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山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泰山(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等罪,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4年8
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4年11月11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本院審理後駁回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及共犯杜金燦
駕駛改懸共同竊取之車牌車輛後攜帶兇器搶奪皮包,並駕駛
前揭車輛逃逸,此等更換車牌犯案之過程,已非無隱蔽真實
車牌以免遭查緝之情形;且被告前另有涉案而遭通緝之情事
,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所處有期
徒刑7月,經本院駁回此部分上訴後已不得上訴第三審,且
檢察官另向本院借撥執行強盜案件殘刑2年9月4日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5日中檢介富114執更助620字
第1149117240號函可稽,堪認被告尚待執行中。被告既面臨
相當之刑度及待執行,且其前已有通緝之紀錄,就本案之過
程亦有隱匿行跡之情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被告迭有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送監執行之前
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再
犯本件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本
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
係屬適當、必要。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