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30號
TCHM,114,交上易,13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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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林瑞華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林瑞華(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
提起本案全部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
本件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無任何
飲酒行為,且無任何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或有
犯罪嫌疑存在之情形,更難認員警當日有何「相當事由」
或「合理事由」足認被告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駕駛行為,而對被告實施臨檢、盤查或逕
自實施酒測之勤務行為。而被告係下車後始至附近涼亭飲酒
,後經不詳人士報警後警方前來,該時被告有飲酒而生酒精
測量後超過標準情節,並非駕駛前即有飲用酒類而生不安全
駕駛之情形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自承於民國113年8月9日14時2分許駕車前往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附近後下車,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嗣
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測得
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一下車即步態不穩、走路跌跌撞撞、在騎樓
巷道上或坐或臥、醉態甚明,衡諸酒精經人體吸收、反應之
時間,被告所辯其下車後始飲酒不足為憑,因認被告有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任何飲酒行為
,且無任何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或有何犯罪嫌疑存
在之情形,更難認員警當日有何正當理由對被告實施臨檢、
盤查或逕自實施酒測之勤務行為等語。惟按警察任務為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
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
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
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
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
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
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
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
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
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
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
,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
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警察對於合理懷疑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查證其身分,嗣若認為有犯罪嫌疑,則可發動刑
事調查。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
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
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查證人即到場員警黃隆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
因為民眾報案說那邊有人開車到現場,酒醉路倒,而且有毀
損民眾之財物、滋擾民眾居家安全,所以才派遣我到現場查
看,抵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就在現場,而且旁邊的東西都有
推倒,被告身上散發酒氣,精神、反應都不正常,說話反覆
,答話也沒有很清楚,當時問被告是否有喝酒,他說他有喝
酒,但是在現場並無發現酒瓶之類的東西,因為被告有酒後
泥醉之情形,所以我們對被告帶回警局進行管束,然後因為
報案時民眾已有告知被告有開車的情形,在場民眾也說被告
是開一台藍色小貨車到現場,而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
看到被告是開車到現場,所以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
卷第93至101頁),可見本案員警攔停、盤查被告等程序,
確實係因民眾報案被告駕車至現場酒醉路倒、毀損他人財物
、滋擾他人安寧等事由,且經員警到場後,亦發覺被告身上
散發酒氣、精神反應均不正常,且被告附近之物品均遭推倒
等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專業經驗評估被告確實已發生
危害之情形後,始依法盤查並帶回警局管束,且民眾報案時
及現場民眾均告知員警被告係以駕車方式抵達現場,另經員
警查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察覺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
藍色自小貨車抵達現場,始於當日15時26分許對被告實施
酒測,經被告配合進行而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等
情,除據證人即員警黃隆程上開證述屬實外,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承
辦警員所為之盤查、後續刑事調查作為及酒精濃度測試,係
符合法定程序為之,且未加諸任何不正方法,均屬合法,該
酒精濃度測定單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依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係下車後至涼亭飲酒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下車時即步伐怪異,且未見其
下車後有任何持酒瓶飲酒之動作,此有本院於114年9月30日
11時審理程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9至84頁、第103至120頁),證人即員警黃隆程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現場並未發現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
95頁),益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四、從而,本案員警之盤查管束、實施酒測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員警因此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員警違法之盤查、酒測,自難足採;而被
告所辯其係下車後始飲酒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卷
內證人黃隆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不符,
亦難採信。故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3年8月9日14時2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4時2分許
抵達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下車,因酒醉滋擾而經
民眾報案,嗣經員警於同日15時26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則原判決據以為論罪科刑,自亦無
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瑕疵可言。
五、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
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從而,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交易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林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林瑞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酒後,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民國113年8月9 日14時2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下車, 因倒臥在該處騎樓及歪斜行走於馬路中間而經民眾報警。警



察到場後,發現其身有酒味且作勢毀損物品等情事,遂帶回 警所管束,於同日15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包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均屬非供述 證據,且非國家公權力違法取得,是均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周林瑞華固然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上 揭地點後下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將車停在路邊,便拿裝著高梁酒 摻威士忌的寶特瓶下車喝酒,開車前我沒喝酒,是下車後才 喝,酒後放在口袋,我很快喝完,喝完瓶子就丟了」、(偵 卷第18、20、56頁)、「我下車才喝的,開車前沒有喝,我 開車沒喝酒」(本院卷第34、41、43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8月9日14 時2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附近後下車,警獲 報後到場處理,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莿桐派出所,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 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可 認屬實。
 ㈡裝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000巷之監視器,其錄影檔案經 本院當庭播放(播放完畢供當事人表示意見,即達成合法調 查,所得心證本應直接顯現於裁判理由內,惟為遷就實務積 非成是、易生法院預斷流弊之慣例,仍予製作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並未發現被告有何下車後飲用任 何飲品之行為舉止,相反地,本院確實發現被告一下車,就 步態不穩,走路跌跌撞撞,在騎樓或巷道上,或坐或臥,舉 止瘋癲,醉態甚為明顯。
 ㈢如果被告下車後才飲酒,那麼一下車時怎就有如此醉態?如 果他下車後才喝酒,那麼酒精經人體攝取吸收、反應在控制 能力上的時間,幾乎是瞬間達成,未免太神速,經驗上殊難 想像,就連被告對自己這番爭取無罪的說詞,也自覺「嘐潲 」(臺語hau-siâu,說大話、吹牛的意思)(見本院卷第44 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下車後才飲酒云云,顯然說謊, 不足為憑。被告應是在駛入巷道前不久,已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處所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駛至上開巷道。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陳稱其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日薪約新臺幣千餘元之臨時工,已婚、所育子女均已 成年,現與太太、長子同住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 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宣告緩刑確定,又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另與所犯強制猥褻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宣告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27日至115年4月26日,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憑,足見被告已非初犯,還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 罪名,不應再循往例從輕量刑;被告飲酒後的狀態甚為爛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遠逾成罪門檻, 其日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駛至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00 0巷弄,住宅密集,不時有居民進出,對公共安全有嚴重危 害;被告自警詢起以一貫的荒謬說詞,否認犯行,絲毫不見 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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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