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04號
TCHM,114,交上易,10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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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琦


選任辯護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琦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琦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9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
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超越
前方由告訴人楊00治所騎乘,行駛於被告甲車前方右側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兩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膿胸併敗血症、外傷性顱
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顴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
左邊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
缺氧或高碳酸血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
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過失犯特有之規範性要
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
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琦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甲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楊00治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超車,對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始終未變更行車路線,不屬於
車行為,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突然向左偏駛,被告因此煞車
不及所致,且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後,均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5日9時28分許,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
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時
,甲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同時受有膿胸併敗血症、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左顴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邊第二至第九
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
症之傷害等情,有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65頁、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
 ⒈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暨影像
截圖(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3至122頁為截圖】
)可知,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於車禍碰撞前固在被告駕駛之甲
車右前方(【截圖第87至92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交岔
路口【即中正路1段與慈生街交岔路口,下均同】是位於行
人穿越道【右側第三條標線】,再進入路面邊線左側即被告
車道內),然甲車、乙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係行駛於不同
動線上(【截圖第81至82頁】,甲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左側車
道內,乙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右方),乙車過停止線駛入交
路口,於影像【09:48:46初】乙車【偏左行駛】(即前述
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三條標線),【09:48:47末】甲車
貼近分向限制線,兩車並發生碰撞,是從乙車通過交岔路口
左偏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僅僅歷時不到「2秒」。
 ⒉再甲車由分向限制線遠端至分向限制線近端約2.23公尺,而
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經過約2.23秒,故推算被告平均
時速為36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有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21537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13至114頁)
在卷可憑。
 ⒊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從乙車左偏至兩車發生碰撞僅不到2秒,
參以被告上開36公里之時速,尚難認被告有何預見、防止與
告訴人乙車擦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時稱:我在彰化市王慶忠皮膚科看完醫生後要返回臺中路
途中,沿中正路1段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當時路上有很多
車行駛在車道上,我便靠車道內側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
右側有台機車靠過來跟我發生碰撞。發現對方距離已經靠在
我旁邊,沒辦法閃避,我已經靠在最內側了等語(偵卷第37
頁),並非全然無憑。
 ㈢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超
車等語。然查:
 ⒈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暨截圖照片所示,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前
,係行駛於不同動線(【截圖第80至82頁】,甲車在路面邊
線左側車道、乙車在路面邊線右側),倘雙方始終不改變行
向,即便通過交岔路口後,仍應不產生衝突碰撞可能【截圖
第80至85頁】,然依前述,乙車通過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截
圖第87至8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始終駕駛甲車直
行在自己車道內【即路面邊線左側車道,截圖第80至94頁】
,並無超速等違規行為,是應可認本件兩車之所以發生碰撞
,係因乙車通過交岔路口左偏而導致在極短之「2秒內」發
生碰撞,故被告並無貿然前行超車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要超越前車即乙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發生本
件車禍碰撞,尚乏依據,容有誤會。
 ⒉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前,均各自行駛在不同動
線,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交岔路後之前方路線
(即路面邊線右側,【截圖第86至93頁】)亦無任何障礙物
(如路邊臨停車輛)阻擋乙車前行,導致乙車需要臨時閃避
左偏,此前方視線情形當應同為被告所能見及,且現實生活
中常人駕車亦不可能一直注意同向路面邊線右方有無車輛貿
然左偏至其車道內,而多半會將視野焦距放在前方不遠之處
,並信賴不會有車輛貿然左偏侵入其車道,故被告應可信賴
判斷前方告訴人在通過交岔路口後不會貿然左偏,而會遵循
其動線進入前方路面邊線右方車道行駛(即甲、乙兩車分別
行駛在路面邊線兩側車道內,不會發生碰撞),然告訴人騎
乘乙車通過交岔路口貿然左偏【截圖第87至89頁】,參以被
告當時平均時速為36公里、反應時間不及2秒,均如前述,
堪認本件係因告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貿然左偏駕駛行為,導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車前狀況已為相當、必要之注
意,且依當時情形亦無迴避之可能(即從被告發現告訴人左
偏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不到2秒),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㈣再查:
 ⒈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結果,認為:告訴人機車
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並行安全
間隔,致不慎與同向左側直行之小客車碰撞肇事,經鑑定委
員會議討論認為應有過失;被告小客車沿車道上行駛,對於
同向右側往左偏向行駛之機車防範不及,經鑑定委員會議討
論認為應無過失。結論:「一、楊00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動態及並行安全
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蔡琦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16日中監彰
鑑字第1120334819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5至97頁)
在卷可憑。
 ⒉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
果,認為:本會採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
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
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倘依甲車平均車速36公里/小時
計算,則甲車所需之煞停時間為1.2至1.46秒。換言之,甲
車可於2.8至3.06秒(反應時間+煞停時間)前發現乙車左偏
行駛,並開始緊急煞車,即可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甲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09:48:46初)乙車左偏行駛
至(09:48:47末)兩車發生撞僅約1.8秒,顯然事發突然
,甲車難以防範。又肇事前兩車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倘雙方
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點。覆議意見:「一、楊00治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左偏行駛,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
蔡琦紳駕駛自用小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21537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13至114頁)在卷
可憑。
 ⒊以上結論,亦與本院前述㈡㈢所析相符,亦足徵被告無過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對被告判處罪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檔案名稱:「自小客行車影像( 前) 」(畫面時間自09:48:32至09:49:01)
      時間     勘驗結果 09:48:32至09:48:39 1.機車(按即乙車,下均同)行駛於拍攝畫面之自小客車(按即甲車,下均同)前方右側處,且機車行駛係行駛於道路右方白線(按即路面邊線,下均同)左側(09:48:32)。 2.自小客車於行駛於後方,其左前車頭與道路雙黃線均屬重疊。 09:48:40至09:48:41 1.機車逐漸往右方白線行駛。 2.自小客車於行駛於後方,其左前車頭與道路雙黃線均屬重疊。 09:48:42至09:48:44 1.機車跨越右方白線行駛於白線右側街邊(09:48:42),並進入交叉路口(09:48:44)。 2.自小客車於行駛於後方,其左前車頭與道路雙黃線均屬重疊。 09:48:44至09:48:46 1.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該路段為偏左彎之車道,機車駕駛人於經過路口處時頭部有向右擺動觀看,並繼續向前方行駛,行經過交岔路口後靠近斑馬線前,機車逐漸向左側移動,機車行駛過斑馬線後,已移動至道路右方白線左側處【09:48:46】。 2.自小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後,其影像如截圖部分所示。 09:48:47至09:48:49 1.機車持續往前行駛於自小客車右前方。 2.自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並漸漸接近行駛於右前方之機車,隨後發生碰撞聲音【09:48:47】,且畫面震動後自小客車駕駛驚呼「哦」、「我靠北」、「靠腰...」(09:48:09:48:49)。⊙自小客車行駛途中未鳴按喇叭或閃示方向燈。 09:50:47至09:48:56 自小客車逐漸向右側靠邊停車於路邊公車站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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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