十字路口,我經過的那個十 字路口是閃紅燈與閃黃燈,4個十字路口都是一樣大小,車 流也一樣,我經過的十字路口是有閃燈,下一個路口並沒有 紅綠燈,要再下一個路口才有紅綠燈。經過閃燈的十字路口 時有減速,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人經 過那個路口會刻意停下來,這件事實際上跟我一點關係都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64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許富鈞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12月15 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甲路、自立路口發生車禍。 我騎乘NVA-0521號普重機車與對方所駕駛1082-D3號自小客 車發生車禍,我沿自立路往立元路方向,對方沿立仁一路往 新甲路方向行駛,快到路口前,看到對方突然由立仁一路往 新甲路方向衝出來,完全没有減速或停止,看到對方突然衝 出來,我煞車後就摔倒了。對方自小客車在我摔倒時,有稍 微停頓一下,等我起身之後,對方馬上就離開現場,我並没
有與對方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地並沒有號誌、沒有標誌、標 線清楚,我看到對方突然衝出來,就馬上急煞,做出左閃的 動作,發生事故時機車時速約40-50公里。當時道路狀況良 好、視線良好、天氣正常、没有障礙物,未使用行動電話也 未做其他事情,有戴安全帽,有機車駕駛執照,未有附載乘 客、無裝載貨物,交通事故發生後係自己報案。我的車倒往 左側,車損為刮痕,我因事故而受傷,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我要向該車駕駛人提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告訴。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供我觀看,該1082-D3號自小客車就是當天肇 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113年10月29日於偵查 中陳述:我到達路口時,看到左邊有車輛衝出來,就急煞然 後摔倒,事發後看到對方車輛停在人行道上,待我起身後, 他就直接開走,並没有下車,我也叫不到他等語(見偵卷第 87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39頁),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方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 閃光紅燈號誌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許富鈞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行駛之方向為閃光黃燈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前進,貿然直行進入本案交岔 路口,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直行經過時,因緊急煞車、人 車倒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 1 .畫面時間2023年12月15日1910,新甲路往立人橋時間55秒 的時候,車牌0000-00車子經過交叉路口。2.新甲路、自立 路口全景,時間19:15:57,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沿新甲 路行經交叉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自立路,並摔倒於交叉 路口,兩車無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對於勘驗 結果,被告表示:那個影片中剛經過的所有車輛,不管是汽 車、機車是否都要停車下來,我們都會遵守交通規則開車, 我們都是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檢察官表示 :影片中確實可見當時之閃紅燈號誌確實在閃動。至於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何以會摔倒?告訴人答稱:因為被告本來應該 要停止,但沒有停止,我因為急煞車,導致向左傾斜而摔車 ,會向左傾斜,是因為被告經過路口時,我為了要閃避他、 避免碰撞,但因為我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摔倒,我原本 是靠右騎車,因為向左傾斜,變成摔車的位置是靠左,我很 明顯的有閃避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㈢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 ,並無暫時停車之動作,是時該路向交通號誌係閃紅燈,告 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無暫時減速之動作, 是時該路向交通號誌係閃黃燈,而後即發生告訴人緊急煞車 後,人車倒地情事。對照影像內容加以連貫觀察,顯見被告 之違規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車號0000 -00(謝賢坤所有、駕駛人待查)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事 故,為肇事主因。二、許富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駕駛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㈣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 張、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47、49至51、53至 61、63至69、43、23、35、37、39、41頁)、告訴人114年5 月21日陳述書暨所附實務見解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41頁),是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事實,可為確認。
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駕駛失控摔倒之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 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 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 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2歲,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許富鈞騎乘機車,緊急煞車 導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 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 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其他人 亦違規何以沒事加以辯駁,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到庭表示 :路口停讓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 被告看到我的時候應該就要停止,而不是繼續行進,道路交 通鑑定也明確指出對方是主因,我是次因,我確實是沒有減 速,自己也有過失,我並沒要求對方完全賠償我的損失,只 是要被告賠償70%,我是為了要閃被告的車,才急速煞車, 且斑馬線並沒有行人,路面是乾燥的,至於我為何會緊急煞 車,是因為看到被告的車,被告一直糾結他為什麼要停讓, 這世界本來就有很多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但別人沒遵守被告 就可以不遵守嗎?對於刑度方面,被告一直不悔改,應該要 適度給予懲處警告,讓他反省自己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均已過世、 育有1名子女已28歲、現在社區大學教書、每月待遇還好、 無特別經濟負擔、另在溪頭、日月潭、清境農場擔任志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