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仁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93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
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
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是遇到警察釣魚,我跟許晉維是網路上認識
的,我跟他有約砲1次過,之前並不認識,我們會吸食安非
他命助興,我們有確認對方有這種吸安助興的習慣,所以才
會約砲,然後就被釣魚了。請求二審判輕一點,給予緩刑(
準備程序)。希望可以爭取緩刑,針對量刑上訴。我提出我
主動去驗尿的資料,證明我已經沒有施用毒品了,希望給我
一個緩刑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原審認為被告有觀察勒戒的記錄,想讓被告入監達到警惕的
效果,但觀察勒戒是保安處分並不是處罰,與刑事處罰有相
當程序的區別,毒品有成癮性戒除需要付出相當努力,只因
被告曾被觀察勒戒2次,就要被告去服刑,並不恰當。被告
本次被釣魚已經嚇到了,他也有供出上游(準備程序)。被
告沒有販毒的前科,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數量、次數極其輕微
,動機也不是販毒謀生,他只是要藉毒品性愛中助興,被告
與一般的毒梟確實不同,比較像是生理需求,導致他做出逾
越法律的行為,被告今日提出的驗尿報告,證明他已經沒有
施用毒品,且因此次教訓已經嚇到了,被告最近參加健身房
,也是被告檢討後想要提升生活品質之積極作為。被告沒有
入獄服刑的必要,請給被告緩刑的宣告,避免短期自由刑不
良循環(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處斷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處斷刑):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
之證人許晉維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交易不能成功,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一、二審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被逮捕之後,供出之毒品來源,並經檢察官追訴該毒品上
游,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該上游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80
頁以下)。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考
量本件查獲情節暨扣得之毒品規模,及因查獲上游對減輕毒
品危害之貢獻程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惟不免除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三種減刑理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供出毒品來源經檢警查獲,足以減輕毒品對社會
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金額,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販賣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應該是
低度量刑。原審就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刑幅度超過一半以上,才能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低度刑。而實務上常常有施用海洛因的
慣犯,被判處一年多的有期徒刑作為懲罰,而被告販賣二級
毒品,量刑竟然比施用一級毒品的量刑行情更低,這當然是
對被告極有利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更輕刑度,卻未提出其
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原審敘述「考量被告販賣毒
品對社會危害巨大,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詎被告竟不知收斂,再犯販賣毒品案,提高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足認本案確有執行原宣告刑,使被告銘記
毒品嚴重性之必要,並達教化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故不宣
告緩刑。經查被告確實103年間有施用毒品被觀察勒戒之紀
錄,本次113年9月18日被逮捕之後,驗尿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故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也經裁處觀察勒戒,被告11
4年2月26日至114年4月2日執行勒戒,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證。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都很少給予緩刑宣告,對於
販賣毒品者就更無理由給予緩刑宣告。本案檢舉者許晉維是
因為自己販毒案件,113年6月4日被逮捕,尚在販毒案件偵
辦中,被告113年9月17日晚上以手機發送毒品訊息「我有多
收東西、你有想分、跟我說、目前還有」給許晉維,許晉維
順勢向警方舉報被告王詩仁販毒;被告被釣魚逮捕之後,被
告又供出毒品上游,該毒品上游被一審判處之刑度,遠遠超
過被告王詩仁。其實被告被一審判處之刑度已經極低,被告
與其毒品上游、毒品下游(許晉維)都是毒品摻著性的關係
(被告在其上游的毒品案件審理中,自承曾經毒品交易時與
上游發生男男一夜情,見本院卷第90頁),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性關係氾濫。社會上有人施用毒品是為了麻痺自我、
逃避現實,但也有人施用毒品是為了性愛助興,在幻想與迷
離之間,飄飄然地完成性愛關係。被告與上下游的同志砲友
關係,兼完成毒品流通目的,此種特殊關係縱然不能當作加
重處罰的理由,也不能是當作減輕其刑之理由,當然也不能
當作緩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仍應入監反省,讓被告記取
教訓,也減少日後毒品流通,故本院維持一審相同看法,爰
不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