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26號
TCHM,114,交上易,12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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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宏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
臺中市烏日中山三段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
三段1311號加油站前,於右轉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丁○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側,因閃避不及與甲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載傷害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路肩上超
車,告訴人違規在先,對方一直騎過來,當下無法反應,但
造成告訴人受傷,道義上有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中山三段1311號加油
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而告訴人之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5至18、117至119頁,原審卷第51至
54、123至1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偵字卷第19至21、23至24、117至119
頁,原審卷第51至54、79至82、111至112、123至130頁)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提
供手機畫面、GOOGLE街景地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偵
字卷第13、25、27、29至31、33至35、37、39、41至61、63
至71、73至79、85頁,原審卷第125至127、131至157、159
至161、175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
認無訛,有勘驗譯文及影像截圖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5至1
27、131至1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右轉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
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我原本行駛在慢車道,看到對方
的車佔據在慢車道上,我就從右側欲超過他,結果被告逕行
右轉等語(偵字卷第23頁)。又觀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字卷第63至65、73至77頁,原審卷第131至157
頁)可知,被告駕駛之甲車行車動線係行駛中山三段由西
往東方向之慢車道,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則係與被告同向之後
車,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甲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逐漸靠向
路面邊線,乙車向右駛出路面邊線,欲自甲車右側超車因而
發生本案事故。是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
道行駛,屬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無從援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
而判斷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
定,應有誤會。
 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然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乙車前方,已打右轉方向
燈,佐以告訴人當時已看見甲車右轉方向燈亮起(原審卷第
53頁),竟欲從甲車右側超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致本
案事故發生,自難認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所
致。
 ㈢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責鑑定
,認定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山三段烏日市區方向行駛,
途至肇事處,適被告駕駛甲車於其同向右轉進入加油站,兩
車發生碰撞肇事。甲車在前沿慢車道行駛擬往路外加油站(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汽車準備停車得行駛,尚
無違失),乙車在後駛入路面邊線右側(路肩)行駛,由甲
車右側駛越。告訴人駕駛普通乙車,行至同向三快二慢車道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已預先顯示方向燈),駛出
路面邊線外自前車右側超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甲車無
肇事因素(原審卷第65至66頁)。原審法院依告訴人請求送
覆議,鑑定結果仍同前述,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所為認定亦與本院相同。
 ㈣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甲車頭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車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時間17:53:26,甲車行駛於慢車道,畫面時間17:53
:38,乙車出現於甲車後方,且與甲車行駛方向相同。畫面
時間17:53:39至17:53:41,乙車朝甲車及路面邊線右側
方向移動,畫面時間17:53:41,乙車駛出路面邊線右側。
畫面時間17:53:43,乙車自右方駛越甲車後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時間17:53:43,甲車右轉彎,畫面時間17:53:45
,甲車車尾駛出路面邊線。於畫面時間17:53:47,乙車再
次進入畫面中已是停止移動狀態(地上可見有積水)。甲車
持續右轉,直至畫面時間17:53:52停止移動(原審卷第12
7、131至143頁)。
 ⒉車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時間17:53:31,甲車閃爍右轉方向燈,畫面時間17:
53:35,甲車駛入慢車道行駛。畫面時間17:53:39,乙車
出現於甲車後方與甲車同向行駛。於畫面時間17:53:40至
17:53:41,乙車朝與甲車及路面邊線右側方向移動。畫面
時間17:53:41,乙駛出路面邊線右側。於畫面時間17:53
:42,甲車右轉彎(影像音檔傳來「右轉」聲響)。畫面時
間17:53:43,乙車行駛於甲車右方,甲車車頭駛出路面邊
線右側。於畫面時間17:53:43,乙車閃爍大燈2次。畫面
時間17:53:44,乙車駕駛左腳著地後,隨即於畫面時間17
:53:45煞停,同一時間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乙車發生碰撞後向右方傾斜。畫面時間17:53:46,
甲車持續右轉彎,直至17:53:52甲車停止移動(原審卷第
125至126、147至157頁)。
 ⒊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我有看到被
告打右轉方向燈,但那條路砂石車上來都會打右轉燈,我以
為被告沒關燈。被告不像一般右轉車的動向很靠近右邊,還
保留一點空間等語(原審卷第53、126頁),及被告自陳
:告訴人從我後方超車,我轉彎告訴人同時過來,我看到後
方有燈亮,我就閃避右轉一大圈。但當時地上不平整有積水
,停車後車子還會滑一點,我往前是為了閃開告訴人,把轉
彎的幅度拉大等語(原審卷第52、127頁)。可知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駛於被告甲車後側,知悉甲車已打右轉燈,卻擅自
臆測被告係未關方向燈,執意違反車輛超車之規定,違規
出路面邊線欲超越甲車,而被告於轉彎同時發現乙車後,雖
已煞停,但因甲車本身重量及地面積水等因素,未能立即停
止,終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事故
發生有何過失。
 ㈤公訴人雖主張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僅就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為鑑定,而未依同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鑑定,難認鑑定意見可採等語
。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針對「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之規定,而本案發生事故之加油站前道路,本非交岔
路口,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字卷第41頁),公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因甲、
乙兩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惟無法證明被告駕駛甲車
之行為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駕駛甲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有變換
或跨越車道之行為,且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預見
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卻仍執意右轉而肇事,其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等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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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