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佳伶在本院雖不否認自己之過失傷害犯行,
然爭執本件告訴人張尹涵於肇事當時,所騎機車接近於行車
分向線(即道路中線),因此發生碰撞事故;甚至辯稱碰撞
點是在自己行向車道內,故碰撞後機車倒在自己車道內云云
。惟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皆已坦承
係隨前行之自用小客車超車,見到告訴人對向機車,而要切
回自己車道時,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其又自承告訴人係騎行
在對向車道,並未跨越行車分向線。則本件事故原因明顯係
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
不得超車之情況下超車,創造了碰撞事故之風險,終至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事後辯稱碰撞點在自己行向車道內,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件經依法設置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供述、
警方製作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情形及當事人補充陳述等
資料,各為鑑定、覆議結果,皆同此見解,業經原審判決說
明甚詳。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其聲請再將本
件事故囑託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只意在否定前述鑑定、覆議
意見,應不予准許。本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張尹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尹涵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佳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蔡佳伶竟疏未注意,於前方同向某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 下稱A車)駛入來車道欲超車另一某車籍不詳之貨車(下稱B 車)時,蔡佳伶尾隨A車後方駛入來車道欲併同超車B車,因 而逆向行駛,適逢張尹涵(張尹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蔡佳伶、張尹 涵見狀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張尹涵 受有左手第四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 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蔡佳伶亦受有左腳第五趾蹠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尹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 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尹涵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至 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至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張尹涵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69、71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蔡佳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 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佳伶於本案案發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機車 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被告蔡佳伶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詎被告蔡佳伶卻疏未注意,未遵 守上開規定,即逕自尾隨A車欲併同超車B車,疏未注意對向 車道之來車即告訴人張尹涵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張尹 涵閃避不及,因而遭撞擊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蔡佳伶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蔡佳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於對面有來車交會 時,駛入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後,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等情,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益
證被告蔡佳伶騎乘機車確有上開過失。又被告蔡佳伶上開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 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蔡佳伶,堪認被告蔡佳 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尹涵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佳伶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蔡佳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於處理人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蔡佳 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 ,堪認被告蔡佳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伶駕車上路,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 注意前方狀況,亦未注意前述超車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使告訴人張尹涵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 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蔡佳伶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考量被告蔡 佳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尹涵試行調解,然 因雙方條件存有差距而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被告蔡佳伶 、告訴人張尹涵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0頁 ),是告訴人張尹涵本案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參以被告 蔡佳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兼衡被告蔡佳伶就本案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張尹涵所受之 傷勢情形,暨被告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蔡佳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宣告緩刑等語(本院 卷第260頁)。被告蔡佳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蔡佳伶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尹涵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 訴人張尹涵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佳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於111年10月2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並行駛至清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 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然於超車後應隨即返回自 己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 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張尹涵亦疏未注意,貿 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蔡佳伶受有左腳第五 趾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張尹涵則受有左手第四指掌 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神經、肌腱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張尹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尹涵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尹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尹涵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注意車 前狀況,我有注意到A車要超車,我已經往右邊閃躲,但我
不能再往右邊靠,不然我會撞上路邊違停的車輛,我不清楚 案發當時我的時速為何,我第1次做筆錄時有說我超速,但 實際上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清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清 泉路電桿唯一幹36號前時,貿然於超越前方車籍不詳之自小 客車後,仍一路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張尹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車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蔡佳伶、被告張尹涵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據被 告張尹涵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核與被告 蔡佳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至21 頁、本院卷第47、155至158、256至257頁),並有前述壹、 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尹涵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尹涵雖於111年11月1日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時速約為6 0至70公里等語(偵卷第31頁),然被告張尹涵隨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時我有點昏沉,我對於我當時 的行駛速度沒有印象,先前我所述的速度只是我猜想的速度 ,我第1次做筆錄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下反應不好 ,想到什麼就直接講出來,口供部分也可以當成我就是坦承 超速,但實際上沒有辦法證明我有沒有超速等語(偵卷第26 、109頁、本院卷第253、260頁)。是被告張尹涵歷次供述 已有不一,被告張尹涵於案發當下是否超速駕駛,已生疑義 。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超車B車後,A車 有切回原車道,我就看到來車道之被告張尹涵騎過來,距離 我大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我跟著A車一起切回原 車道,當時我的時速大約48公里左右,我不確定被告張尹涵 當時有沒有減速,我看到被告張尹涵時距離還蠻遠的,我本 來想說我已經回到自己的車道不會發生碰撞,結果過沒多久 就撞到了,被告張尹涵之車速應該是蠻快的等語(本院卷第 156頁)。可知告訴人蔡佳伶見被告張尹涵自來車道駛來時 ,2人相距約1輛汽車及1臺摩托車之距離等事實。本院以臺 中市公有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所規定之停車位寬度估算2人 距離,汽車之長度約為5公尺、機車長度約為2公尺(本院卷 第267頁),是2人相距約7公尺,並非特別遙遠。考量被告 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案發時均非靜止狀態,2人對向駕駛 ,且告訴人蔡佳伶時速已達48公里,縱2人均未超速,2人得 否於7公尺之距離內加以反應、減速以避免碰撞,並非無疑
。故本院無法以告訴人蔡佳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張尹涵於 案發時有超速之過失。
㈣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張尹涵所在車道之寬度約 為3.8公尺(偵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蔡佳伶有前述逆向 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張尹涵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已經有往右邊閃躲,但我沒辦法再靠 右了,因為當時有違停車輛,再靠右我會撞上去等語(本院 卷第257頁)。考量被告張尹涵左側有告訴人蔡佳伶逆向駛 入占據部分車道、右側復有違停車輛,剩餘之閃避空間應非 寬敞。且卷內無監視器畫面,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張 尹涵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㈤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張尹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送覆議 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鑑定意見 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21 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 238頁),故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 失。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被告張尹涵及告訴人蔡佳伶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張尹涵與告訴人蔡佳伶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並各自受有前揭傷勢,無法證明被告張尹涵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尹 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無足證明被告張尹涵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尹涵犯罪, 應為被告張尹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