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慶森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慶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慶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該當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1月10日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
、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希望被告可以交保等語(被
告已另行具狀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其
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
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均應自114年11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