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96號
TCHM,114,上訴,89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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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0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
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
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被告黃泰山(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針對本件2罪之
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45頁),並於準備程序
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
收等,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從頭到尾均未否認,原審判太重
;共犯杜金燦搶完後分其新臺幣(下同)1,100元,本案情
輕法重;其也一直想向被害人道歉,但在原審都沒機會和被
害人見面;且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檢察官當庭請求定
應執行刑1年3月以上,希望能依照一審檢察官求刑云云。
 ㈡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
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及同案被告杜金燦所為本案犯行並非臨時起意
,而係經過縝密計畫加以實行,利用將竊得車牌改懸掛於其
等駕駛之車輛,試圖躲避警方追緝,遂行搶奪他人財物之行
為,復於馬路上隨機挑選搶奪對象,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係情義相挺同案被告杜金燦而參與
本件犯行,就加重搶奪犯行部分共犯行為之分工係開車接應
之角色,較諸持刀下車割斷被害人陳雅雯背包肩背帶搶奪
財物之同案被告杜金燦情節為輕,分得財物亦較少,惟就其
所為本件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依一般社會通
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上訴主
張其所為情輕法重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同案被
杜金燦自述係為負擔女友醫藥費;被告則自述係基於友情
相挺而聽從同案被告杜金燦指示行事之犯罪動機,然被告前
已有竊盜、搶奪及強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仍不思腳踏實地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遂行本
案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並非臨時
起意,而係經過縝密計畫加以實行,利用將竊得車牌改懸掛
於其等駕駛之車輛,試圖躲避警方追緝,遂行搶奪他人財物
之行為,復於馬路上隨機挑選搶奪對象,公然搶奪他人財物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漠視法紀,惡性非輕,所為應予
嚴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取財物種類與價
值,以及本案各犯行所得部分財物雖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雅雯、被害人王美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
,然此乃因警方循線查獲並加以扣押,並非被告等人主動返
還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加重竊盜部分)、
1年4月(加重搶奪部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判決
就量刑部分,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所
定應執行之刑亦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再者,原判決就主
導本案之同案被告杜金燦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並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較被告刑度為重,就共犯間參
犯罪情節不同、所得多寡而在量刑上已有區隔,且刑法第
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
月,各僅就最低法定本刑略加1月、4月,在量刑上對被告已
屬寬大,殊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對被害人道歉與否,就本
案而言,本院認尚未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又公訴案件,
檢察官係代表國家為原告提起公訴,其對被告所為求刑之表
示,屬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除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前段所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於檢
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外,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本於實體法賦予之裁量權,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而酌定其刑
,科刑本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本案於原審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原
審量刑本即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自無從以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定刑1年3月以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即認法院應受其拘束。是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依檢察官於原審求刑量處云云
,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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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