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0號、11
3年度偵字第1834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
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
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
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
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旭
(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提出
之聲明上訴狀雖未表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頁),惟就
其原審之辯護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約聘辯護人代作上
訴理由書記載主張被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指認同
案被告劉錫地,請求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其指
認而查獲上游、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有所爭執。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
,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除刑以外其餘上訴部分等情
(見本院卷第63、64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71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認定之8件販賣毒品案件其
承認,其希望供出上手減刑,上游共犯為劉錫地;被告已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指認劉錫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
9頁,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有本件犯
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對犯毒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均衡原則,並無過苛之情事,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雖辯以本件其毒品來源均係劉錫地(見本
院卷第65頁);其已供出上游共犯劉錫地,並聲請傳訊證人
胡淑娥(即本件之購毒者);劉錫龍、劉錫地是其上手云云
(見本院卷第63、68、111頁),復提出其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認劉錫地之陳報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
頁)。然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一節,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覆結果,以本
案並非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劉氏兄弟,係該分局已掌握
劉○地、劉○龍2人販毒事證並由偵查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該分局於113年3月25日執行搜索前已
先行查獲劉○地、劉○龍2人,又於隔日緝獲購毒者胡○娥、施
○全、詹○錫、顧○信等4人,且均於警詢筆錄指證被告販毒情
事,遂於113年11月4日緝獲被告到案等情,有該分局114年8
月29日溪警分偵字第114002132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3、
94頁),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
黃建旭之供述查獲劉錫地等情,有該署114年8月15日彰檢名
正113偵18340字第11490440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有指證劉錫地 、劉錫龍之情事,
惟警方先已掌握劉錫地、劉錫龍2人販毒事證並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且先行查獲劉錫地、劉錫龍,再查獲本件之購毒
者4人,嗣再查獲被告,就本件發動調查及查獲劉錫地、劉
錫龍與被告之次序觀之,顯非被告指證而使檢警方發動偵查
而查獲劉錫地、劉錫龍,是被告並未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又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
傳訊證人胡淑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價金非鉅,
且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亦認定被告,經將價金全數交付給劉
錫龍,被告僅就各該交易可獲得施用毒品1次之報酬(見原
判決第3頁),被告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此與中、
大盤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非可比擬,各該犯罪程度
相較而言,尚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件8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
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各罪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之
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遞減
輕其刑。
㈤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 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情。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雖係小額、 零星之交易,然其販賣次數多達8次,販賣對象為4人,交易 之對象及次數非僅單一;而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不等,雖非甚鉅,然 亦非低微,其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長效應, 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自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意 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縱認被告供述稱劉錫地、劉錫龍為其共犯,亦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上開三、㈢),被 告上訴請求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該知道 毒品對於施用者的身心健康、家庭關係,將造成嚴重不利的 影響,仍然出售海洛因給他人施用,本次出售的海洛因價值 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被告在本案案發
之前,並無轉讓或販賣毒品前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書 狀自述:其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都已經 過世,入監前與姊姊同住,從事土木工程,月薪約3萬元, 其身體要裝支架,每天身體痛苦難耐,因為母親過世,一時 想不開才會施用毒品,沒錢之後,才會販賣毒品,其知道錯 了,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 刑意見;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意見;並考量被 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同一,被告總共出售8 次海洛因,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手段雷同、時間 相近、整體販售之毒品價額不高、購毒者的人數為4人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並予綜合考量,顯屬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況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係就各罪最低處斷刑略高1月,已屬極低度之量刑,且所 定執行刑亦遠低於8罪宣告刑之總和,甚至僅為1罪之宣告刑 往上略加,在量刑上對被告甚為寬大,且本件就刑之部分, 亦無再予減輕之事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至被告雖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證劉錫地,有陳報狀 影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固堪可認被告尚有戴罪 立功之意,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劉錫 地,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並請求再從輕量刑,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 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購毒者顧良信) 顧良信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劉錫龍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由黃建旭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顧良信,顧良信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黃建旭而完成交易 黃建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購毒者施基全) 施基全於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汽車前往劉錫龍上址住處,由黃建旭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施基全,施基全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黃建旭而完成交易 黃建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購毒者胡淑娥) 胡淑娥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劉錫龍上開住處,由胡淑娥交付3,000元購毒價金予黃建旭,黃建旭再將現金全部交付予劉錫龍,再由劉錫龍提供重量8分之1錢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建旭,黃建旭再將該包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胡淑娥而完成交易 黃建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4 (購毒者胡淑娥) 胡淑娥於113年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撥打給劉錫龍,但由黃建旭接聽聯繫,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劉錫龍駕車搭載黃建旭至胡淑娥住處,胡淑娥交付3,000元購毒價金予黃建旭,黃建旭將重量8分之1錢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胡淑娥(該毒品為劉錫龍提供),之後,黃建旭再將3,000元價金全部交付予劉錫龍而完成交易 黃建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5 (購毒者胡淑娥) 胡淑娥於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先以行動電話撥打給劉錫龍,但由黃建旭接聽聯繫,嗣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劉錫龍駕車搭載黃建旭至胡淑娥住處,胡淑娥交付3,000元購毒價金予黃建旭,黃建旭將重量8分之1錢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給胡淑娥(該毒品為劉錫龍提供),之後,黃建旭再將3,000元價金全部交付予劉錫龍而完成交易 黃建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6 (購毒者胡淑娥) 胡淑娥於113年1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劉錫龍上開住處,由胡淑娥交付3,000元購毒價金予黃建旭,黃建旭再將現金全部交付予劉錫龍,再由劉錫龍提供重量8分之1錢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建旭,黃建旭再將該包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胡淑娥而完成交易 黃建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7 (購毒者詹旺錫) 詹旺錫於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汽車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劉錫龍亦駕駛汽車搭載黃建旭至彰化醫院,由黃建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8分之1錢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詹旺錫而完成交易,黃建旭再將3,500元價金全部交付予劉錫龍而完成交易 黃建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8 (購毒者詹旺錫) 詹旺錫於113年2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劉錫龍上址住處,由黃建旭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詹旺錫,詹旺錫則當場交付4,000元給黃建旭而完成交易 黃建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