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池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與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7至15、6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於其他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並審酌⒈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
可;⒉同案被告陳萬字依其與被害人陳O文間就土地通行之和
解筆錄,為降低成本、請被告尋找便宜土石方之動機;⒊陳
萬字明知土石方來路不明,被告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堆置在本案土地
,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
並造成被害人陳O文所有之土地受有損害;⒋被告終能於原審
程序坦承犯行,陳萬字也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廢棄
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報告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2月31日函、原審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才逢企業社簽收
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楚機構進廠(
場)確認單、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77、79、117
至119、135至141頁),犯後態度尚可;⒌被害人陳O文表示
對刑度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3頁);⒍被告於原審審
理自陳高中不確定有無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及打零工,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無濫用裁量權限,且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字之犯罪
情節,量處較陳萬字有期徒刑1年2月較輕之刑,亦無違背罪
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嗣已與先負責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
之陳萬字達成協議,被告願意負擔並已給付一半之清理費用
陳萬字,請求從輕等語,然被告於原判決後始與陳萬字達成
上開協議及給付費用等情,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前已經陳萬字清理完畢,並於環
保局認定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畢後,依被害人陳O文要求,
進行再度清除,而被告經原審判決後,亦能及時體認自己犯
行造成之危害,已與陳萬字達成協議願負擔一半之清理費用
且已給付陳萬字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回復原狀費用收據及簽
收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認被告已具
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