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56號
TCHM,114,上訴,85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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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元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3、60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5、81、8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
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
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提出上訴狀,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嗣具狀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69頁),其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量少價微,一次僅
賺得1千元,且僅止於吸毒者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
其惡性難與長期、大量並藉此賺取暴利之販毒者相提並論,
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相對輕微,是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
之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且縱經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之規定,仍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以被告於114年1月14日10時26分、18
時4分許至同日23時22分許之相近時間(即同一日)内,販
賣各1包海洛因給長期施用毒品之證人薛仲傑石耀升,且
次數僅2次之犯罪情節觀之,以一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仍
確實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
情堪憫恕之情事,原判決未審酌前述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請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之機會。
二、刑之減輕、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原審判決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各次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無證據證明其
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相對輕微,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
刑15年,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
堪憫恕,爰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第3頁第15至24行),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非可採。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者,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1、113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重
利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2次,販賣對象2人,並非單一犯罪或單一
對象,每次販賣金額3,0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並非
極微,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
及公平性等事項,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
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客觀上已無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依前揭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並無理由。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
政策,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海洛因,促進毒品流通,
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
因之數量、對象、次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配偶已經過世
家中成員尚有父親、1個女兒,其先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月
收入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女兒及檢察官、辯護人所
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
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次
數、獲利情形,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已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15行)。原判決所為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定應執行之法定框架,
且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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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