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23號
TCHM,114,上訴,92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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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U KA MING RAYMOD(中文名:劉家明)




曾澧敬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LAU KA MING RA
YMOD(中文名:劉家明)、曾澧敬(下稱被告劉家明、曾澧敬
)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及沒收手機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16-
117、125、127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劉家明部分:
  我始終坦承犯行,事後甚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①所示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我家裡很重要
保全資料的工具,我爸爸及我外公去年去世,很多資料都在
裡面,所以我想要拿回去,我跟詐欺集團聯絡的時候,就是
用扣案的這支手機,請不要宣告沒收等語。
 ㈡被告曾澧敬部分:
  我在偵、審中都自白,小孩剛出生,想要快點回家照顧家人
,現在只有老婆一個人顧小孩而已,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請減輕其刑;沒收的部分,我是用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⑤所示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2⑥所示IPHONE 11
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IPHONE 1
4手機是我與家人聯絡,沒有與詐欺集團聯絡,希望可以取
回IPHONE 14手機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劉家明、曾澧敬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
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
,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考量被告2人偵查及審理
均坦認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全部犯行,被告劉家明繳回
犯罪所得,被告曾澧敬並無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曾澧敬父母意見,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並說明:被告2人於偵、審均坦認
犯罪,被告劉家明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曾澧敬未獲犯罪所得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依
據,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 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 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均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均沒收。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IPHON E 13 PRO MAX手機,為被告劉家明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劉家明於警詢、原審自白在卷( 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61頁),且有該手機通訊、相片畫 面截圖可查(偵卷第47-89頁);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④所 示IPHONE14手機、編號2⑤所示IPHONE 12 PRO手機、編號2⑥ 所示IPHONE 11手機,均為被告曾澧敬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之用,亦據被告曾澧敬於偵查、原審自白甚詳(偵 卷第542頁,原審卷第161-162頁),且有該3支手機通訊、 相片畫面截圖可查(偵卷第145-18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曾澧敬於本院辯 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IPHONE 14手機,不是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上開手機既係其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故原審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核屬無誤。至於被告2人 稱:手機內有重要私人資訊等語,可待本案確定後,於檢察 官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沒收手 機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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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