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佑謙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113年
度偵字第2864、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劉遠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少年邱○凱(另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劉遠宗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某時,在網路平台Twit
ter張貼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嗣警喬裝
買家與劉遠宗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於112年5月24日13時
26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以1萬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
26包與彩虹菸1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五鶴山五穀宮前(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再由劉
遠宗轉知甲○○聯繫運送毒品事宜。甲○○遂指派少年邱○凱攜
帶甲○○事前提供、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26包及彩虹菸1包到
場,與誘捕偵查之員警進行交易,劉遠宗則在旁確保交易順
利進行,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劉遠宗、少年邱○凱
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劉遠宗、少
年邱○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21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
手機鑑識結果(通聯記錄、對話記錄)、劉遠宗在Line交友
軟體與上手交易毒品對話紀錄、警方與嫌疑人劉遠宗於112
年5月24日微信(WeChat)、Twitter、Line交友軟體交易毒品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查獲邱○凱、劉遠宗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
等附卷可稽(見偵2864卷第49至55、69至71、113至122、16
9至171、173至180頁,偵12750卷第111至140、141至147頁
,原審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依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中供稱:本案可獲利之報
酬等交易完成後,可以賺取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
頁),可見被告與共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
疑義。
三、論罪情形: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彩虹菸1包,經
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18號、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864卷第183至187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
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
能完成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劉遠宗、少年邱○凱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與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純質
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則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
,被告與共犯販賣本案毒品前,就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自
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
時,已承認協助拿取毒品並轉交邱○凱,僅因事隔半年以上
,故不記得時間,故被告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
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為認罪,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卷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你 何
時開始販賣毒品?如何販賣?)今年年初過年的時候,我之
前跟的老大陳宗瑋聯絡好叫我去跟別人拿毒品,並轉交 給
小蜜蜂邱○凱,我沒有販賣,我只有協助陳宗瑋拿取毒 品
。(問:你共協助陳宗璋拿取幾次毒品?拿取何種毒品?)
3次,每次都不同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問:承 上,你共
轉交幾次毒品予邱○凱?轉交何種毒品?如何轉 交?)2次
,時間不記得,咖啡包,我跟邱○凱約在頭屋快速道路底下
,當面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他。(問:警方於112年5月24日
15時30分實施誘捕偵查,查獲劉遠宗、邱○凱 涉嫌販賣毒品
咖啡包、彩虹菸,據邱○凱指稱,毒品來源 係前往你的家中
拿取,你做何解釋?)我有時候幫陳宗瑋 拿完毒品時間太
晚,小蜜蜂都下班了,我會把毒品拿回家 裡放,隔天小蜜
蜂就會直接去我家拿,這次不是,邱○凱去我家拿毒品是更
之前的事情。(問:承上,邱○凱何時前往你家向你拿取毒
品?拿取幾次?)拿1次,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8563卷第6
2至63、65頁)。而本案係「警喬裝買家與劉遠宗聯繫購買
毒品事宜,因而於112年5月24日13時26分許達成以1萬5,000
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6包與彩虹菸1包之合意,並約定在本案
交易地點碰面交易。再由劉遠宗轉知被告聯繫運送毒品事宜
。被告遂指派少年邱○凱攜帶被告『事前』提供、供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26包及彩虹菸1包到場,與誘捕偵查之員警進行交
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交付毒
品予少年邱○凱攜帶至本案交易地點販賣一節坦承不諱,僅
就交付毒品時間陳稱:忘記了,顯見被告就自己有上開販賣
毒品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之供述,嗣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並坦認上開犯行,自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固謂:本案被告確已供述毒品來源,偵查機關有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攸關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利益至關重
要,且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請依職權調查上
情,以釐清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本案後,均尚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0日苗
檢映陽112偵8563字第1149014119號、114年9月4日苗檢映陽
112偵8563字第1149025266號函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14年5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1998號、114年
9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44301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
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容有誤會。
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
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經本案
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且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
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
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
提高為7年,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
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
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
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
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
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
堪憫恕之情。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運作方式是以通訊軟體
「Twitter」接受購毒者之訊息,此以網路傳播方式,其接
觸面更廣而迅速,社會侵害性高。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
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
形,是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可採。
⒍本件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屬
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
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
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
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
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
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未成年之邱○凱共同犯本案,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適用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少年邱○凱
之實際年齡,覺得看起來他像是18歲以上,且他沒有說他在
就學,也沒看過他穿制服,我們平時很少聯絡,案發時也才
認識1、2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且少年
邱○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算是朋友,我們是上下游關
係,他是我的上手,我跟他在臉書認識,我會用臉書訊息打
電話給他說我要多少毒品,我沒有跟被告加LINE等語(見偵
8563卷第45至56頁,偵2864卷第103頁),且少年邱○凱(00
年0月生)犯案時已接近18歲,其樣貌應與成年人幾乎無異
,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
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18歲,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
不知邱○凱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
⒏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詳如理由欄㈣、⒊所述,原判決未察,認被告
不符上開減輕規定,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未適用減刑規定致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
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
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然其為求謀利,竟
仍為前揭販賣混合毒品未遂之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家中領有
苗栗縣銅鑼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偵85
63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是本案之後自己使用的, 不是供本案聯絡使用,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的工作手機已 經交還給上手,業經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2 頁),又查獲被告手機之時間確實與本案犯行之時間已相隔 數月,依據現存卷證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彩虹菸1包,為被告交給共犯邱○凱 至本案交易地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5日草療鑑 字第1120600218號、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在卷為憑,然此部分扣案毒品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 度訴字第437號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 可考(見偵2864號卷第129至137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 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其餘扣案毒品,經被告供稱是否供本件犯罪所用已不復記 憶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