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06號
TCHM,114,上訴,90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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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張松霖被訴涉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
定,就自然人特徵認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就屬個
人資料,被告所拍攝不僅是告訴人黃0倧特徵,包括告訴人
的臉部五官肖像,除相貌特徵外,還有當時行為活動,被告
沒有使用任何適當遮掩例如馬賽克等方式,使告訴人臉部五
官直接公開在相關社團張貼,看到或認識告訴人之人都可
以識別告訴人身份,當然構成個人資料。另外,被告除了放
告訴人的五官肖像外,還加註相關文字,文字內容除了有檢
舉達人,還有非常認真負責的錄影檢舉喔大家該給他掌聲
鼓勵嗎」,顯然具有反諷意味。任何人都應保有自己五官肖
像權,屬於個人資料,不被他人惡意非法利用權利,縱使在
公開場所亦然。本件不是被告不小心拍到告訴人臉部肖像,
而是刻意拍攝,還用加註文字反諷方式公開給大眾知悉,顯
然不是合法利用個人資料範疇,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
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再按個
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5
年3月15日生效,依本法修正之立法歷程觀之,如無不法意
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
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則有以刑罰處罰
之必要。因此如僅揭露他人隱私資料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並非即應處以刑罰,比如同法第47條第3款規定
之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情形時,即係處以行政罰,僅行為
人於有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情形,並且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方依同法第41條
規定處以刑罰。因此解釋同法第41條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刑罰規定時,即應限於有刑罰必要性之行為。
 ⒉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張貼之本案貼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照
片,以及「潭子復興路美聯社前面 有位檢舉達人 非常認真
負責的錄影檢舉喔 大家該給他掌聲鼓勵嗎 還是...」等文
字,觀諸本案貼文雖有告訴人之照片,惟該照片內容係告訴
人手持手機支架,站立於路旁(他卷第77頁),可知該照片
內容僅有告訴人之外觀、相貌,且係於人車往來之公開場所
拍攝,再參本案貼文之文字內容,僅說明潭子復興路美聯社
前面前有檢舉達人,非常認真負責的錄影檢舉等語,並未揭
露與告訴人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個人資
料,亦無法從照片拍攝地點特定告訴人之身分,是本案貼文
並無可資識別告訴人人別之個人資料,被告將告訴人照片刊
登在公開之臉書社團之行為,尚無法使閱讀者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身分,且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目的,主要
係在提醒他人該處有人從事檢舉之行為,撰寫之內容或造成
告訴人不悅,然衡諸其用詞尚屬中性,並無貶損之意,益徵
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之意圖,亦難遽認本案貼文內容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
結果。是被告前揭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有所未合,難逕以該罪責相繩(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
原審判決之認定及說明,適法妥當。
 ⒊再依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檢附之事發經過資料照片,可
知告訴人當日亦有拍攝被告之全身畫面照片(包含被告持手
機站立、被告清楚之五官等,他卷第81、83頁),是被告及
告訴人當日均有在公開場所相互攝影情形,由此亦徵本案貼
文中之告訴人照片僅為告訴人於公開場所之活動,尚難認有
合理隱私期待,況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偵訊時亦自承從11
2年1月1日迄今,最起碼一個月5至10件檢舉數量等語(他卷
第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中市警交字
第1130034664號函檢附之多筆告訴人交通違規檢舉資料(他
卷第93至10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所述「
潭子復興路美聯社前面 有位檢舉達人 非常認真負責的錄影
檢舉喔」並非無所依據,故被告辯稱其張貼本案貼文(包含
告訴人照片)之目的僅在提醒該處有人從事檢舉之行為,並
無貶損告訴人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
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
,依己見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審判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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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