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20號
TCHM,114,上訴,92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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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先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48、15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4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
本院上訴字第909號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
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並於審理中誠懇表示悔意,原審未充分評估被告悔改之心與
實際更生行動,即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容有過重之虞
;又被告先前因甫因另案出所,生活未穩亦無積蓄,家人也
無經濟支援,目前擔任送貨司機,雖收入有限但已穩定,也
已開始努力償還債務與賠償責任,被告將竭盡所能負責到底
,積極彌補損害,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並宣告緩刑或
予以社會勞動處分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該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固經銀行
將被害人林聖哲所匯之款項悉數扣得並匯回與林聖哲,此部
分之犯行被告並無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此部分否認犯
行(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第25頁),其餘部分被告則均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包括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情形,詳如下述),自均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審酌:⑴被告前有幫助洗錢、詐欺罪經宣告罪刑,
其中詐欺部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又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之
生活習慣,經由網際網路向使用網路之大眾傳送不實之詐財
訊息,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其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多達
8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實害既鉅又廣;⑶被告各該詐
財犯行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多寡不一,所犯情節輕重有別;⑷
犯後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與被害人張宇澧、白軒瑋林聖哲
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賠償損害;⑹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前在做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亦將 上訴意旨各情俱已納入其中,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 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 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酌加6月而已, 顯屬寬厚並無過苛,更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 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 持。  
 ㈢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賠償意願,經聯繫被害人張宇灃、白軒 瑋、薛乃碩亦同意調解,經檢察官轉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 會於113年3月7日進行調解時,被告雖表示同意調解條件, 然稱需外出領款,詎其外出後未再返回且無法聯繫,致調解 不成立;被告另於偵查中表示願將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項 7500元匯回與丙○○,經丙○○提供匯款帳號後,被告迄未匯回 分毫;再被告與張宇灃、白軒瑋、被害人林聖哲於114年5月 22日在原審調解成立,內容分別為被告願於114年6月26日前 分別給付張宇灃2萬元、白軒瑋5萬元、林聖哲2萬5000元, 被告於另案11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到現在已3月有 餘也是完全沒有賠償,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聯繫後無調解意 願,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113年9月4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 件轉介單、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3年3月18日公所調字第1130 0059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9 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8795號卷第197、201至202頁、調偵字第66 號卷第13頁、偵字第37390號卷第151頁、原審卷第251至253 、261頁、本院上訴字第909號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於本 院114年9月16日審理時再宣稱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白軒瑋等3 人,於當週五(即同月19日)領薪水後會拿4萬5000元給白 軒瑋3人分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909號卷第109頁),然而 被告猶然只是空口白話沒有履行任何承諾,從上過程觀之, 實難認被告有何其上訴意旨所宣稱「將竭盡所能負責到底, 積極彌補損害」之情,亦使被害人為此屢屢奔波,竟獲得被 告一再毀諾,更難認被告有何其自稱「悔改之心與實際更生 行動」之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 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徒以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中簡字第 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⒈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宇灃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白軒瑋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薛乃碩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誠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聖哲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李威誼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甲○○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丙○○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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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