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26號
TCHM,114,上訴,926,202510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程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1、4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沾染毒品惡習,乃將買入之毒品
撥出部分販賣以求貼補購毒費用,其販賣對象為相識多年之
友人,次數僅2次,為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並無獲得鉅大
利益,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而言,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較小。其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查
緝毒品上游,雖未查獲,但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倘處以最輕
本刑,猶不免過苛,又請考量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家中
又有負債,亟需被告分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減至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依前述刑之減輕事
由減輕後,在處斷刑框架內予以科刑,並敘明量刑所據之理
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㈤),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復衡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值,原判決各量處有
期徒刑5年4月(2罪),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
,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核無不當
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
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
有何過重之情事,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所
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均經原審
予以審酌,其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又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已見前述,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
改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