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95號
TCHM,114,上訴,89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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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慶森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44、6403
、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慶森(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83、213頁),且有撤回刑之
部分以外上訴聲請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
  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被告之配偶有身心障礙之情形,
且被告年事已高,工作收入非高,家中兒子媳婦相處不愉
快,被告在心理及經濟壓力之下,致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請法院考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販賣毒
品之數量、情節、動機,應有刑法第59條堪可憫恕之情形,
而予以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不諱(見偵4544卷第77至89、404
至406頁、原審卷第50、172、320頁、本院卷第85、185至18
6、2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兼來源)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查獲其人暨犯行,且所供出毒品來
源與本案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檢警根據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真實姓名
詳卷)之情資,因而查獲徐○○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2時
許、114年2月9日15時許,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
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彰檢名智114他685
字第11490326760號、114年6月20日彰檢名智114他685字第1
149034486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
。依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和時間以觀,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和上揭查獲徐○○
犯行,有時序前後之直接關聯,堪認係被告該次販賣之毒品
來源無誤,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次數、人數,顯非偶發性質,自不宜免除其刑。另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同時
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雖因為想像競合犯而依重罪即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就轉讓禁藥部分,和上揭查獲徐○○
之犯行,亦有時序前後直接關聯,而可認為係被告該次犯行
之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此部分符合減刑部分
,應納入一般量刑因素審酌。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次數2次,對象為許凱荃、陳
順良2人,從交易金額可推知販賣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上游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惡性和犯罪情節核與中大盤毒梟有
重大差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
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至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
之行為,依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經歷情形(見原審卷第322
頁),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就之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
於本案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並非偶然為販毒
行為;又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
減輕後之刑度已有所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國法禁令,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連喜許凱荃
陳順良等人,助長毒品流通,擴大毒品危害,誠屬可責,
而且各次交易金額不同,代表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應予區別
,此外原判決附表編號6為同時販賣第一、二毒品,原判決
附表編號3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外,同時轉讓禁藥,罪質皆比
單純販賣第一級毒品重,量刑亦不應比照單純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水準,惟需考量轉讓禁藥甲基非他命部分,被告供出來
源,檢警已據此查獲徐○○,稍可解緩罪質增重之量刑基礎;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提供情
資使檢警查獲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販賣、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總計執行相當長期之有期徒刑20
年,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諸罪,有前案諸判決(見原審卷第
221至27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販賣毒品已
非初犯,素行不良,惟無其他暴力犯罪科刑紀錄,對於社會
秩序的破壞性稍低;復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其假釋因本案勢
必遭撤銷,殘刑尚有5年餘,及其同住家人包含妻子、長子
、2名幼孫,被告陳稱長媳現負氣離家等情,被告羈押期間
尚有妻子(現罹心血管方面慢性病)接見,惟另有與被告前
案背景相類似(同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紀錄)之晚輩友人前往
探視,存有不利更生自新之因素,有法務部○○○○○○○○函附接
見紀錄、該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口名簿、被告
之妻之藥袋照片等存卷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模式類似,罪質 大同小異,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大約月餘,販賣價金總額達新 臺幣1萬9800元,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易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惟本案已屬被 告販毒經法院第三度裁判,尤有特別預防需求,恤刑應稍節 制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足認原審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 定執行刑部分因考及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類型、罪質類似、 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販賣價額等節,為整體評價後, 而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 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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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