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22號
TCHM,114,交上易,12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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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鴻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12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去送發票時,剛好客人在吃飯,
被告喝了2碗雞湯,才造成本次酒駕,事後非常懊惱,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本次是第8次酒駕,雖然第7次酒駕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但該
次是有肇事、酒精濃度1.01毫克,本次是被警察臨檢、未造
成任何人身傷亡、酒精濃度0.46毫克,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
為公共危險犯行,罪質相同,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
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
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
死傷之新聞,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盤查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曾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案已係第8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經核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
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時皆已有所審酌,被告請求本院量處
更輕之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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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