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善淵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沛軒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34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868、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1、A02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85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
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
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
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為:
㈠被告A01部分
⒈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
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
刑度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於減輕其刑之幅度即處斷刑之形成時,
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同為裁量酌定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
量因子。而原判決就上述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並未詳實審酌
、釐清及說明,偏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
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A01於警詢之初,及後續偵查階段與原審審理階段均自白
坦承犯行,而被告A01於本件之犯罪動機是因受朋友蔡亞辰
的邀約,才會一時失慮未周下,義氣相挺朋友而犯本件情事
,但被告A01從未出手攻擊或傷害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
,足徵其之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A01業已明確知悉自己行
為之不恰當,就本件所犯錯事,已深感懊悔萬分,坦承本件
犯行,足證其本性非劣,犯後態度良好。
⒊次查,原審判決雖認被告A01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無其他重大
仇怨、糾紛,卻替同案被告余武恒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等情
。然被告A01對於自身義氣相挺朋友之過錯行為,亦感到懊
悔萬分,但確實因與告訴人無重大糾紛仇怨,所以被告A01
並未進行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衡諸原審判決審認刑法
第302條及第302條之1新舊法比較結果後,亦認定本件應適
用舊法之刑法第302條規定為量刑基礎下,衡酌被告A01知所
錯誤,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進行和
解程序,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和解程序,以致
無法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此部分實無足歸責於被告A01。佐
以斟酌被告A01並非出於重大不法之惡意,而係一時思慮未
周,誤罹刑章及犯行參與等之情狀下,原審判決量以有期徒
刑一年之刑度,實不可謂不重,抑有進者,考量告訴人於本
件遭妨礙自由之期間約略一天多,衡諸整體被告A01並未傷
害告訴人之情況下,亦實應有情輕法重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情況。職此之故,本件原審量刑雖係以舊法刑法第302
條規定為量刑基準,惟所量之刑衡諸其他舊案實例,實容有
以新法第302條之1之作為量刑參考之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㈡被告A02部分
⒈被告A02已承坦犯行,對犯罪事實已為全部之認罪。
⒉被告A02並無前科,且有正常之工作,且素行良好,並非一習
於犯罪之人,故懇請鈞院念及被告A02尚有一名0歲半之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受此訴追已深知悔誤,懇請鈞院明察,衡
量被告A02所為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施犯罪之主要手段,只
是開車載朋友去,被告A02已深感懊悔,懇請鈞院對被告A02
之上情予以憫恕並減輕其刑。
⒊被告A02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已真心悔過,惟今被告A02已
深感悔誤,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被告A02目前亦積極與
告訴人聯繫,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懇請鈞院給予被告A02一次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以啟自新,被告A02將沒齒難忘,實至感大德等語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增定第302條
之1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三人以上共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
高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
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固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
其刑等語。然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為
妥適之判斷。經核,被告A01、A02等人強拉告訴人上車載往
南投縣魚池鄉之工寮,以束帶及紅色尼龍繩綑綁其雙手,復
以白色童軍繩綑綁其雙腳後,將其拘禁於工寮內之未運作之
冷凍庫內,拘禁期間並有共犯毆打告訴人,並於逼迫告訴人
電聯母親籌錢事宜後始鬆綁,然仍繼續監控並限制告訴人在
有限處所活動,直至告訴人利用機會對外聯繫後,始由警方
到場查獲解圍,整體遭拘禁時間長達1日又13時30分,依其
過程以觀,手段至屬兇狠,核與僅控制行動在某房間內且未
予綑綁毆打之情形截然有別,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節情可憫恕
之可言,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⑴與告訴人互不認
識,亦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共同正犯余武恒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即一同為本案私行拘禁罪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予非難;⑵然考量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等;⑶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見原審
卷第23-35、6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A01表示:其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自營承租吊車和風力發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6萬多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A02表示: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有一名0
歲半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分
別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1年;被告A02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
㈢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之個人因素,其所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對被告A01、A02予以妥適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等上訴主張上情
,認為量刑過重。然查,被告A01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
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其他關於其有在訴訟前階段自
白、就所犯過錯懊悔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
;就被告A02部分,固然於本院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14
年8月2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書函影本、台中市沙
鹿區六路里里長辦公室服務證明書影本、救國團梧棲團委會
及臺中市新住民關懷協會開立之捐款證明影本與撰寫之道歉
悔過書影本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55-177頁)。然量刑最
主要之框架係由「犯情」所形成,一般情狀僅能做框架形成
後之微調,是此等一般情狀事項尚無法動搖原審基於犯情之
量刑。至於一般情狀中,於本案情節最屬重要者,乃係與告
訴人之調解與賠償,然就此節,被告等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
始終未能達成,是以,被告等人上訴主張均無理由。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A02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9頁),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A02僅因友人即共犯蔡亞辰
邀約,即參與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對於告訴人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
,難認就被告A02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A02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可
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等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被告A0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