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希(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
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
民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興路往彰化方向續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見號誌已由黃燈轉
為紅燈,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楊
珮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大腿、下肢擦傷、左腕
挫傷、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
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
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於主、客觀方面均有預見可能性,基此
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令行為人負過失之責任。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翻拍照片、車主資料查
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車輛已進入路口後,看見路
口燈光號誌為圓形黃燈,欲左轉新興路朝往彰化方向行駛之
際,因告訴人突然騎乘機車,闖越路口紅色燈號直行而來,
致使雙方車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區三民街與新興路交岔路
口之際,欲左轉新興路朝往彰化方向行駛,而該路口燈光號
誌由綠燈變為黃燈,且被告駕駛車輛已進入路口;另告訴人
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由北往南方
向,闖越上開路口紅色燈號直行而來,雙方車輛閃煞不及發
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大腿、下肢
擦傷、左腕挫傷、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左大腿撕裂
傷之普通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7-19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
車記錄翻拍照片、車主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偵卷第21、27-3
1、37-45、51-62、85-89、99-101頁)。故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已進入路口時,燈光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另告訴
人騎乘機車,闖越上開路口紅色燈號直行而來,致發生本件
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
要件。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
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應符合行為
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升高,下同)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
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
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
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
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
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
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
,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
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
活動,例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
稱風險實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
重大之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
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
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
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意
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專門
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之行
為,後者排除客觀歸責之理由,乃因①特定危險職業之從業
者,本應依其權限及專業控制或排除危險源,不受外人干涉
,且②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
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
業者之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無益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燈光號誌由綠燈變為黃
燈,且被告駕駛車輛已進入路口,被告係遵守號誌而行駛;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上開路口紅色燈號而行駛。依上說明
,被告遵守號誌而行駛,並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
(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
,而風險實現(即車禍肇事、告訴人受傷)係因告訴人騎乘
機車闖越上開路口紅色燈號所致。故被告並未製造法律上具
有重要性之風險,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闖越上開路
口紅色燈號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無過失可言。
㈣本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95-96、127-128頁
)在卷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相符,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