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74號
TCHM,114,上訴,87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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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沛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
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1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於107年1月17日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並於107年3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而於110年
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0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復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
,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且經
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本件經被告上訴後,檢
察官亦於本院陳明:被告前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執行完畢
,應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且被告
對於前案紀錄表亦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
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
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
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共2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罪)之犯行,均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共2罪),均坦承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⒈至⒊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
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
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
予減輕其刑。 
  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
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分別為「坦克」、「通緝犯」之人(見偵卷第58
-59、206頁),然被告於原審自陳已未能聯繫對方或記不
得相關資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3頁),並未提出其
本案毒品來源即綽號「坦克」、「通緝犯」之年籍或得以
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復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函覆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中
檢介致112偵33590字第11490501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4年4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8390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訴緝卷第137、149-151頁)在
卷可稽。可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共2罪),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
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毒品予
他人,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
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
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2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情節,及幸而因購毒者無購買真意而未實
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入監所前為家管、需要照顧扶養父親及4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訴緝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



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犯 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2次犯行都是員警釣魚方式偵辦,被 告才犯罪的,是證人謝易展配合警方設局,否則怎麼會有錄 影,被告犯後也因此生病,變成第一類身心障礙;被告覺得 原審的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 ),已綜合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而販 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情節、未實際造 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犯罪侵害之法益,行為人復歸 社會可能性,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 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且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經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3 年,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多數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等情觀之 ,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並無判決 太重之情形。且原審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接



近,販賣對象之人數僅1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 合處罰時,已給予適當之恤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刑徒刑4年, 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甚為寬待,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應認尚屬適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本案是員警釣魚 偵辦等語。惟所謂「誘捕偵查」,係指偵查機關以誘餌唆使 相對人實行犯罪並藉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如行為 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 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機關(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 誘捕,倘所採取之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此等偵查犯罪之技 巧(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稱之「釣魚」),並非法所不允許 。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意思,並使用通 訊軟體與證人謝易展磋商販賣數量及價格,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即應成立未遂犯,且原審亦已依未遂 犯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難資 為有利之認定。又參酌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牟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雖因 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亦可能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 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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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