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31號
TCHM,114,交上易,13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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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瑞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
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114年度偵字第68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瑞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0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起,至113年10月19日11時1分許發生下述車禍
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二、施瑞濠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基於施用毒品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
  1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1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方道路時,
不慎摔進道路旁水溝內,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救護車將施瑞
濠送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救治,因施瑞濠到院時意識不清,該院護理人員在找尋其隨
身證件時,發現施瑞濠口袋內有1包不明白色粉末
  ,乃通報員警到院處理,經警到院查扣上開不明白色粉末,
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徵得施瑞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為2360ng/mL),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上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鑑驗,
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778公克),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施瑞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114易69
卷第60至61、94、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3年10月19日騎乘機車上路後發生車禍,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事實,但否認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辯稱:我在警方採尿前幾天內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最
後1次施用海洛因是在本案採尿3個月前,我只記得車禍那天
我有吃安眠藥,其他事情我全部不記得,扣案海洛因不是我
的,我那天肋骨斷了4支,意識不清,不知道警察是怎麼做
筆錄的,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前方道路時,不慎摔進道路旁水溝內,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救護車將被告送至秀傳醫院救治,因被告到院時意識不
清,該院護理人員楊○○在其身上找尋證件時,發現被告口袋
內有1包不明白色粉末,乃撥打電話報警,警方隨即到院查
扣該包不明白色粉末,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閾值濃度
為23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上
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為0.3778公克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我是護理師,已經服務20幾年,對於救護車
送進來的病人如果是意識不清之情形,我們處理的SOP流程
,會先從病人身上找尋有沒有證件可以驗證病人身分,如果
沒有證件,我們就會打電話給警方協尋、確認身分,本案被
告是車禍由救護車送來,因為他意識不清楚我們問他是誰
、叫什麼名字、住哪裡、有沒有身分證件,他什麼都不知道
,所以我們才在他身上找看看有沒有證件,後來就在他口袋
發現有1包不明粉末,我們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就來醫院把
該包不明粉末帶走等語(113毒偵2047卷第25至26頁,原審11
4易69卷第89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9時37分至10時5
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之影像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秀傳醫院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簽立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44號鑑驗書、原審當庭播放
警方對被告採尿過程之密錄器影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又依據文獻Clark's lsolation and Identifi
cation of Drugs第2版之記載,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使用海洛因後,
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
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然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等情,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
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依前揭尿液檢驗
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堪認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參以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1時1分許發生車禍後
  ,旋為救護車載送至秀傳醫院救治,其間被告意識不清,經
護理人員發現其口袋內有1包不明粉末而報警處理,警方隨
即到院查扣上開不明粉末,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採尿等情
  ,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在發生車禍後至為警採尿該段時間,
因自身意識不清且周遭有護理人員及警員在場,當無施用毒
品之可能,準此,應可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
在113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起,
至113年10月19日11時1分許發生車禍前之某時點。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㈢被告既係在113年10月19日11時1分許發生車禍之前施用海洛
因,則其在此之後騎乘機車上路,於113年10月19日17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嗎啡閾值濃度為2360ng/mL,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秀傳醫院護理
師報案稱我因交通事故送醫時,檢查我隨身物品時發現1包
不明白色粉末,遂通知警方到場,這件事情屬實;警方在我
身上查獲的海洛因1小包是我的,我買來要施用,我有施用
過,這包海洛因是我去王功國小附近跟「阿宏」拿的,我最
近1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0月19日10時許,在萬興國小外面施
海洛因,我將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放入針筒裡施打,施用
完後繼續騎車晃晃,有人突然從小巷子竄出,我來不及就自
己摔出去等語(113毒偵2047卷第18至22頁),業已自承有本
案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嗣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空言陳辯否認犯行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有檢察官所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所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原審審判
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案
係因施用毒品及寄藏手槍,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有關之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2罪之最低本刑,並不
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
抵觸,故就本案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事證明確,皆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竟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後,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⒉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未
坦承犯行,且對於警方有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之尿液是否
為其本人排放等甚為明確之事實,猶仍為「我當時意識不清
,我不清楚警方有無對我採尿、我不知道本案送驗之尿液檢
體是否出自我本人」等抗辯內容,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難謂
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之前受僱於水果行、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平常與父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1年,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78公克),係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
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
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事實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及構成累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其認事用法及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俱無違失,且原判決
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沒收部分於法亦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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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