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77號
TCHM,114,上訴,97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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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南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9、第91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俊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26分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起訴書誤載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
(即南投縣議會旁),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5公克)予張世
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廖俊南(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第8139號偵查卷第174頁,原審卷第91、155頁,本院卷第
158頁),並有證人張世昌之證述可證,且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0000-000000、申設人郭○圓即廖俊南之母)、遠傳資料
查詢(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設
劉○凱、張世昌持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082-LD號自
用小客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
  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刑
  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況購毒者即證人張世昌於警詢中供
稱:112年9月28日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南的男子購買等語
(第8139號偵查卷第254頁),其僅知悉被告之綽號,足見
購毒者與被告不熟,被告與之非親非故,其販賣毒品應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毒
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亦即,行為人若意圖
營利,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以是否已經合意交付毒品,作
為判斷既、未遂之準據。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當天在車
張世昌給我的4500元,我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但他
離開後,我數錢時發現其中有一張千元鈔票是假鈔,我趕快
開車過去把他攔下,然後跟他說毒品還給我,我把錢還給你
等語(第8139號偵查卷第55頁),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在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世昌時即已既遂,至其後
被告發覺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有假鈔一張而解約還錢,亦僅
是被告成立既遂犯後之糾紛,被告仍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
張世昌於其後之112年10月1日經警查獲後供稱,其為警方
在住處抽屜錢包中查獲假鈔1千元2張,500元5張,是朋友老
A,叫其換真鈔,其即留著,等找到那個朋友再跟他換回真
鈔,所以一直留著沒有用,其曾於112年9月28日向綽號阿南
之男子以4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即回家等語(第
8139號偵查卷第254頁),另於113年5月10日之偵查時亦供
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拿假鈔給被告,當時拿真鈔給被告
,與被告交易毒品時沒有拿假鈔出來過等語(前揭偵查卷第
186頁),亦無從證明張世昌曾以假鈔向被告購買毒品,是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應已構成既遂犯行。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理中
對於是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毒品並收受款項等情(第81
39號偵查卷第174頁、原審卷第91、155頁、本院卷第158頁
),始終坦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交易完成後,因為收到假鈔要
求解除買賣契約,交易沒有完成等語,然此部分係因被告對
於法令之誤解,且被告既然已經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
諱,自不影響上開減刑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除數罪併罰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檢察官雖以被告前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後,於113年5月8日再行入監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112年9月28日,前開
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符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
 ㈢本件被告雖然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張高彰」等
語(第8139號偵查卷第207頁),然「張高彰」已因他案遭
查獲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函文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7至1
09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另承辦本案之檢察官亦函覆
稱該署查無因被告張高彰販賣毒品而遭起訴之案件(本院卷
第125頁),本院依址傳喚張高彰到庭作證,惟其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37、155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與張高彰之交易毒品係其二人面對面
交易,沒有第三人在場,也無交易之通聯資料等語(本院卷
第162頁),此部分僅被告之指述,並無其他之佐證,尚無
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惟仍作為依刑法第5
7條量刑之考量,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
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已深知毒品殘害身心甚
鉅,未能戒除惡習反而更進一步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無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
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提供毒品來源「張高彰」資訊供調查(惟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等犯後態度;再考
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年6月。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SAMA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件犯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本件被告與證人張世昌交易之金額為4500元,然其中
1000元為偽鈔(雖證人張世昌否認,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認其中1000元為偽鈔),爰認定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適當、合
法,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僅構成未遂犯,並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前述之說明,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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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