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97號
TCHM,114,上訴,99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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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寓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234號、107年度
偵字第196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04號、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
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
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被告虞寓芃(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針對本件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2、129頁),並於準備程序中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15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被告確有在集團裡面,但中途有進出
,生病期間有去看診,參與程度較低,其業已坦承犯罪,希
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相關刑事裁判書為證(見原審卷十八
第227至33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
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原審卷十八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13
2頁),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
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
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
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
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前提,
故解釋上應認加重詐欺取財亦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
事案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後,以秘密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關於屏東機房之運作情形,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有秘密證人筆錄
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堪認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符
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之2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該條前
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
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
,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屏東機房係由劉建昌負責管理,其擔任一線人員等語,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將其警詢、偵訊之供述引用為本案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復認定劉建昌為屏東機房之管理人,涉犯操縱、指
犯罪組織罪嫌,有起訴書可憑,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2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織之人(其無犯罪所得,毋庸繳交),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犯罪,固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從事正當工作,竟參
與詐欺集團機房,共同詐騙他人財物欲獲取不法所得,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縱認其參與情節較輕,
  ,亦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漏載先加後遞減輕之,應予補
充)。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
途營生,與洪國宮等人組成屏東機房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
員之職務,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
,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
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
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行為實有不該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
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經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0月,復斟酌犯其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科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
衡酌被告關於刑之加重、減刑事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
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進入機房之
後即生病而沒有事實上作業云云,惟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本
案由洪國宮發起屏東機房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第一線人員
之職務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作,在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
,縱對被害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犯罪組織
之其他成員為之,仍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辯並無從解免其罪責。且被告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堪可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其量刑因子即與原審並無不同,
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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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