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12號
TCHM,114,交上易,11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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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被 告 謝明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良緩刑貳年。
謝明峰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被告謝明峰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業經其上訴書記載(見本院卷第55頁)明確,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謝
明峰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8、131頁);上訴人即
被告陳俊良(下稱被告陳俊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131、132
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可參;被告謝明峰並未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謝明峰陳俊良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
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謝明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
無見,惟依告訴人陳俊良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之澄清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告訴人陳俊良於民國11
2年9月3日發生車禍意外後,持續有頭痛、頭暈、記憶障礙
、情緒控制不穩之症狀;另於113年7月10日,其心智評估於
測驗表現顯著受損,因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又於113年10月23日,其腦部核磁共振檢
查於右側額葉局部腦軟化;再於114年1月27日,其腦波檢查
有癲癇波,臨床症狀時有恍神情形,經醫師診斷所患病名為
「腦震盪症候群」、「其他憂鬱發作」、「血管性失智症,
無行為障礙」、「其他癲癇,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
積狀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此性質上係屬刑法第57
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法院於量刑時應
一併審酌,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似未審酌及此,有未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虞,是否妥適,
尚非無再行研議之餘地。另依告訴人陳俊良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記載,被告謝明峰至告訴人陳俊良撰狀完成之日止,
仍未賠償其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失,此有該上訴理由狀可參,
則被告謝明峰固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惟其既未有力謀恢復原
狀之情形,尚難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尤以其於原審中供稱:
今天早上我沒有去調解,因為我沒有收到今天早上調解的通
知,目前尚未和解等語,而告訴人陳俊良則指稱:我有出席
調解,但是被告謝明峰都沒有到場,目前尚未和解等語,顯
見被告謝明峰對於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事均至為消極,是否
出於真心悔悟,誠屬有疑,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謝明峰
上揭刑度,尚未能充分評價其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稍嫌
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難認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已達到
衡平。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謝明峰有期徒刑3月
,似未詳加審酌其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陳俊良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甚鉅,且被告謝明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俊良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狀,足徵原審判決依職權自由裁量所
諭知之刑度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情,更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基此,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應存有上開違誤之處等語。
 ㈡被告陳俊良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其實接受原審判決,
但還是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我就刑度上訴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峰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仍騎乘機車上路,欠缺
守法觀念,且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肇致本案車禍,衡其過失
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俊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被告謝明峰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在卷可稽,經核各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2人自首犯罪
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謝明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明
峰本案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經原審適用前揭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
陳俊良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
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陳俊良謝明峰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
,致其等各為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兼衡被告陳俊良謝明峰
之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相
互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各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又兼
衡被告陳俊良謝明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 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 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檢察官依被告陳俊良(兼告訴人,下同)之請求對被告謝 明峰提起上訴,無非係以被告陳俊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迄未和解、調解成立等節,然該診斷證明書已經被告陳俊良 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原審進行調查後,給予檢察官 、被告謝明峰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9、95頁),再就雙方 和解、調解或賠償彼此損失部分,已當庭訊問被告2人及告 訴人陳韋杰,了解其等未能達成共識之緣由,暨被告陳俊良 及告訴人陳韋杰均已領到被告謝明峰強制險的保險金等情( 見原審卷第90、91頁),均已進行調查審理,而原審於量刑 時並已說明其審酌上開一切「等」事項,僅未逐一細載被告 陳俊良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調解、和解未能成立之原因,並非 未予審酌,且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陳俊良及告訴人陳韋杰 均於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不當跨線斜 穿道路,均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明峰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以,依照其等過失情節,被 告陳俊良及告訴人陳韋杰自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且被告謝明 峰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傷勢,被告陳俊良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與 其達成調解、和解,則原審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陳俊良有期徒刑2月、量處被告謝明峰有期徒刑3月,實難 認有何輕重失衡之虞。此外,檢察官、被告陳俊良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關於 被告謝明峰陳俊良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本件上訴均 為無理由。
 ㈡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均因一時行車疏失 ,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罹刑典,而有未當,惟其等犯後均 直承犯行無誤,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按,堪認確有悔意,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再者,本院斟酌被告謝明 峰雖與被告陳俊良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謝 明峰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謝明峰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 所定賠償方式向被告陳俊良支付賠償,以保障被告陳俊良之 權益,被告謝明峰如未依和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 時,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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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