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令為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A01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查被告之辯護人係經與被告討論、
確認,並使被告知悉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之法律效果後,依被
告之意思於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係因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顯屬過重,一併肇致過度
擴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而提起上訴等旨,有該書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陳明(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
9頁),足認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後,係委由其辯護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所涉犯行情節非重,顯非
惡性深重之人,倘能早日復歸社會,仍有重新做人、自我改
過之可能,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即使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
屬過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回復法律秩
序和平之考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
允當。
(二)被告本件係初犯,平時從事水電工作,有正當職業,因一時
失慮才為本案犯行,三個起訴事實中,其中兩個是警方誘捕
偵查,交易過程始終在警方掌控之中,另一個則係販賣既遂
後立即遭警查獲,扣案毒品無流入市面可能,未肇致他人身
體或健康實際危害或損害。且被告犯後均能坦白犯行,未為
無謂爭執及無益調查,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甚佳
,亦有供出上手,將其所知資訊告知承辦員警,俾利警方偵
辦。另將本案相關量刑條件輸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
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至4年4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0.82月」;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5年6月」,
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9.6月」。足認原判決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二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4月、4年,顯然過重
,一併肇致過度擴張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有
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有悖於個案正義與恤刑目的。
(三)綜上,原判決確有違誤,請依法撤銷,改判被告較輕之刑等
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均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少年李○恩(姓名詳卷)有參與本案寄送毒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46、346頁)。而依證人即少年李○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魏鴻鈞、許誠毅,不認識被告,只知道他的綽號「恐龍」,印象中只有一次凌晨2、3時魏鴻均有叫我去跟「恐龍」拿咖啡包,在一個巷子裡的停車場旁邊,我記得沒什麼交談,「恐龍」打開後車廂就拿咖啡包給我,確切時間可能是113年4月警詢時所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339-346頁),佐以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3年4月初大約凌晨2、3時,魏鴻均拿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給我,讓我去跟「恐龍」拿100包毒咖啡包,地點應該是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卷第87頁),可知少年李○恩與被告接觸已是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案發時間113年3月24日之後,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時,已知悉或預見少年李○恩為未成年人且有參與本次寄送毒咖啡包之行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犯行並無前開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3、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雖已著手實行本案犯行,然因
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行為而止於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71條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先加後
遞減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加後減之。
5、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游暱稱「路易」之人
,俾利警方偵辦乙節。然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覆:有關被
告供稱毒品來源係「路易」,因被告無提供「路易」相關個
資及聯絡方式,且無法於當時配合誘捕,偵辦至今尚未查獲
「路易」等語,有該分局114年8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3
5729、1140036671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1-77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並無不合。
6、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
,恣意販賣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擴散,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參以其本案犯罪次數、毒品交易數量
與金額,顯見其販毒行為並非偶發,整體情節亦非輕微,難
認其犯罪係因特殊而堪值同情之原因或環境使然,且被告各
次犯行經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販賣未遂部分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販賣
既遂部分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依其犯罪情狀對照
上述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此條規定再予酌減,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回復法
律秩序和平之考量之空泛理由,指摘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為不當,自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經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後,
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具危害性,仍為圖一己
私利,以原審認定之行為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無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欲販賣之毒品未及售出,即為
警以偵查誘捕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交易
之毒咖啡包數量不多、交易金額非鉅,另被告販賣與同案被
告許誠毅之毒咖啡包數量300包,交易金額4萬500元,實際
僅收得2萬元,餘款尚未給付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照顧,在
工地做水電,月薪4萬元,與子女、父親同住,須扶養子女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6、7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相隔不久,
各次販賣毒咖啡包之數量,各次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
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原審就被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7
所示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
重之情;所為定刑,已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其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
整體評價,合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且已給予相當幅
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悖於恤刑之目的,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素行、工作狀況、犯後態度、未造成
實際損害發生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在內,並無漏
未審酌以致量刑失當之情。至於司法院建置事實型量刑資訊
系統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
情節所為裁量,且不同個案具體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
援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均落在上訴意旨所指前揭量刑資
訊系統檢索得出之量刑區間內,且僅稍高於平均刑度,並無
顯著偏離之情,上訴意旨僅以原審量刑結果與前揭檢索數據
未盡相符,遽指原審量刑過重,併肇致過度擴張定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