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育銘刑之部分撤銷。
梁育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梁育銘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15、169、30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之認定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等均在其內。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既未明文指「歷次」偵
訊,基於該條規定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
之刑事政策,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
、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係規定「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非規定「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解
釋上應認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無論是否係在檢察官前
為之,均屬「偵查中自白」。申言之,所稱偵查中自白,
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
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應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我在7月中旬
收到黃聖智的包裹之後,拆封後發現内有搖頭丸及2cb錠
劑(粉紅色),剛好我朋友葉憲儒(小儒)於今年7月23
日問我有無毒品咖啡包,我就說沒有,就跟他推銷搖頭丸
及2cb錠劑(粉紅色),他就幫我介紹賣給他朋友,以新
臺幣(下同)1萬1千元價格販售12個2cb錠劑(粉紅色)
送到葉憲儒(小儒)提供的地址○○○○路000號。當時是由
一個我認識的人梁宇承來拿,可是葉憲儒說東西不是梁宇
承要的」等語(見他卷第58頁)。又於同日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複訊時,在檢察官前自白「我有把2cb錠劑賣
給葉憲儒的朋友,我把2cb錠劑交給梁宇承,當下梁宇承
同時也有給我錢,梁宇承給我1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2
8726卷第143頁)。已可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
雖被告於嗣後之偵查程序中,曾經否認,亦無礙於其曾於
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被告嗣後於審理程序中亦皆自白犯行
,因此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
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因與黃聖智共同運輸本案以外之大麻包裹(以下簡稱
「甲包裹」)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包裹
(以下簡稱「乙包裹」)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判決理由
載明「被告梁育銘因涉及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
甲包裹),經警拘提到案後,在員警尚未知悉其另涉有原
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前,即自行供出其有原審判決
事實欄二所示收受第二、三級毒品包裹(即乙包裹)之犯
行,並供出係被告黃聖智請其代收毒品包裹(乙包裹),
嗣被告黃聖智方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參與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此業經證人林伯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收
到情資有走私包裹(指甲包裹),所以後來我們查緝到被
告許秉宣來取包裹,被告許秉宣配合我們供出被告黃聖智
,最後被告許秉宣、黃聖智他們二位有供出被告梁育銘是
共犯。去搜索被告梁育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的住所時,才查到8大包的搖頭丸,這之前我不知道被告
梁育銘跟被告黃聖智還有運輸這部分的毒品(指乙包裹)
,在8月17日作筆錄的時候,被告梁育銘有跟我們講說他
收搖頭丸跟2C-B毒品的共犯是被告黃聖智。當時我們對被
告梁育銘進行逮捕程序是經由被告許秉宣及黃聖智而得知
被告梁育銘有參與先前查緝到的運輸大麻的包裹(指甲包
裹),因此才對被告梁育銘的住處進行搜索,搜索的過程
中,因此查獲8大包搖頭丸及2C-B毒品,之前並不知道被
告梁育銘還有另外涉及到這件運輸毒品的包裹(指乙包裹
),是經由被告梁育銘的告知才知道被告黃聖智有參與這
件行為等語…,而被告梁育銘就其收受乙包裹之犯行亦供
承在卷而有接受裁判之意,足見被告梁育銘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而有悛悔之意,得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⒊依此,檢、警事前僅知被告與黃聖智共犯運輸甲包裹之犯
行,在員警尚未知悉其另涉有收受本案乙包裹犯行前,被
告即主動供出係黃聖智請其代收該包裹,並從該包裹取出
2cb錠劑販售予梁宇承之犯罪事實。換言之,在被告主動
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之前,職司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不知有此犯罪,遑論知悉有誰參與,甚或得知被
告之毒品來源為誰。從而本件警方係因被告於查獲後供出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黃聖智之具體事證,始得知悉並對
黃聖智啟動調查,進而查獲,二者間仍具有相當、先後因
果關係,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⒋再者,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第三次警詢中,向警方供述其
經由友人葉憲儒之介紹,以1萬1千元價格販售2cb錠劑(
粉紅色)予梁宇承(見他卷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1年3月26日偵查報告記載「…經詢梁育銘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明確,惟同案被告葉憲儒、梁宇承等
2嫌迄今尚未到案錄供」,並報請臺中地檢署指揮對被告
、葉憲儒、梁宇承3人啟動偵查(見他卷第7-19頁)。嗣
檢察官對葉憲儒所涉犯嫌提起公訴,依此堪認係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共犯葉憲儒,雖葉憲儒部分嗣經原審認定
係屬幫助犯,然亦不脫共犯之範圍,此部分被告所為亦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綜此,本件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部分:
本案證人即拘提被告梁育銘之警員林伯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梁育銘為前案運輸毒品案之同案共犯,故其在110年8
月16日拘提被告梁育銘,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被告梁育銘當場有告訴其遭扣案係何等毒品,並主動告知
有販賣上開毒品予梁宇承,且提供手機密碼供其查閱,其現
在已經記不得是被告梁育銘告知其販賣毒品一事是在其查閱
手機之前還是之後,其一定是用手機所檢視內容詢問被告梁
育銘,但到底被告梁育銘有無先告知販賣毒品事情已經無法
確定,後來販賣部分由刑事局找臺中其他分局承辦等語(見
原審卷第271-277頁),堪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發
覺其販毒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與證人梁宇承見面目的在交易
毒品,更翔實敘述交易價金為11,000元、數量為12個2CB錠
劑(粉紅色),且警員當時並無確切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梁
育銘另涉嫌販毒予證人梁宇承,足徵被告梁育銘確係主動向
警員自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此減刑事由與其他上
述減刑事由適用範圍不同,因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有如上所示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並應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被告經過上述3次減刑後,刑度已經大幅減低,因之即無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除上開自首減刑規定有予適用外,就
屬於「必減」規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則俱未予適用減輕,於法尚有未合,因此,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明知「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
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
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㈡惟被告除偵查中尚有反覆外,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
㈢考量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獲利情形、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
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公司主管
特助工作、月收入35,000元、未婚、無子女、有在補貼家用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5頁、本院卷第303-304
頁)及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55-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