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葦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陳 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政葦(下
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11、58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上
手,所販賣的毒品量與一般大毒梟不一樣,毒品也沒有流入
市面,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損害較既遂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10至111
頁、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113年3月5日警詢時供出與施0文共犯本案後(偵卷第
20至21頁),嗣施0文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自承其確曾於1
13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超商,由其
輸入包裹資料及列印寄件單據後,再由被告至櫃檯寄送裝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並坦承與被告共
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員警等語(原審卷第38至39頁)。嗣員
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業以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對施0文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638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27至34頁)
、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各1份附卷可
憑,堪認被告所提供上開資訊,確使檢警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後,據以查獲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施0文,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考量被告犯行對社
會仍有一定程度危害,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以上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
加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經依前述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
所不當等語。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
經說明如前(理由三、㈥),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
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列屬
第三級毒品,均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應予相
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
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㈣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從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乃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係販賣具高度成癮
性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嫌其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