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95號
TCHM,114,上訴,995,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維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第2511號
、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狀首,明載「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對判決書
所載犯行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應尚屬良好,且上訴人
  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上訴人應執行刑3年7月,殊難令人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上訴理由亦係在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應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於偵審程序中均已就判決
書所載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應有情堪憫
恕之處,惟被告所涉案情輕微,行為惡性顯然較低,原審恐
漏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亦未依照刑法
第59條減刑,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⒈被告係為赚取金錢,遭友人蠱惑可收受報酬,一時思慮未
周方誤觸法網,惟念被告已誠心悔過認錯,於偵審程序中
均已對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接受司法制裁改過
向善,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屬良好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審恐未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
,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⒉被告犯案當時剛滿19歲,智識程度不深,學歷僅有高中肄
業,且父母離異使被告未獲完善之教育,結識並非良善之
友人,因而涉案,被告對此亦深感懊悔。且被告現從事勞
力相關之正當工作,於工地從事工人工作,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3至4萬元 ,尚須扶養同住而年邁無法外出
工作之祖父母,顯見被告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本件僅為
偶發性犯罪,若處以被告過重之刑度,亦使被告無法就近
照顧祖父母,加重被告家庭之負擔。
  ⒊綜觀本件判決書所載客觀事實,可見被告僅因自己不敢犯
案,轉而介紹他人,並未參與其餘任何犯罪行為,亦非被
告指示下層成員收取包裹等犯行,被告涉案程度極為輕微
,且未收取任何不法利得,本件毒品包裹於領取時即遭警
方查獲,亦尚未流通於社會,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故
被告之行為惡性應顯較其餘同案被告為低,亦有別於實務
常見之中盤、大盤商,被告之情形依客觀角度觀之應確有
情堪憫恕之處,惟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
對被告予以減刑,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量刑恐有
過重之虞而有法重情輕之憾,對被告執行後回歸社會並無
幫助。
 ㈡綜上所述,被告對判決書中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顯見被
告已改過自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必當知所悔改,且被告
家境並非富裕,本件係為支出家庭開銷、赚取金錢,一時思
慮未周方誤涉本案,惟念被告涉犯程度顯屬輕微,行為惡性
顯然較低,被告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對被告課以過重之刑度
,並無助於其改過遷善,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惟原審恐漏未
審酌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量刑恐稍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云云。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綜觀其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又被告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2包(毛重6,398公克),
數量非少,且愷他命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
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被告之犯罪情狀核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本案共犯吳○諺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歳之
少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少連偵31號卷二第189頁)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吳○諺為未滿18歳之少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及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
益,率而鋌而走險參與運輸本案毒品包裹,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所查獲運輸之毒品數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
異、須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
量處上開刑度,已逾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云云,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
而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已如前述,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是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