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47號
TCHM,114,上訴,84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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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
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
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杰(下稱被告)提出上訴狀,
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刑以外之
上訴(本院卷第57頁),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沾染毒品,乃將買入之毒品撥
部分出售以求貼補購毒費用,因未識法之嚴峻,一時失慮而
觸犯重罪,然並未獲鉅大利益,犯罪情節輕微,相對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請審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僅以「斟酌被告犯行之行為非
價,對社會法益侵害之結果非價,暨量刑審酌後,認已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不再以刑法第59條更為減輕」,被告就此表
示不服。又被告對本案犯行,於調查階段均坦承不諱,且供
出上手,也有協助警方追查上手,雖檢警並未查獲該人,但
至少證明被告確有悔意。被告一時失慮誤觸重法,涉案情節
輕微,卻需論以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其情
可憫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之適用,請審酌上
情,予以從輕量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偵審
自始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實為2人、次數6次、
各次毒品數量,及被告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
事餐飲服務業工作、跟母親同住但未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
一般等一切情狀,給予從輕量刑,曁審酌其犯行態樣、次
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被告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較
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累犯裁量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經執行
,於11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終結原因另有記載「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南投地檢110年
毒執護字163號觀護結案;原南投地檢110年執更護字384號
執行觀護)」,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審卷第24至25頁
),又上開假釋猶不排除聲請撤銷以執行殘刑,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73頁)。而刑
法第78條第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於假釋
期間,故意更犯詐欺罪,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
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
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
累犯,是本件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類此旨)。然
就上開前案,仍當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行中加以考量,要屬
當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
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販賣毒品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流通,本案其反覆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且就所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
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
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無據。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
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他人毒品
施用,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以及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對象人數實為2人、次數6次、各次毒品數量等節,所為應予
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當審酌;又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與司法處罰,以及被告前科
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跟母親
同住但未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一般(原審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4罪)
、5年4月(1罪)、5年2月(1罪),暨審酌其犯行態樣、次
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被告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原審判決第3頁第17至28行)。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定應執行之法定框架,且各
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其所主張
情節,或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或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
,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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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