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1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天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天祿於民國113年6月2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280巷39弄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280巷39弄與振興路296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振興路296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左轉彎,適彭嘉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296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前,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彭嘉鴻受有右側脛骨
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陳天祿肇事後
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彭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
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天祿(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撞到
告訴人,其機車只有碰到告訴人排氣管,碰到一點點,告訴
人也沒有倒地,其並沒有撞到人;而且告訴人行走自如,案
發時間為7時許,告訴人還繼續送貨,遲於13時4分許才就醫
;如果告訴人有受到骨折的傷害,應該是連走路都有困難,
而要馬上搭救護車去就醫,其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有問題云云
。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行車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嗣告訴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97至99頁),且有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1頁)、被告、告訴
人之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3至49頁)、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91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就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即前往現場處理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憑(見偵
卷第69、71頁)。警方到場後,被告於113年6月2日7時50分
許在現場即向員警供承其機車前車頭撞擊;其沒有受傷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
憑(見偵卷第23頁);復於警詢時陳稱:其前車頭撞擊,沒
有損壞;對方有報案,傷者如何就醫其不知道云云(見偵卷
第13頁)。另告訴人於113年6月2日7時55分許在現場向員警
陳明:撞擊部位為右側;其右腳有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25
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有車損
;其有受傷;由其報案,事後至中山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
第19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報警處理,
且被告及告訴人均停留在現場,經警到現場調查並製作談話
筆錄時,彼等2人在現場均向員警陳明確有撞擊一節,告訴
人並向警方陳明其右側遭撞擊且右腳有受傷之事實。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彼此不認識對方,沒有結怨或仇恨;
沒有財務上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3、19頁),其等於警詢時
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改辯稱車禍發生並未發生
碰撞云云(見偵卷第9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沒有
碰撞到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9、105頁),繼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其機車只是撞到對方排氣管云云(見本院卷第38
頁),已難憑信。
②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時、地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結果
略以:①被告騎乘B車與告訴人騎乘A車於路口交會時,被告
煞車,並將左腳放下撐地,停車後車身略向左側傾斜隨即復
原;告訴人則煞車閃避,右腿向內縮,車身先向左偏移再向
右偏移後停下;②兩車並未發生擦撞;③兩車均停下後約17秒
,告訴人起身,並以右腳將A車之中柱立起,動作流暢,隨
後將A車熄火,且站立在A車旁,原地行走數步等情,以上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就
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認定兩車並無碰撞一事,顯與被告
指訴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辯均不相符,且就該監視器畫面攝
影方向係自告訴人行向之後上方拍攝,就攝拍角度非無一定
之侷限而未能窺得全貌,且檢察官於原審勘驗後即表明好像
有看到被告之機車前輪觸碰到告訴人之右腳等語,被告則表
示稱其覺得沒有碰撞告訴人;復辯稱:其認為不是其去撞到
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原
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碰撞一事,未足認與事實相符,
已難採憑。
③被告另辯以如果告訴人有受到骨折的傷害,連走路都有困難
,應該要搭救護車去救醫,對方傷勢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
第29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被碰撞後,之後
開始覺得腳有不太舒服,於是就去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5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的傷勢確實是因為車禍導致
,當時遇到其也很緊張,也緊急煞車,報警後警察來現場,
其也有和警察說其的右腳受傷;當天其是在跑外送,沒有馬
上去就醫是因為不知道這麼嚴重,又因為當下急著要送餐,
需要把流程跑完才能休息,跑完後才發覺右腳愈來愈不對勁
,腫脹覺得不就醫不行才趕快去就醫,當天除了這件事故後
沒有再另外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發生本件事故前右腳都沒有
其他病症等語(見本院第41頁),且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於45分26秒兩車密接靠近後,A車駕駛右腿隨即向内縮
,45分48秒許A車駕駛手比右腳,46分1秒A車駕駛彎腰看右
腳等情(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堪認告訴人之右腳確有與
被告機車碰撞,且事故當下告訴人應已察覺右腳有異狀,方
有以手比劃右腳、彎腰看向右腳等動作,且告訴人於員警到
場時旋即表示右腳有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就案發當日
告訴人於113年6月2日13時5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之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患者主訴欄位記載今天早上摩托
車車禍,右腿及足部疼痛等情(Right leg and foot pain
motorvehicle accident this morning,見原審卷第69頁)
,就受傷後就醫之時序及受傷部位之說明並無扞格;且一般
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倘非重大車禍,或可能在當下誤以為
無大礙而未就醫、非對於生命有危害而未必立即前往就醫,
或因工作或有要務無法抽空立即前往醫院看診,告訴人就醫
時間距案發時間僅相隔不到6小時,時間尚屬密接,其於案
發後6小時內因疼痛加劇而就醫,尚與常情無違。再者,經
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以所有骨折皆因外
力造成,根據不同骨頭、部位及骨折型態有別,並非無法完
全行動;告訴人於113年6月2日上午因車禍而至該院急診,
經檢查後發現右脛骨骨折,其骨折之狀況為閉鎖性及完全骨
折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15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40010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堪認告訴人在交通事故受傷骨折非必然全無法動彈,且其傷
勢並非開放性骨折,告訴人在事故後仍有走動、立起機車中
柱及迄午後始行就醫急診等情,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準此,被告辯以其並與撞擊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按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被告為左轉
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未設置標
誌、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兩車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均為
一車道,此觀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甚明,而事故發
生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憑,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
轉彎而與告訴人碰撞,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卷附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卷
第119、120頁)。再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
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
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
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又上開鑑定意見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則
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 然此至多僅可
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當係彼等過失
程度及民事上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
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6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已詳
如前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肇
事,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及其自承國小畢業,已退休
,沒有需扶養之家人,與配偶靠國民年金生活,家境不好等
情(見原審卷第10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與告
訴人均有過失,其為肇事主因,迄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